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925號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文欽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二七一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八號、第一三六00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九號),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扣案之陳 劉水成 麻豆郵局(局號:0一九一三六號)第0五七四七七號存簿儲金帳戶存摺壹本、摩托羅拉CD九三八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阿爾卡特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NOKIA三三一0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之起訴書第六頁第十三行補充:扣得 陳劉水成 麻豆郵局(局號:0一九一三六號)第0五七四七七號存簿儲金帳戶存摺一本、摩托羅拉CD九三八型行動電話一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⑵之記載及起訴書附表㈡所示之證據(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恐嚇取財既、未遂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段 宋賢 、綽號「 小婷 」之人、同案被告 鄭通貴蔡宗城 等人,就竊盜及恐嚇取財二罪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其所為上開二罪,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包括既、未遂罪)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連續竊盜罪及連續恐嚇取財既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恐嚇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向上,竟為一己之貪念,圖謀不勞而獲,對個人財產之侵害及社會秩序之破壞甚鉅,且所得利益非微,惟衡諸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而其配偶即同案被告 段宋賢 亦涉犯本件恐嚇取財等案件,家裡尚有小孩待扶養之生活狀況,且犯後坦承犯行,並捐助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台南縣分事務所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有收據附卷可稽),以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扣案之陳劉水成麻豆郵局(局號:0一九一三六號)第0五七四七七號存簿儲金帳戶存摺一本、摩托羅拉CD九三八型行動電話一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阿爾卡特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及NOKIA三三一0型行動電話一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分別為共犯即同案被告段宋賢及蔡宗城所有用以互相聯絡竊盜或勒索失主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 陳明 在卷(見本院㈠卷第一七0、一七一、一七三頁;本院㈡卷第二七一、二七三頁;警㈡卷第九頁反面、偵㈡卷第十九頁),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贓款八千元,業經同案被告段宋賢陳明係恐嚇取財所得之物(見本院㈠卷第一七三頁、本院㈡卷第二七三頁),則該八千元自應認為是屬於遭人恐嚇取財之被害鴿主所有之物,而非屬被告所有。依此,上開扣案物既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沒收規定要間,即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檢察官請求科刑暨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本件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映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