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0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071號聲請人即被告 徐文志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100年度易字第16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自白犯行,無滅證疑慮,被告居住於戶籍地,亦無逃亡之虞,故得以具保責付代替羈押手段,已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被告應無羈押必要性,且被告素行良好,因一時情緒失控,偶罹刑典,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於此懇請鈞院明察,准予交保,以勵自新,保障人權云云。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先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四、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違反檢察官或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遵守之條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得聲請法院羈押之;審判中法院得命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第1項第4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徐文志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違反保護令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有告訴人 金晏廷 之證述、診斷證明書、民事通常保護令等證據可查,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民國99年間9月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檢察官偵查並提起公訴,於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97號、100年度易字第164號案件審理中,仍不知警惕,復於99年11月26日、100年1月4日再犯100年度易字第165號之多次違反保護令等犯行,足認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罪嫌、恐嚇危安罪嫌部分,有反覆實施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自100年2月2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參以被告涉案情節,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害人金晏廷已於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6
4號、第165號案件審理時到庭陳述就被告多次違反保護令等行為,已令其不堪其擾等情,可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就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其之人身自由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為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之進行,故認本案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至被告雖以:被告已無滅證疑慮,且無逃亡之虞,得以具保代替羈押手段云云,惟本院並非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為由裁定羈押被告,是被告認其已無刑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事由,本院不得以此為由羈押被告云云,恐有誤解。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擔保日後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此外,聲請人所列聲請意旨亦未敘明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所定各款事由者。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廣于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