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44號聲請人 江照庸 相對人 江弘杰 關係人 周壁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江弘杰(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江照庸(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江弘杰之輔助人。
指定周壁珍(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生父,相對人自民國74年10月04日起因唐氏症病症,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若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爰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之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3項及第1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陳稱聲請本件目的係為辦理終止收養事宜。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桃園縣中壢市 迎旭 診所鑑定醫師 邱瑞祥 前點呼相對人姓名,相對人僅答予姓氏,另詢相對人現年幾歲,相對人則無法回答。鑑定人邱瑞祥醫師對相對人江弘杰心神及身體狀況鑑定後初步認為:相對人係精神耗弱等語,有本院100年03月23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酌迎旭診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精神狀態檢查: 江員 (即相對人)意識清楚;外觀尚稱整潔;注意力可;態度可合作,但嫌害羞;可回答簡單問話,但音量很小;無不適切行為;思考內容貧乏,常以「不知道」回答;無明顯異常知覺;判斷力不佳;無身體抱怨;無病識感;對人物、地點定向感尚可,但時間定向感差。顯示其認知功能已中重度受損,處理個人事務之能力甚差。⑵、鑑定結果:江員為一中重度智能不足之個案,目前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亦即過去所謂已達到「精神耗弱」之程度等語,有該所100年03月25日迎旭祥監宣字第100062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前開100年03月23日訊問情形及迎旭診所出具之相對人精神鑑定報告,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是本件聲請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相對人江弘杰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規定甚明。本院考量聲請人與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本生父母,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是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屬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江照庸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併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周壁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第624條之1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兆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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