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五號
原告慧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陳亮廷 即家興企業行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零叁拾元,及自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亮廷即家興企業行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亮廷即家興企業行向原告購買貨物乙批,原告已依其訂購數量委由運輸公司交付,貨價總計新臺幣(下同)伍拾玖萬伍仟零叁拾元,然原告向被告請款時,卻置之不理,經多次催討,仍無所獲,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銷貨(送貨)單六張、託運單五張、統一發票二張、客戶未結項目清單四張、戶籍謄本一件、營利事業登記證二件及臺南市政府建設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南建局商字第0九三四00九九八五0號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金龍
法官孫玉文法官林佩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黃富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