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天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天福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事實
一、彭天福與代號0000-0000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分別為桃園縣中壢市○○○路錢櫃KTV之離職及現職員工,彭天福於民國99年5月20日凌晨5時許,利用在上址同事聚餐之機會,基於強制性交之不法犯意,先從上開KTV之227號包廂內強拉A女至走道角落,強行抱住A女親吻,經A女抗拒、掙脫逃至另一走道轉角處,彭天福於後追趕,待追到A女後繼續出手強行環抱並強吻A女,復經A女奮力掙脫逃跑並奔往上開KTV之221號包廂內躲藏之際,彭天福遂尾隨A女進入221號包廂內,再強行抱住A女親吻,並向
A女稱:「我想要」等語;另將手從側邊伸入A女衣服內,欲強行撫摸A女之胸部,但因A女閃躲而未得逞,進而違反
A女之意願,強行將其右手伸入A女之長褲及內褲內,以右手某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以此強暴之方法,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1次,嗣因上開KTV職員 黃淑琴 打開該包廂大門欲拿取歌本時,A女趁機離開現場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證人A女證詞以外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此等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天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理卷100年3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34至35),且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見偵查卷彌封袋內)、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案發現場採證照片10張(見偵查卷第17頁至21頁)、A女手繪現場位置圖(見偵查卷第22頁)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強制性交前對A女所為之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前之階段行為,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竟為滿足一己色慾,利用聚餐之機會,將A女強拉出上開KTV之包廂走道,並不顧A女一再反抗及表示反對之意,以強暴之手段、違反A女意願,強行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對A女性交,其行徑囂張大膽,且對A女身心已造成一定程度之創傷,是不宜輕縱;再被告於遭查獲之初,於警詢、偵訊中仍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直至本院準備程序中方坦承犯行,稍見悔意,且願意賠償A女新台幣五十萬元而達成和解,卷附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是見被告確已努力彌補自身罪行對A女所致身心損害;復參酌被告於本件事發後,復於99年9月3日因性騷擾防治法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肆月,顯見被告對於男女分際拿捏未當,屢次犯下相近類型之犯罪,實屬不該,為滿足私慾而無法控制己身行為,全然漠視他人尊嚴及權益,實難寬恕,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華奕超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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