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90號反訴原告即被告己○○
甲○○乙○○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庚○○送達處
癸○○住台南反訴被告即原告丙○○住台南反訴被告即被告壬○○住南投
辛○○○住台南丁○○住台北市○○區○○○路○段○○○號3
樓戊○○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被告己○○、甲○○、乙○○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己○○、甲○○、乙○○提起反訴主張:
(一)坐落台南縣善化鎮善段一二七一地號之祖產土地,先由 鄭春松 、 鄭清水 於民國85年4月27日,將鄭春松、鄭清水所有之系爭六筆土地之三千分之一部分,以贈與原因,分別贈與登記在 鄭林清花 (即鄭春松之妻)、反訴被告辛○○○(即鄭清水之妻)二人之名下,使在人數上超過土地共有人之二分之一。準此,本件系爭土地就上開部分未參予在本件分割,顯然依法未合。
(二)反訴被告丙○○不實指稱反訴原告己○○等不僅不請求分割,且就履行協議書一直興訟,而致未能請求分割,自不能歸責予反訴被告丙○○及壬○○等共有人...云云,反訴原告甲○○、己○○、乙○○予以否認,反係反訴被告辛○○○等拒不履行系爭協議書,如期辦理系爭土地分割。按民法第231條明文規定:「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害。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民法第334條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日,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查系爭協議書係86年9月18日簽訂迄今,長達8年,期間逢房地產不景氣,價格暴跌,如以當時地價每坪新台幣(下同)235,000元,目前已降至每坪12萬元左右,每坪差價達115,000元,如以24計算,被告己○○等損失即達276萬元,致使反訴原告己○○、乙○○、甲○○等蒙受重大損失。揆諸上開條文,反訴原告己○○、乙○○、甲○○自得依法請求反訴被告丙○○、辛○○○等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276萬元及互為抵銷。則反訴被告丙○○、辛○○○等自不得再請求反訴原告己○○等共同給付641,209元,反訴原告己○○、乙○○、甲○○自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641,209元。
(三)並聲明:反訴被告(反訴起訴狀誤載為反訴原告)丙○○、辛○○○、壬○○、丁○○、戊○○應共同給付反訴原告己○○、乙○○、甲○○641,209元。
三、查本訴之原告僅有丙○○一人,而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以本訴原告丙○○、被告壬○○、 鄭翁美 、丁○○、戊○○為反訴被告,已違前述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規定。又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並未繳納裁判費,其所提反訴尚未合法係屬本院,且反訴原告直至本訴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辯論將近終結時,始行提起,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依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亦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翁金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書記官莊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