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9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九○四號
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洪玉崑 律師被告丙○○
甲○○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並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被告甲○○、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丙○○明知被告甲○○、乙○○均無購買房地產之資力,趁原告之母 謝洪 清秀 代理原告欲出售原告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台南市○○街○○○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委請被告丙○○仲介上開房地買賣事宜之機會,竟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由丙○○勾串甲○○與乙○○前來購買,而由乙○○佯與 謝洪清秀 簽訂上開房地之買賣契約,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四百一十萬元,頭期款三十萬元先行支付,餘款三百八十萬元則辦理房貸後於三十個工作天內支付,並委託訴外人 石結安 代書辦理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九十一年六月間石結安代書向謝洪清秀告知甲○○及乙○○無法獲得銀行貸款三百八十萬元,而丙○○卻於同年七月九日佯稱已有銀行願意承貸,邀集 石代書 、謝洪清秀、甲○○至其所就職之南北房屋仲介公司,另介紹代書 謝勳毅 辦理房地移轉登記及貸款,經謝洪清秀同意後,訴外人石結安即將移轉登記資料(如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及身份證影本等)當場交還謝洪清秀再轉交予謝勳毅。此時,丙○○、甲○○、乙○○已經由丁○○介紹覓得無資力之 黃隆裕 願為人頭戶,再由丙○○於同年七月十一日向謝勳毅佯稱前開移轉登記資料有漏蓋印鑑之處而將前開資料悉數取去,丙○○即於同年七月十三日至台南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隆裕,再由丁○○及黃隆裕出面,佯以黃隆裕所有之上開房、地為擔保向訴外人 賴光印 借款,於同年七月二十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二百四十萬元,嗣因原告及謝洪清秀久候上開房、地之買賣事宜而未得音訊,經查詢並向地政機關申請上開房、地謄本,始知受騙。經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以詐欺得利等罪起訴被告,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號刑事判決觸犯詐欺取財罪確定(不得上訴)。
(二)被告共同以詐術侵害原告系爭房地所有權,致原告受有二百四十萬元抵押債務之損害,原告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一百八十五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扣除被告乙○○於簽立買賣契約時支付之三十萬元,被告尚應連帶給付二百一十萬元。
(三)爰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一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甲○○、乙○○則以:渠二人買系爭房地係為投資,甲○○因信用不良無法貸款,才以乙○○名義簽約,惟因乙○○有遲繳信用卡情形,亦無法辦理貸款,渠等礙於訂金無法返還,才又經 李進雄 介紹買主黃隆裕,並交由丙○○所介紹之代書謝勳毅辦理貸款,刑事判決不合理等語為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丙○○、甲○○二人因積欠被告丁○○款項,並因被告丙○○任職於南北房屋仲介公司,知悉原告委託其母謝洪清秀欲轉售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台南市○○街○○○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被告丙○○、甲○○為清償債務,被告丁○○為取回債權,被告丙○○、甲○○乃將上情告知被告乙○○,詎四人明知其等均無購買房地產之資力及意願,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被告丙○○佯裝仲介上開房地之買賣事宜,而旋即以四百一十萬元佯稱仲介被告甲○○、乙○○前來購買,並由被告乙○○代為出面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與訴外人謝洪清秀簽訂上開房地之買賣契約,約定總價金四百十萬元,頭期款三十萬元,由被告甲○○與乙○○各拿出十五萬元先行支付,偽稱餘款於辦理房貸後三十個工作天內支付,並委託訴外人石結安代書辦理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之事宜,然實際上被告甲○○與乙○○之債信均欠佳,且高達三百八十萬元之餘款根本無銀行願意承貸,陷原告之代理人謝洪清秀於錯誤,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及相關證明(如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及身分證影本等)交予所委辦之 代書石結安 ,嗣因被告乙○○債信欠佳及額度太高,而遲遲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向銀行貸款,被告丙○○、甲○○、乙○○急欲找買主轉手上開房地及貸款,以達詐財之目的,乃於九十年五月間,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進雄」之成年人之介紹,認識並無資力及無購買意願之訴外人黃隆裕,因黃隆裕無不良之債信,經黃隆裕同意後,被告丙○○、甲○○、乙○○、丁○○、黃隆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進雄」六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訴外人黃隆裕作俗稱之「人頭」,出面以假買賣之方式過戶上開房地,被告丙○○並隨即向訴外人謝洪清秀佯稱業已找到可以登記之買主黃隆裕且有銀行願意承貸,訴外人謝洪清秀亦不疑有他,同意如此辦理之後,被告甲○○等人即帶訴外人黃隆裕至代書石結安處,由黃隆裕將身分證等資料交與不知情之代書石結安,由代書石結安在過戶資料填上買主為黃隆裕,並於六月二十日向台南市稅捐稽徵處辦理土地增值稅等事宜,然所謂三百八十萬元之貸款額度因太高,始終無法貸出得逞,丙○○等人為能儘速取得款項,再介紹其認識不知情之代書謝勳毅辦理移轉登記及貸款事宜,訴外人謝洪清秀不察予以同意後,代書石結安乃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在南北房屋仲介公司,將移轉登記資料交還訴外人謝洪清秀再轉交予訴外人謝勳毅,事隔二日,被告丙○○出面向訴外人謝勳毅佯稱前開移轉登記資料有漏蓋印鑑之處需補蓋,經訴外人謝勳毅檢查後,發現原告漏蓋一個印文,即將前開移轉所有權之資料託人交由被告丙○○悉數取回後,被告丙○○立刻持請不知情之訴外人謝洪清秀補蓋印文後,於同年七月十三日至台南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隆裕,辦妥後,被告丙○○隨即將辦妥之文件交予被告丁○○,被告丁○○及訴外人黃隆裕旋於同年七月十九日持上開文件欲向不知情之訴外人賴光印借款,訴外人賴光印審核認無問題後,即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以被告丁○○、訴外人黃隆裕為債務人,以已登記為訴外人黃隆裕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二百四十萬元抵押權予賴光印,並借款二百四十萬元,由賴光印分二百萬與四十萬元二次在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西門分社交予被告丁○○、甲○○及訴外人黃隆裕等人,被告丁○○等人得款後,將其中部份款項供抵償訴外人甲○○與丙○○等積欠之債務,並交給被告乙○○三十萬元作償還其購屋訂金外,其餘由被告丁○○、甲○○朋分花用。嗣因原告及訴外人謝洪清秀久候上開房、地之買賣事宜未得音訊,經委由石結安代書查詢後始發現上開房地已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隆裕,並設定二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原告至此始知受騙,嗣經原告提出告訴及檢察官檢舉偵查起訴後,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0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0號判處被告丙○○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被告甲○○、乙○○有期徒刑十月、被告丁○○有期徒八月確定等情,有原告所提被告甲○○、乙○○不爭執真正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清冊查詢、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0號刑事判決影本(下稱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核與證人謝勳毅、石結安、賴光印、黃隆裕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參前開刑事判決書所載),被告甲○○、乙○○復 自承渠 等債信不佳,無法辦理貸款,渠等所找之買主黃隆裕,亦已向渠等表明無頭期款可給付等語屬實(參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被告甲○○、乙○○實明知渠等及訴外人黃隆裕均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仍佯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另被告丙○○、丁○○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則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甲○○、乙○○ 徒以渠 等未拿到貸款、刑事判決不合理云云為辯,實不足採信。
(二)次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雖已移轉登記於其名下,惟因被告等人無法如期償還訴外人賴光印借貸之二百四十萬元債務,經訴外人賴光印以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本院聲請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00三六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系爭房地,原告為免系爭房地遭拍賣,已提出現金二百四十一萬九千一百四十元到院清償完畢之事實,亦有原告所提被告甲○○、乙○○不爭執之分配表影本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既因被告等人前開侵權行為而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賴光印,嗣後並因訴外人賴光印實行抵押權,致原告為免系爭房地遭拍賣而代為清償,受有二百一十萬元(清償款二百四十萬元扣除被告乙○○等人於訂約時所給付之三十萬元)損害,則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之前開損害。
(四)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給付既無確定期限,又經原告起訴請求,則揆諸前開條文規定,被告等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亦應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尚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於二百一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育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