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39號原告 余綉誼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 律師被告 林耀邦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殺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附民字第31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卓雲雄 共同居住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11衖10號之房屋,而與獨居在同上衖8號之原告之父即訴外人 余懷德 比鄰而居。被告於民國99年7月4日下午3時許,因余懷德誤認其將機車停放在渠2人上址住家門前中間,而與被告發生爭吵,雙方爭執約10分鐘後,被告便將機車牽移至前方不遠處,余懷德才停止數落被告,被告遂走回住處。嗣被告返還後,復外出購買啤酒飲用,思及方才與余懷德爭吵之事,心有未甘,竟萌生報復之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持木棍外出,見余懷德住處大門未關,便自行進入住家內,適值余懷德準備食用晚餐時間,詎被告見狀,明知余懷德係高齡88歲,行動不便之孱弱老者,竟直接衝向余懷德並持木棍朝其頭部猛力揮打數下,並順勢將其推進主臥室內,被告隨即衝進主臥室內,持續以手持木棍朝余懷德之頭部揮打數下,過程中造成余懷德之頭部挫裂外傷、右前臂及左前臂各有多處瘀傷及擦傷。嗣後被告又以右手握拳猛力捶打余懷德前胸數下,待被告發現余懷德頭部滲血,上衣沾染血跡後,方才停手,離去前,被告竟將余懷德口袋內之財物一併攜走,計有仟元鈔4張及佰元鈔數張,於被告離去後未久,余懷德終因右心室破裂、心包填塞死亡。被告上開殺人行為業經鈞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75號判決有罪在案。
原告為余懷德之女,為此傷痛難以平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新台幣(下同)32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232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殺害原告之父余懷德之行為,願賠償原告喪葬費32萬元,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與原告余懷德因細故發生口角,竟持木棍及握拳搥打之方式,猛力毆擊余懷德,致余懷德因右心室破裂、心包填塞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殯葬服務內容明細、原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父余懷德確實係遭被告毆打致死,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喪葬費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害人死亡而支出喪葬費32萬元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殯葬服務內容明細1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殯葬費,自有理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為被害人之女,已如前述,因被告殺
人行為,致其驟失親人,承受子欲養而親不在之痛,無法克盡孝道,以盡反哺之恩,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參酌原告為高中畢業,擔任作業員,被告為國中肄業,97年之所得為20萬7,360元,名下無財產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等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核屬相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殯葬費23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合計232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洪千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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