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17號上訴人太子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軒冠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春安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2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上訴人民國94及9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稅後純益新臺幣(下同)336,041元及736,701元,未分配盈餘均為0元。
嗣經被上訴人查獲上訴人94及95年度漏報營業收入11,196,899元及3,356,702元,營業淨利2,015,441元及604,206元,乃核定94及95年度未分配盈餘1,511,581元及454,584元,應納稅額151,158元及45,458元;除補徵稅額外,並以漏報未分配盈餘1,511,581元及453,155元,按所漏稅額處0.5倍及
0.25倍罰鍰75,579元及11,329元。上訴人不服,經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上訴人所涉逃漏營業稅事件,固業經本院以98年度裁字第1890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在案,惟該案與本案係分屬不同事件,於本案應無拘束力,被上訴人僅以檢舉人提出之資料推論94年至95年間上訴人代表人 陳冠軒 帳戶存入之金額,均屬上訴人之營業收入,已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且檢舉人提出之資料數字不符,顯然檢舉人所提出之資料並不正確。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營業收入超過發票金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不能以上訴人未能提出該等資金來源資料,即推定上訴人有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違章事實。原判決未經查證即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而認定上訴人有漏報營業收入之情形,自有判決不備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及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原判決業已敘明本件上訴人91年6月3日至95年6月5日間,申報銷售勞務金額合計23,364,159元,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58,861,780元(其中94年及95年度分別短漏報11,196,899元及3,356,702元),經被上訴人審理結果除追繳稅款2,943,090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裁處3倍罰鍰計8,829,2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7年
度訴字第43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復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1890號裁定駁回確定,上訴人94及95年度分別漏報銷售額11,196,899元及3,356,702元,該補徵營業稅額部分,業經確定終局判決確定,上訴人94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僅分別列報營業收入淨額7,245,343元及16,148,894元,而未將前述經行政訴訟之銷售額列入營業收入申報,是分別漏報營業收入11,196,899元及3,356,702元,準此,被上訴人據以核定其94及95年度未分配盈餘1,511,581元及454,584元,並無不合,被上訴人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151,158元及45,316元分別處0.5倍及0.25倍罰鍰75,579元及11,329元,亦非無據等情甚詳。核上訴人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書記官黃淑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