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7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6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67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471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固得聲請再審。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7年度裁字第471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無非謂: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已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94號判決違法之處加以具體指摘,高等行政法院亦以上訴為合法而將案卷送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裁定竟認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且未命上訴人補正即逕予駁回,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等語。
三、惟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三編上訴審程序之規定,關於上訴是否合法之審查,分別定有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之審查權限,其中有關上訴狀程式之記載是否完備,係由高等行政法院為初步之審查,如第245條、第246條是。上訴狀記載符合第244條之程式,尤其是已表明上訴理由,且無其他不合法之事由(如上訴逾期)者,高等行政法院即應將案卷送交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47條第3項)。至於上訴狀所記載之理由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非以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之要件,則為最高行政法院審查上訴是否合法之權限範圍。聲請人主張,高等行政法院已認上訴為合法而將案卷移送最高行政法院,上訴即無不合法可言云云,並無可採。又,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高等行政法院毋庸命補正即可駁回上訴,行政訴訟法第245條業已定有明文,則舉重以明輕,上訴雖已記載理由,但所載理由非以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換言之,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2條之規定者,最高行政法院自亦無庸命其補正,故行政訴訟法第249條所規範上訴不合法應命補正者,自不包含上訴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之情形在內。是原確定裁定未命補正,以聲請人上訴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予以駁回,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顯然違背,或與解釋判例顯有牴觸之情,是聲請人所為指摘,無非係聲請人一己之歧異見解,依首揭判例,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故聲請人據為本件再審之聲請,其聲請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書記官阮思瑩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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