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4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強光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1年度執聲付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強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強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及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現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執行中,業於民國101年6月29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 鐘強光 前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簡稱第①案)。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25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簡稱第②案)。復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簡稱第③案)。再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無罪,嗣檢察官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1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2月,被告又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④案)。嗣上開第①案至第④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6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1年台非字第5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⑤案)。復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1年台非字第1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簡稱第⑥案)。嗣前述第⑤、⑥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0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1年台非字第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於100年3月2日入監接續執行上述等罪刑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1年6月29日以法授矯字第1010112251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20日,而縮短刑期後執行完畢日期為101年8月5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1年6月29日法授矯字第10101122511號函檢附之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經本院審核上揭文件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昇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鉉岱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