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49號聲請人 林美雲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36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固得聲請再審。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而對裁定聲請再審如於前程序原審判決上訴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亦不得據為再審聲請之事由。
二、本件聲請人民國(下同)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及相對人查獲聲請人漏報取自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296,000元,通報相對人所屬內湖稽徵所歸課綜合所得總額6,725,835元,補徵稅額88,800元,並經相對人處罰鍰42,683元。聲請人就薪資所得及罰鍰不服,申經相對人復查結果,未獲變更,聲請人仍未甘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8年10月19日台財訴字第0980028353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相對人另為處分。經相對人依財政部撤銷意旨重核復查決定,核減罰鍰18,988元,變更罰鍰為23,695元。聲請人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該事件所涉法律見解未具原則性為由,以99年度裁字第236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猶未甘服,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上訴理由狀中,就本件涉及原則性法律見解之處已具體說明,惟原確定裁定於無具體表明聲請人所提主張為何不符之情況下,僅以聲請人所陳理由並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為由,逕予裁定駁回,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原審判決未依職權審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事證及其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僅以該不起訴處分書之被告非聲請人為由,認定不能拘束本案,聲請人業已於行政訴訟上訴狀中說明,惟原確定裁定以不起訴處分書非為確定判決為由,而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違反本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顯屬適用法規錯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應予廢棄。㈢原審判決未依職權審酌財政部賦稅署96年12月18日台稅一發字第09604554530號函之適當性,僅以本件扣繳稅款係在本件調查基準日後始補行扣繳為由,否准將該已依法繳納之扣繳稅額減除,聲請人業已於行政訴訟上訴狀理由參之二說明,惟原確定裁定以本件扣繳稅款係在本件調查基準日後始補行扣繳為由,而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予裁定駁回,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應予廢棄。㈣原審判決未依職權審酌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但書規定,僅以行為主體不同為由,認定不能拘束本案,聲請人業已於行政訴訟上訴狀理由參之三說明,惟原確定裁定以行為主體不同為由,而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予裁定駁回,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應予廢棄等語。
四、本院查:聲請人所提系爭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之再審理由,業據聲請人於前程序原審判決所具之上訴狀中加以主張,經本院原確定裁定審核後認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而不許可聲請人之上訴。因此上開再審理由,既已於前程序原審判決上訴時主張其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得為再審理由,聲請人以已依上訴主張之事由,於本件再據為再審事由,自非可採。另原確定裁定就系爭車輛實際上係由聲請人租賃及購買,永達公司僅為名義上承租人,進而認系爭租車費用實質上應屬聲請人取自永達公司之薪資所得;聲請人所主張之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與本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係指司法機關之確定判決有所不同,而無適用前開判例之餘地,原審判決認不受該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事實之拘束,並無違誤;聲請人係因構成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之漏報而遭處以罰鍰之行政罰,核與永達公司負責人另因違反扣繳義務所受行政罰,其違規行為及行為主體均不相同,自無一行為不二罰規定之適用。另本件之扣繳稅款係在本件調查基準日後始補行扣繳,故不影響本件漏稅額之計算等情,均據原確定裁定於理由中加以論明,原確定裁定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無非指摘原確定裁定之理由不備,及對有關舉證責任分配及本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適用之歧異見解,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聲請再審意旨仍執前詞,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對原審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則另為移送之裁定,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合文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