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4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一五號
聲請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送達代收人丙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壹仟伍佰叁拾玖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七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梅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蔡佳君~F0附表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一五號┌───┬─────────┬────────────┬─────┐│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裁判費│肆萬元│││├─────────┼────────────┼─────┤││送達郵費│陸佰叁拾叁元│不含退郵│││││玖拾柒元│││││││一├─────────┼────────────┼─────┤││聲請公示送達費用│肆拾伍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柒佰貳拾伍元││├───┴─────────┼────────────┼─────┤│本件程序費用│壹佰叁拾陸元││├─────────────┼────────────┼─────┤│總計│肆萬壹仟伍佰叁拾玖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