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9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9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易字第1923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94年度易字第19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刑事判決有不服者提起上訴,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62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甲○○之戶籍地位於高雄市○○區○○街○○號,有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本件判決依上訴人上開戶籍地址送達時,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95年5月25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鼓山路派出所,亦有本院送達回證1紙可稽。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上開送達應自95年6月4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㈡、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上訴人之住所係設於本院所轄高雄市,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並無寬允在途期間,是上訴人如對本院前開判決不服欲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其上訴期間乃自95年6月4日起算10日,算至同年月14日屆滿,而95年6月14日為星期三,非屬放假日,故該日即為本件上訴期間屆滿日。
㈢、惟上訴人遲至95年6月19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此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存卷可稽,是上訴人之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法律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方百正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書記官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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