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頂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森選任辯護人莊慶洲律師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文森教唆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文森綽號「 阿德 」、「明道」為綽號「 小黑 」之 陳信宏 、 徐堃銓 (原名 徐培根 )之友人。緣陳信宏、 洪宗志 因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案件(洪宗志運輸第一級毒品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99號判決有期徒刑16年2月,於臺灣高等法院撤回上訴確定,陳信宏運輸第一級毒品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號、99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有期徒刑16年6月,上訴中),洪宗志於民國96年8月24日下午3時10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巷口收取包裹時為警查獲,經聲請本院羈押獲准,陳信宏擔心洪宗志全盤托出實情,因而受刑事訴追並擔負刑責,遂指示李文森找人出面頂替,李文森明知徐堃銓(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177號判決無罪確定)與本案無涉,意圖使陳信宏隱避,竟基於教唆他人頂替犯罪之犯意,於96年8月25日至同年月31日間,接續在臺中市某網咖內、同市○○○路與民族路口之麗池酒店內,教唆徐堃銓頂替洪宗志、陳信宏之犯行,陳信宏並應允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報酬及每月8千元作為安家費,徐堃銓認為有利可圖而同意頂替,乃基於頂替犯意,於96年8月31日上午,由不知情之 李漢鑫 律師陪同下,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投案,並向調查人員及檢察官虛偽承認係其委託不知情之洪宗志代為領取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裹,以頂替真正之犯人洪宗志、陳信宏(徐堃銓所涉頂替罪經本院98年度桃簡字第266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 嗣徐堃銓 經聲請羈押獲准,因不耐擔此重罪乃於96年9月11日繕寫自白書供出頂替之情,而悉上情。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文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二)證人徐堃銓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洪宗志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 何威儀 、李漢鑫於偵查中之證述。
(五)證人陳信宏於偵查中之證述。
(六)徐培根(即徐堃銓)自白狀。
(七)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99號全卷、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第2177號全卷、98年度桃簡字第2667號全卷及判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之教唆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被告前後2次教唆徐堃銓頂替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行為時間密接,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為使友人逃避刑責,竟教唆徐堃銓頂替,使真正犯罪之人於偵查之始得以隱避,增加檢警查緝、蒐證之困難,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9條、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孟君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教唆犯及其處罰)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