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4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俊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458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俊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零肆零壹公克,及內含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楊俊德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96號裁定觀察勒戒,於97年3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於96年間因竊盜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埔刑簡字第
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8月24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4月28日晚間6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仁愛公園之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楊俊德於101年4月29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仁愛公園內之電話亭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為0.0443公克,驗餘淨重為0.0401公克,及內含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俊德於偵查、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採集其尿液以免疫學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年5月12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5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10500036號鑑驗書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楊俊德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96號裁定觀察勒戒,於97年3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由檢察官予以追訴,故本案程序要件並無不合。
三、核被告楊俊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搶奪等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且被告前雖經觀察勒戒,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並未因上揭措施戒除吸毒惡習,自應施以相當期間之強制處遇,期能根絕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復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並未因此侵犯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白色粉末1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為0.0401公克,及內含海洛因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個),業如前述,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送鑑用罄部分之海洛因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針筒,並非違禁物,亦未扣案,尚不能證明仍屬存在,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