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9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貹揮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100年10月27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陳貹揮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吊扣駕駛執照貳拾肆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陳貹揮於100年3月13日23時02分許,在花蓮縣○○鄉○○○街○○○號前,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經攔查員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之違規,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員警舉發,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8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9千5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酒駕裁決罰鍰,並無異議。惟對於因而致 徐肇隆 受有輕微擦傷,已於數日內癒合,並雙方達成和解,原處分機關仍堅持扣照2年,顯不合理等語。
三、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單一,而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法律效果(處罰效果)與違規行為之存否俱無從分離,且聲明異議係由法院審查受處分人所涉之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及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裁罰是否適當,是為貫徹司法審查作用,並避免法院嗣認定駕駛人並無交通違規行為,惟駕駛人卻已遭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確定之不合理現象,本院自應就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法律效果予以審理,且於對原處分失當時,應自為處分,並就罰鍰、吊照及安全講習等處罰效果,宜為一併重新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合先指明。
四、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而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MG/L)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於酒後駕車而涉犯醉態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金額之情形,係被告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之捐款條件,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應認係刑事處罰。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
五、經查:
(一)異議人對於本件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在卷為憑;又其因同一飲酒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4月30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75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0年5月16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異議人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即於100年5月16日至100年8月15日,向公庫支付3萬4千500元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異議人因本件同一酒醉駕車之違規行為,經原處分機關予以裁罰,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事實,首堪確認。
(二)異議人因本件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應向公庫支付
3萬4千500元之緩起訴處分金一節,已如上述,而該筆支付金額已超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且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之罰鍰為1萬9千50
0元),基於一事不二罰之規定,即毋庸再行處以罰鍰,而異議人雖於交通聲明異議狀上表示對於罰鍰部分並無異議,惟本於前開意旨,本院就罰鍰部分仍應予以撤銷並諭知不罰。另原處分有關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以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部分,性質與罰鍰不同,且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就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法文業已明定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並未賦予原處分機關可參酌他方受傷程度、有無和解等其他情事斟酌裁處吊扣期間為何之裁量權限,是該部分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