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736號原告乙○○
丁○○丙○○訴訟代理人 施煜培 律師
施承典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件照片編號⑴所示之女用戒指壹只、編號⑷所示之金幣壹枚、編號⑹所示之女用鑽石戒指壹枚、鑲玉戒指壹枚、編號⑺所示之長、短珍珠項鍊各壹條,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將如附件照片編號⑵所示之金項鍊陸條、銀色鑲玉項鍊壹條、金鎖片伍片、小孩金戒指捌個、大人金戒指伍個、銀戒指參個、銀色領夾壹個、小金塊壹塊,編號⑶所示之金鍊子壹條、小金條肆條、編號⑸所示之金手鐲貳只、銀手鐲貳只,返還原告丁○○與丙○○。
被告應將如附件照片編號⑻所示之男用鑽戒壹只返還原告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均為巳故 施宗朝 之繼承人,原告三人為訴外人施宗朝之子女。被告原為原告幼時保姆,施宗朝過逝前因中風由其負責照顧。惟施宗朝過逝前一年,在子女親朋均不知情的情況下,被告竟與施宗朝結婚,因此施宗朝於民國93年4月4日死亡時,被告亦成為施宗朝之繼承人之一。
(二)如附件照片編號⑻所示之男用鑽戒為原告父親施宗朝生前贈與原告乙○○,如附件照片編號⑵所示之金項鍊六條、銀色鑲玉項鍊一條、金鎖片五片、小孩金戒指八個、大人金戒指五個、銀戒指三個、銀色領夾一個、小金塊一塊,編號⑶所示之金鍊子一條、小金條四條、編號⑸所示之金手鐲二只、銀手鐲二只,原係其外婆即原告之祖母施 吳杏添 所有, 施吳杏添 過世前即交待上開物品要給原告丁○○、丙○○及證人 張哲昌 之妹 張娟容 ,另如附件照片編號⑴所示之女用戒指一只、編號⑷所示之金幣一枚、編號⑹所示之女用鑽石戒指一枚、鑲玉戒指一枚、編號⑺所示之珍珠項鍊長、短各一條,則為原告母親 施陳美雪 之遺物,均由原告父親施宗朝置於所承租交通銀行台南分行第2328號保險箱內。92年9月23日被告竟擅自將該保險箱辦理退租,並於同日辦理由被告租用。而被告將保險箱租用人名義變更後,即將保險箱內前揭珠寶變易為其所持有。在原告父親施宗朝在93年4月4日死亡後,被告仍不將編號⑻之珠寶交還原告乙○○,不將編號⑴、⑷、⑹、⑺所示之珠寶交付全體繼承人,不將編號⑵、⑶、⑷所示之珠寶交付原告丁○○、丙○○,巳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乙○○曾於93年4月間聲請假處分,經鈞院93年度執全字第1080號裁定被告在交通銀行台南分行第2328號保險箱,不得為變更承租人名義、開啟或其他一切處分保險箱內物品之行為。
(三)經證人張哲昌到庭證述,如附件照片編號⑵、⑶、⑸所示之物品,原係其外婆即原告之祖母施吳杏添所有,施吳杏添過世前即交待上開物品要給原告丁○○、丙○○及證人張哲昌之妹張娟容,惟張娟容已有向其外婆施吳杏添說過不要該些物品。故編號⑵、⑶、⑸之物品,其所有權應均巳因施吳杏添贈與原告丁○○、丙○○而歸渠二人所有,非屬施宗朝之遺產。故編號⑵、⑶、⑸之物品,應係返還於原告丁○○、丙○○。另編號⑴、⑷、⑹、⑺之珠寶則為原告母親施陳美雪之遺物,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且就原告聲明第1項、第2項已為認諾,鈞院就此部分應為被告敗訴之認諾判決。
(四)至於如附件照片所示之男用鑽戒,證人張哲昌雖證稱係屬施宗朝所有,惟其亦證稱90年施宗朝中風後巳沒有佩戴。
故施宗朝在中風後,將鑽戒贈與乙○○之事,證人並不知悉。而事實上該鑽戒係施宗朝中風後未再佩戴,才將之贈與唯一的兒子即原告乙○○,只不過在乙○○結婚前暫時為其保管於保險箱中,就如同為丁○○、丙○○保管編號
⑵、⑶、⑸之物品一樣。贈與時間約在91年初,此事另二名原告即原告乙○○的姊姊、妹妹與被告均有經施宗朝告知,故原告甲○○後來始會出具『我甲○○替乙○○保管一個新台幣二百萬價值鑽石』之書面保管條交予原告。被告雖否認上揭文字為其所簽,但自承簽名為真正,且簽名時上揭文字巳記載其上,則上揭文字縱非被告所親寫,但『替乙○○保管一個新台幣二百萬價值鑽石』卻係真實。則系爭鑽戒為乙○○所有,非施宗朝之遺產,實至為灼然。又因施宗朝係於中風後即未再配戴該戒指而收在保險箱內,91年初贈與乙○○時,係以口頭向乙○○表示該鑽戒贈與乙○○,但在結婚前先暫時為乙○○保管於保險箱中。故施宗朝將編號⑻之男用鑽戒贈與乙○○,其物之交付係屬民法第761條第2項規定之占有改定方式,乙○○應巳取得編號⑻之鑽戒所有權。為此,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等語。
(五)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如附件照片編號⑴所示之女用戒指一只、編號
⑷所示之金幣一枚、編號⑹所示之女用鑽石戒指一枚、鑲玉戒指一枚、編號⑺所示之珍珠項鍊長、短各一條,返還予原告三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⑵被告應將如附件照片編號⑵所示之金項鍊六條、銀色鑲
玉項鍊一條、金鎖片五片、小孩金戒指八個、大人金戒指五個、銀戒指三個、銀色領夾一個、小金塊一塊,編號⑶所示之金鍊子一條、小金條四條、編號⑸所示之金手鐲二只、銀手鐲二只,返還原告丁○○與丙○○。⑶被告應將如附件照片編號⑻所示之男用鑽戒一只返還原告乙○○。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⑸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原告聲明第1項、第2項為認諾,另以:
(一)如附件照片編號⑻所示之鑽戒為訴外人施宗朝所有,並非施宗朝生前贈與原告乙○○之物,該鑽戒苟係施宗朝生前贈與原告乙○○之物,怎可能仍由被告保管持有,況施宗朝生前亦未留下隻字片語表示將該鑽戒贈與乙○○,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且如果施宗朝在生前91年間身體精神狀況尚可情形下,確已將上開男用鑽戒贈與原告乙○○者,在常理上必然會將鑽戒直接交付予原告乙○○。然而實際事實上,施宗朝並未將鑽戒交付予原告乙○○,卻仍然將鑽戒交由其配偶甲○○女士保管在交通銀行台南分行保管箱內,由此可見原告主張有違事實,亦足證施宗朝生前並未有將上開男用鑽戒贈與原告乙○○之事實。
(二)被繼承人施宗朝係在93年4月4日死亡,如果施宗朝確有將上開男用鑽戒贈與乙○○之意思,至少生前會書立遺囑特別指定將上開男用鑽戒贈與乙○○。惟事實上施宗朝生前未書立遺囑,即使死後亦未發現留下任何隻字片語交代將男用鑽戒贈與乙○○,因此原告主張施宗朝有贈與鑽戒之事實顯然無據。更何況被告長年與施宗朝同居生活,施宗朝甚至將生前所有價值不菲之珠寶交由被告保管,顯然對被告十分信任,因此施宗朝生前有無將上開男用鑽戒贈與原告乙○○豈可能不知?
(三)系爭男用鑽戒原存放於施宗朝名下在交通銀行台南分行A7045號保管箱內,直到92年9月23日施宗朝親自簽名辦理保管箱退租,同日被告向交通銀行台南分行承租B2328號保管箱,施宗朝遂將原保管箱內珠寶包括系爭男用鑽戒在內物品轉存放於甲○○名下B2328號保管箱,正式將保管箱內所有珠寶包括系爭男用鑽戒交付予甲○○保管,有交通銀行台南分行保管箱分戶帳卡、保管箱承租人印鑑卡、施宗朝切結書等可證。由此可證,系爭男用鑽戒不論在施宗朝自己保管期間或交由被告甲○○保管期間皆未曾交由原告乙○○占有過之事實,因此被繼承人施宗朝自始至終並未有將該男用鑽戒贈與原告乙○○之事實甚明。
(四)原告乙○○主張施宗朝係依民法第761條第2項規定之占有改定方式交付系爭男用鑽戒予原告乙○○云云,亦於法無據。經查,民法第761條第2項占有改定明文規定:「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綜觀本件男用鑽戒占有情形,被繼承人施宗朝與原告乙○○之間嗣後並未另訂有使用借貸或委託契約等契約關係,因此原告乙○○主張系爭男用鑽戒有符合民法第761條第2項占有改定之規定,顯然有所誤會。
(五)被告雖曾出具保管條給原告乙○○,惟其內容惟有「我甲○○替乙○○保管一個新台幣二百萬價值鑽石」等語,除被告之簽名外,其他地方則為空白,被告並有向原告乙○○表示,待施宗朝之債務還清後,就會將鑽戒交還原告乙○○等語。
(六)並聲明:⑴對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為認諾。⑵駁回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對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為認諾(見本院94年7月28日),則依上開說明,本院應依被告之認諾,就原告聲明第1項、第2項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在於如附件照片編號⑻所示之鑽戒,為原告乙○○或訴外人施宗朝所有?經查原告乙○○主張如附件照片編號⑻所示之男用鑽戒為原告父親施宗朝生前贈與原告 育銘 ,贈與時間約在91年初,並約定在原告乙○○結婚前暫時為其保管於保險箱中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一)原告之父施宗朝於93年4月4日死亡後,被告曾書立內容有:「我甲○○替乙○○保管一個新台幣二百萬價值鑽石」等語之書據交付原告乙○○,雖被告對上開書據上其他記載「如有背信王小姐需賠償新台幣二千萬元整。::」,是否為其所書有所爭執,惟對:「我甲○○替乙○○保管一個新台幣二百萬價值鑽石」之記載則無爭執,而上開所指之「鑽石」則是指本件系爭之男用鑽石戒指(按兩造原先誤以為如附件照片編號⑴所示之戒指為本件系爭之男用鑽石戒指,故被告於本院9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所指之鑽石戒指實係指如附件照片編號⑻所示之男用鑽石戒指,詳見本院本院9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被告所書立之上開書據觀之,被告承認系爭如附件照片編號⑻所示之男用鑽戒係屬於原告乙○○所有,否則,被告自不可能出具記載「我甲○○替乙○○保管一個新台幣二百萬價值鑽石」內容之書據予原告乙○○。
(二)又原告主張如附件照片編號⑻所示之男用鑽戒原係施宗朝存放在交通銀行台南分行第2328號保險箱中,嗣上開保險箱於92年9月23日退租,並於同日改由被告租用,系爭男用鑽戒仍存放在上開保險箱內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於94年5月27日會同兩造勘驗上開保險箱,系爭男用鑽戒仍存放於上開保險箱內屬實,製有履勘筆錄在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父施宗朝已將系爭男用鑽戒贈與唯一的兒子即原告乙○○,只不過在乙○○結婚前暫時為其保管於保險箱中等語,與一般民間習俗相符,且被告亦已於前項書據承認系爭男用鑽戒為其代原告乙○○所保管,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三)綜上,原告主張其父施宗朝已將系爭男用鑽戒贈與原告乙○○,只不過在乙○○結婚前暫時為其保管於保險箱中,以民法第761條第2項規定之占有改定方式交付系爭男用鑽戒予原告乙○○,原告乙○○巳取得如附件照片編號⑻所示之男用鑽戒所有權等語,與上開證據調查結果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施宗朝未交代系爭男用鑽戒贈與原告乙○○,仍屬施宗朝之遺產云云,自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⑴應將如附件照片編號⑴所示之女用戒指一只、編號⑷所示之金幣一枚、編號⑹所示之女用鑽石戒指一枚、鑲玉戒指一枚、編號⑺所示之長、短珍珠項鍊各一條,返還予原告三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⑵被告應將如附件照片編號⑵所示之金項鍊六條、銀色鑲玉項鍊一條、金鎖片五片、小孩金戒指八個、大人金戒指五個、銀戒指三個、銀色領夾一個、小金塊一塊,編號⑶所示之金鍊子一條、小金條四條、編號⑸所示之金手鐲二只、銀手鐲二只,返還原告丁○○與丙○○;及⑶應將如附件照片編號⑻所示之男用鑽戒一只返還原告乙○○,均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翁金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書記官莊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