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選任辯護人卓平仲律師被告己○○
號(選任辯護人金輔政律師被告戊○○
(指定辯護人 蔡敬文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結夥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武士刀壹把沒收。又共同殺人,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西瓜刀及小武士刀各壹把均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武士刀、西瓜刀及小武士刀各壹把均沒收。
己○○結夥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武士刀壹把沒收。又共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西瓜刀及小武士刀各壹把均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武士刀、西瓜刀及小武士刀各壹把均沒收。
戊○○結夥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武士刀壹把沒收。又共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西瓜刀及小武士刀各壹把均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武士刀、西瓜刀及小武士刀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緣乙○○、己○○、戊○○及丙○○(另為不起訴處分)四人係朋友關係,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因乙○○與臺南市○○路某電子遊戲場有怨隙,渠等四人便相約由己○○騎乘車牌號碼000—八九八輕型機車搭載丙○○,戊○○騎乘車牌號碼000—六六八號輕型機車搭載乙○○,渠等四人先至戊○○位於台南市○區○○路廿七巷廿六弄四一號住處取出小武士刀、西瓜刀及武士刀各一把(其中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刀械),乙○○、己○○及戊○○三人即共同未經許可,於夜間攜帶該武士刀外出,且行經公共道路之公共場所,欲前往該電子遊戲場談判。 嗣渠 等四人騎乘機車行經臺南市○○路○段臺南市立體育場門口時,適 施凱騰 與友人丁○○觀賞當日職業棒球比賽後分別騎乘機車欲沿上開路段返家,而與己○○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相鄰併行於該路段,詎己○○竟以施凱騰與之騎乘機車併行時用眼瞄之為由,於當日晚上十時二十三分許,在臺南市○○路○段○○○號與府連路交岔路口處,趁施凱騰停等紅燈之際,己○○與乙○○及戊○○三人均明知倘若使用上開渠等攜帶之銳利刀械,且砍殺人之頭、頸部要害,將可能造成施凱騰死亡之結果,然三人仍共同基於不確定之殺人犯意聯絡,由乙○○持西瓜刀、戊○○持武士刀、己○○持小武士刀,先由己○○將施凱騰攔下,並將施凱騰之安全帽撥掉,再由渠等三人分持上開刀械朝施凱騰之頭、頸及手部等處毆打及砍殺,其中己○○持小武士刀砍殺施凱騰之頭部後方一刀,致施凱騰受有頭部左側,頭頂下一公分,中間左側三公分處,有弧形八公分長、三公分深,方向為由上往下、右往左、後往前,夾角三十度,切斷頭皮,並削去一塊五乘二公分寬,零點五公分厚頭頂骨之砍傷;戊○○持武士刀砍殺施凱騰之頸部一刀,致施凱騰受有頸部左側,左頸下緣近左肩處,有十一公分長、五點五公分深,方向為由上往下、左往右、後往前,夾角三十度,切斷頸部肌肉、左頸靜脈、及中小型動靜脈,並深入第六頸椎達一點一公分,頸椎傷口最寬處為零點三公分之砍傷,乙○○亦持西瓜刀朝施凱騰之頭、頸部胡亂揮砍,因施凱騰以左手抵擋,而僅造成施凱騰受有左手前臂中段外側處,有弧形五公分長,三公分深,方向為由下往上、左往右、後往前之表淺切割傷,己○○、乙○○及戊○○三人砍殺施凱騰後,己○○將小武士刀丟棄在施凱騰機車後方,騎乘機車載丙○○離去,戊○○則將武士刀交給乙○○後,亦騎乘機車載雙手持刀之乙○○逃逸,二部機車即沿著健康路一段向東行駛,行至與大同路交岔路口時右轉大同路,再行至大同路與交岔路後右轉進入臺南市體育公園內,至園內之竹溪橋時,由乙○○將武士刀及西瓜刀均丟棄於橋下之臺南市竹溪溪岸,施凱騰當場則血流不止,經其友人丁○○及路人辛○○撥打電話報警並送醫急救,惟施凱騰仍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嗣經警依辛○○所提供之車牌號碼,始循線查獲乙○○、戊○○及己○○三人,並於上開案發地點扣得小武士刀一把、在臺南市體育公園竹溪溪岸扣得武士刀及西瓜刀各一把、在己○○住處扣得 陳俊 扣案發當晚所穿著之球鞋一雙及在戊○○住處扣得戊○○案發當晚所穿著之白色上衣一件。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戊○○對於上開時、地分持刀械砍殺被害人施凱騰之事實固供承不諱,然二人均矢口否認有殺人犯意,乙○○辯稱:「我雖然有持刀砍被害人,但我砍到的部位是左手,被害人致死的頸部一刀不是我砍的,我和被害人並不認識,本件是偶發的衝突,我並沒有要殺死被害人的意思,我和其他二位被告之間也沒有共同殺人的犯意聯絡」云云;戊○○辯稱:「我承認有拿刀砍被害人,但是我和被害人並無仇怨,我沒有要殺死被害人的意思,我們只是要教訓被害人而已」云云。被告己○○則矢口否認有持刀砍被害人,辯稱:「我只有徒手打被害人,並沒有拿刀砍他,當天晚上我都沒有拿刀,在乙○○及戊○○持刀砍被害人時,我還有阻止他們」云云。經查:
⑴關於扣案武士刀是管制刀械部分:扣案三把刀械分別為小武
士刀、西瓜刀及武士刀,均為被告戊○○所有,於案發當晚由被告三人共同自戊○○住處攜出,三人騎乘二部機車(其中己○○另外又搭載丙○○)攜帶三把刀械,於夜間行駛在公共場所之臺南市○○路○段道路上等情,業據被告三人供承在卷,且互核相符,並有三把刀械扣案可資佐證,故被告三人該部分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而上開三把刀械經送鑑定,其中武士刀(即被告三人所稱之紅柄掃刀)一把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武士刀,其餘二把刀械均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此有內政部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內授警字第0九四0一00二六八號函在卷可稽,該部分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⑵案發當時被告三人所騎乘二部機車與被害人機車之相關位置
:被告己○○供稱:「我當天將機車停放在快車道的地方」(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九二號卷第一0六頁);「我車停在雙黃線旁邊,戊○○的車子停在我旁邊,比較靠近被害人」(詳九十三年度偵聲字第一三八號卷第九頁),戊○○供稱:「被害人停在我們右側等紅燈」(詳警卷第十頁);「我停於靠路邊的慢車道」(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九二號卷第七十四頁),乙○○供稱:「己○○車子停在快車道,我停在慢車道」(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九二號卷第七十三頁),證人丁○○則稱:「當時我停在健康路一段的最外側,施凱騰停在我左側,施凱騰的左側則停有另二部機車,(另二部機車)均為雙載,四部機車此時成併排狀」,依被告三人之供述及證人丁○○之證詞,當時被害人機車係停在慢車道上之右側,左側依序為戊○○之機車(後載乙○○)、己○○之機車(後載丙○○),己○○之機車停在接近快車道之位置上,因被告三人之供述與證人丁○○之證詞均相符合,故當時三部機車之相關位置應如上開所述無誤。
⑶認定被告三人分持三把刀之理由:被告乙○○供稱:「我持
西瓜刀、戊○○持掃刀、己○○持小武士刀」(詳警卷第十七頁);「我拿西瓜刀,沒有人拿兩支刀」(相驗卷第六十六頁反面);「我跟戊○○持刀,己○○也有拿刀。我持西瓜刀,戊○○持掃刀」(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九二號卷第四十頁);「當日己○○應是持小武士刀」(同上偵卷第九十二頁,經具結);「我把掃刀拿給戊○○,我自己拿西瓜刀,並將小武士刀放在機車踏板上,己○○有拿那把小武士刀」(詳本院卷一第二十二頁);「下車後我將小武士刀插在腳踏板的置物箱裡,如果沒有人拿小武士刀,不會自己掉落路面,且我上車時發現只剩下刀鞘,小武士刀和刀鞘如果沒有人用手抽出,不容易分離。我問己○○時,他說刀子掉在現場,..(戊○○的刀如何來的?)我要放小武士刀,並拿兩把刀下車時,順手拿給戊○○的」等語(詳本院卷二第一百七十頁至一百七十一頁、一百七十三頁、一百七十七至一百七十八頁),被告乙○○自警詢、偵查以迄本院審理時,關於渠等三人均有持刀,且伊持西瓜刀、戊○○持掃刀及己○○持小武士刀之供述均前後一致,應有相當高之憑信性。再參諸被告戊○○供稱:「(己○○拿何把刀?)己○○拿小武士刀,我拿紅柄掃刀。沒有人拿二把刀」(相驗卷第六十六頁反面、六十七頁);「我持掃刀」(九十三偵聲一一七號卷第九頁);「我在現場拿紅色掃刀,乙○○拿西瓜刀」(本院卷一第二十七頁);「當天我拿掃刀。(為何在警察局說拿小武士刀?)因為當時我最喜歡那把小武士刀,我以為我是拿小武士刀,後來解剖時,乙○○提醒我在丟掃刀之前,我有用衣服擦拭掃刀刀柄的指紋,我才確定我是拿掃刀」等語(詳本院卷二第一百九十九頁),其供述亦大致與乙○○上開供詞相符,應可佐證乙○○供述之真實性。況且目擊證人甲1於偵查中證稱:「三人均有持刀。如果沒記錯,載女生的那個人是穿黑衣服編號一號的男子。他拿的刀子像是中間的西瓜刀,是長方形的刀子。我只看到穿黑衣服的男子從腳踏板把刀子拿出來」等語(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九二號卷第六十六至六十七頁),按被告己○○於案發當晚是穿著黑色上衣,此為其自承之事實,且案發當時己○○之機車位置係最接近快車道,已詳如前述,而目擊證人甲1當時是駕駛休旅車由西往東,停在案發現場後方(西邊)約五公尺之快車道上停等紅燈,因休旅車較高,甲1之視線並沒有被擋住,幾乎目擊了整個案發經過等情,亦據甲1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詳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審判筆錄),依前述被告三人停下機車之位置及甲1之位置,己○○之機車最靠近甲1之車輛,甲1所為關於穿黑色上衣者即己○○有持刀之證詞應不致於誤認,而係實情,且亦與同案被告乙○○及戊○○上開供述及證詞相符,故被告三人均有持刀,乙○○持西瓜刀、戊○○持紅柄掃刀及己○○持小武士刀之事實,可以認定。被告己○○辯稱:伊並未持刀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至於甲1於上開偵查中雖證稱己○○持西瓜刀,然本件係發生於被害人停等紅燈之時間,約僅幾十秒時間,其中尚包括被告三人徒手毆打被害人,故被告三人實際持刀揮砍之時間相當短,在如此短促時間內,甲1固然可看清被告三人均有持刀,但持何種刀械,恐無法清楚記憶,再加上當街目擊兇殺情形,情緒必然受到驚嚇,其所稱己○○持西瓜刀之證詞既與乙○○及戊○○之證述不符,依上開說明,該部分證詞即無法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併此敘明。
⑷認定被害人三處刀傷是何人砍殺之理由:按被害人施凱騰共
受有三處刀傷,分別為:①頭部左側,頭頂下一公分,中間左側三公分處,有弧形八公分長、三公分深,方向為由上往下、右往左、後往前,夾角三十度,切斷頭皮,並削去一塊五乘二公分寬,零點五公分厚頭頂骨之砍傷;②頸部左側,左頸下緣近左肩處,有十一公分長、五點五公分深,方向為由上往下、左往右、後往前,夾角三十度,切斷頸部肌肉、左頸靜脈、及中小型動靜脈,並深入第六頸椎達一點一公分,頸椎傷口最寬處為零點三公分之砍傷;③左手前臂中段外側處,有弧形五公分長,三公分深,方向為由下往上、左往右、後往前之表淺切割傷。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其中①之傷勢,在頭頂骨切口面出現許多互相平行且與刀刃緣垂直之機械痕,經比對結果,與小武士刀刀刃上方之垂直機械痕吻合,此有上開鑑定書及照片附卷可佐(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九二號卷第一一九頁及第一二一頁),而持小武士刀者係被告己○○,已如前述,故被害人頭頂部之刀傷乃己○○所為,應無疑義。另被告戊○○於警詢中供稱:「我往背部及頸部間砍殺約二、三刀」(詳警卷第十頁);偵查中供稱:「我砍被害人背部及脖子附近」(詳相驗卷第五十七頁);本院審理中則供稱:「我砍被害人脖子一刀」等語(詳本院卷一第二十七頁),是被告戊○○自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供承有持刀砍被害人頸部一刀,而其該部分供述核與被告乙○○之供述相符,乙○○警詢供稱:「戊○○即掃刀向施凱騰頸部砍下去」(詳警卷第十九頁);偵查中稱:「戊○○砍死者脖子」(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九二號卷第四十頁);審理中稱:「戊○○砍被害人的左頸」等語(詳本院卷一第二十二頁至二十三頁),故戊○○上開供述自可採信,被害人左頸部之刀傷係被告戊○○所砍殺,亦可肯認。至於被害人左手之刀傷,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承認係伊所為,其於偵查時供稱:「我砍對方手臂」(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九二號卷第四十頁);審理中稱:「我砍被害人的左手,由下往上拉刀子,割到被害人的左小臂」(詳本院卷二第一百七十七頁),其供述砍殺之部位及由下往上之方向,均核與上開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書關於被害人手臂之傷勢內容相符,顯屬實情,足可採信。綜上,本院因而認定被害人頭部、頸部及左手臂之刀傷,分別係被告己○○持小武士刀、戊○○持紅柄掃刀(即武士刀)及乙○○持西瓜刀所砍殺。
⑸認定被告三人有共同殺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理由:按共
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號解釋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非必限於以明示之共謀為犯意聯絡,即以默示之動作表示其意思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六號判例、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一О一號裁判可資參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屬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四號判決亦可參照)。本件被告己○○、戊○○及乙○○係分持小武士刀、武士刀及西瓜刀砍殺被害人,而該小武士刀刀刃長約三十點八公分、武士刀刀刃長約五十三點五公分,西瓜刀刀刃長約三十九點二公分,三把刀械之刀刃部分均係金屬材質,且被告三人持之朝被害人揮砍後,造成被害人上開傷勢,足見三把刀械均甚為鋒利,而被告三人均係成年人,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渠等應知持上開銳利之刀械朝人體要害之頭部、頸部砍殺,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然己○○竟持小武士刀砍殺被害人頭部一刀、戊○○持紅柄掃刀(即武士刀)砍被害人脖子一刀,至於乙○○雖僅持西瓜刀砍殺被害人手臂一刀,然其於偵查及審理中迭次供稱:伊亦有持刀砍被害人之頭、頸部,且本院勘驗案發現場附近商家監視錄影器之光碟,亦可見一穿紅色上衣者持刀作揮刀砍下的動作(詳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審判筆錄),乙○○亦自承當晚伊穿著紅色上衣,故依被吉乙○○之供述及勘驗結果可知,乙○○在其同夥持刀砍殺被害人過程中,亦多次揮刀砍向被害人之頭、頸部要害,其有與同案被告戊○○、己○○共同殺害被害人之犯意,彰彰明甚。被告三人明知持刀砍殺被害人可能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相互可知其他參與砍殺者行為之認識,而以自己之砍殺行為表示參與,並互相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渠等共同殺人之目的,故被告三人顯均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且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有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而應對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負刑責。渠等三人均有殺人之故意應可認定。惟被告三人與被害人互不認識,並無嫌隙,僅因細故而臨時起意,渠等三人在被害人毫無抵抗能力情形下僅砍殺三刀後即逃離現場,且當時被害人仍意識清楚,尚可由同伴丁○○摻扶至路旁(詳同上審判筆錄之勘驗結果,本院卷二第八十四頁),本院因認被告等人應係基於不確定之殺人犯意而為本件犯行。至於被告己○○辯稱未持刀砍殺;被告乙○○及戊○○辯稱無殺人犯意云云,均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⑹認定被告三人於案發時均未因飲酒而達精神耗弱程度之理由
:被告乙○○及戊○○雖均以案發時已酒醉置辯,然乙○○於本院證稱:「(問:離開現場以後,你們又去哪些地方?)回我老闆那邊,台南市○○○街,又喝了半個小時的高粱酒加礦泉水。然後十一點我就跟車上班,其他兩個人和己○○女朋友共乘一部機車載回成功路與西門路口牽車,這次是己○○載的」等語(詳本院九十四年八月四日審判筆錄);戊○○則證稱:「從大同路到永華二街乙○○老闆家花了十多分鐘,在他家又喝了半個小時的酒。..只有最後一趟牽車時不是我騎車。其他的都是我騎的。(問:你來來往往騎車過程,是否有跌倒過?)沒有,我們騎很慢,不會怎樣」等語(詳同上日筆錄),依被告二人之證述,被告三人在案發前雖有飲酒,然對渠等騎乘機車均毫無影響,案發後尚且又回乙○○老闆處再喝酒喝了約半小時,另參諸被告三人至體育公園內竹溪橋要棄刀時,乙○○尚知提醒戊○○要將掃刀之指紋擦拭一節,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三人於案發前雖有飲酒,仍有妥適操控交通工具之能力,案發後棄刀時又心思縝密,應可認定被告三人共同持刀殺害被害人時,精神狀態均未達精神耗弱之程度至明。被告乙○○及戊○○上開辯解顯係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⑺其餘證人證詞不採之理由:證人即被告之女友丙○○雖於本
院結證稱:「我沒有看到己○○拿刀,我看到他的手上都沒有刀子」(詳本院卷二第一百零六頁至一百零七頁),然其上開證詞與被告乙○○、戊○○之供述及證人甲1之證詞均不相符,且本院認定己○○係持小武士刀之理由亦詳述如前,故證人丙○○之證詞顯係迴護己○○之詞,無可採信。另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述案發過程,並詳述被告三人均有持刀;均有砍殺被害人等語,然丁○○雖於案發時在被害人旁邊,惟其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警詢及同日偵查中,均指稱:有看到被告三人動手打被害人,直至被告逃逸時,其才發現有人攜有刀械離去等語(詳同上日警詢、偵查筆錄),亦即丁○○在案發翌日之警詢及偵查時,均表示未看見被告三人持刀及砍殺過程,其卻於事隔一年後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審理時,到庭證述上情,實與經驗法則有違,況且丁○○在上開審理期日中證稱:「我有看到砍到人,但是否每一刀都有砍到身體,我不敢確定,因為當時施凱騰還有戴著半罩式安全帽,不過已經歪掉了」,然被害人遭被告砍殺時,頭部之安全帽已被撥落地上,此為被告三人不爭之事實,且被害人後頭部亦有一處刀傷可以佐證安全帽遭撥落之情形,故本院因認證人丁○○於審理中之證詞與其他事證不符,尚難採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證據。至於證人庚○○於本院結證稱:曾聽到乙○○及戊○○談及因己○○交保後未到看守所探視渠二人,故他們要將己○○咬出來(即供出來之意)等語(詳本院九十四年八月四日審判筆錄),然被告乙○○及戊○○均否認曾說過上述話,且庚○○亦自承:他們(指乙○○及戊○○)咬他(指己○○)是因為他有做,或是沒有做而咬他,我不清楚等語,則縱然乙○○及戊○○有如此陳述,亦無法由二人上開談話,作為對被告己○○有利之認定甚明。
⑻綜上各節,被告三人前述共同殺人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渠等犯行可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武士刀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刀械,核被告三人共同將該武士刀放置於機車上隨車於夜間行駛於公用道路之行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未經許可結夥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被告戊○○先前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武士刀之行為,應為後來之攜帶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人於起訴法條中雖未論及被告三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嫌,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三人共同攜帶刀械,於夜間出入於公共場所之道路,故被告三人該部分犯行亦為起訴內容之一部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被告三人持刀砍殺致被害人施凱騰死亡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被告三人就前開殺人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詳如前述,故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三人所犯上開二罪間,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乙○○有上開犯罪、科刑及執行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殺人罪之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與被害人施凱騰並無仇隙,僅因被害人無意中看他們一眼,即心生不滿,除徒手圍毆被害人之外,更於被害人無端被打,仍頻頻向被告三人道歉情況下,三人分持刀械砍殺被害人,因此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害人施凱騰係大學四年級即將畢業之學生,日後本應有大好前程及美好人生俟其追尋,當日係為自己所支持喜愛之職業棒球隊親赴球場加油打氣,卻於球賽結束後無端遭此橫禍,家屬之傷慟永難彌平。被告乙○○、戊○○及己○○三人僅因細故即斷下殺機,甚至在人車往來之大街上公然殺人,足見渠等生性兇殘、目無法紀,如日後返回社會生活,仍係社會中存在之不定時危機,實有與社會長期隔離之必要,並審酌被告三人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定渠等之執行刑為無期徒刑,併均依法褫奪公權終身。至於公訴人對被告三人均具體求處死刑,然本院認被告三人係酒後一時衝動而失控殺人,科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資懲儆,是公訴人前揭具體求刑,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三、扣案之武士刀一把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扣案小武士刀及西瓜刀各一把,乃被告戊○○所有及被告三人共犯殺人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因武士刀已於宣告被告等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刑中為沒收之諭知,故該刀械雖亦係被告戊○○所有及被告三人共犯殺人罪所用之物,然不另於殺人罪之罪刑中為沒收之諭知,以免重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家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莊玉熙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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