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小上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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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小上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小上字第一○四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許添財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本院台南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南小字第一三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以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之攤商,於向被上訴人陳情取得本件系爭土地興建
商場過程中,關於臨時建照與臨時使用執照之取得,均由訴外人 黃石紅 居間協調,而認黃石紅為全體攤商之代理人,其代理權之效力及於上訴人。既然黃石紅有代理權,其本身即可與被上訴人簽立租賃契約,被上訴人又何必多此一舉,分別要求與五百五十七位攤商個別成立租約,再黃石紅所簽之切結書,亦未言明其願繳租金,僅言一個月內督促各攤商出具各別切結書,顯見兩造無成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㈡另關於租金之計算,被上訴人係以系爭土地計算出每期應向攤商收取五百二十一
萬七千四百十九元租金,再除以五百五十七戶攤商,每戶應繳每期租金為九千三百六十七元。然系爭商場之攤商使用攤位面積可分為六坪與十坪,使用面積不同,卻需支付相同租金,顯見兩造關於租金之數額意思表示未一致。租金既是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兩造對此未有合意,自難謂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成立。原判決僅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台灣省省有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為租金之依據,即謂兩造就租金已達成合意,判決有違法等語。
三、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九萬三千六百七十元,在十萬元以下,依法應適用小額程序,合先敘明。次查,上訴人於收受原審判決後,雖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惟其指摘之上訴理由無非係訴外人黃石紅並無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租賃契約之代理權,及兩造間關於租金意思表示未合致,故認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未成立云云。然兩造間就系爭文中四十五號土地有無租賃之意思表示之合致,及對於租金有無合意乙節,業據原審綜合全卷證據資料後,於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點論述認定之憑據,上訴人所舉上開上訴理由,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原審認定上訴人確有租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有所違誤,而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吳森豐~B法官孫淑玉~B法官許蕙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鄭吉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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