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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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3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231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14行部分補充:「‧‧‧頭部外傷等傷害(其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據丙○○及乙○○於本院審理中均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酒後駕車犯行部分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仍任意騎乘機車上路,且亦因此而肇事,致告訴人2人受傷,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有酒後駕車之事實,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失,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查,可認其尚有悔意,及其呼氣酒精濃度數值偏高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