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右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害人乙○○曾於電話中辱罵被告庚○○之妻,被告乃打電話找被害人理論,雙方並約定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在臺南市○○路○段「市立棒球場」前見面談判。被告依約到上開「市立棒球場」,被害人亦協同友人戊○○到場,嗣被告與被害人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出拳擊中被害人之左臉頰,致被害人因而向右後方跌倒,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腦額葉硬膜下出血、右側枕骨骨折併右小腦挫傷出血、左臉頰及上唇各一‧五公分皮膚撕裂傷等傷害。被害人雖經送醫急救後,仍因意識不清無法自由活動,而呈植物人狀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惟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傷害致重傷害罪嫌,無非係以㈠、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被害人及證人戊○○三人在場等情,業據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且為被告所不否認;㈡、被害人乙○○除右後枕部擦傷外,左臉頰尚受有挫裂傷,有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另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意見亦認為,被害人受傷部位主要為臉及枕部二處,二者之方向相關,在同一線上,故力量來自被害人之左前方,二處傷害應為同一事件所造成之傷害,亦有法醫研究所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附卷可稽;㈢、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和被告見面之前,臉部並無受傷,雖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被告並未毆打被害人,然證人戊○○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至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南部通訊中心接受測謊鑑定時,針對「在體育場有沒有人動手打乙○○?」、「案發時庚○○有沒有找人打乙○○?」二個問題,戊○○均答稱「否」,而呈現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害人確係在與被告談判時,遭受外力自其左臉頰攻擊後向右後方倒地受傷;㈣、被告曾於案發後支付五十萬元予被害人之妻兒而達成和解一情,業據被害人之妻丙○○○於偵查中證述無訛,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和解書及授權書各一份附卷可資佐證,倘被害人係因酒醉不慎自行向後跌倒受傷,被告實無須對被害人受傷結果負責,然被告竟支付高達五十萬元之和解金予被害人之妻兒,顯與常情有違,足認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致重傷犯行,辯稱:案發當天被害人約伊至市立棒球場,是為了向伊道歉,並非談判,但是當天被害人有喝酒,一下車講話就很大聲,伊不願意與被害人在公共場所起衝突,即走到一旁,就在伊與被害人隨行之友人戊○○互相點菸時,被害人不知何故突然倒下,伊與戊○○乃立即叫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急救,案發後,戊○○多次向伊表示被害人尚有一名年僅六、七歲的小孩須扶養,家境不豐,希望伊能基於情誼伸出援手幫助被害人,幾經考慮,因被害人家屬多次揚言要控告伊,為避免興訟,並基於幫忙朋友之立場,在請教律師後,才接受此項建議而支付被害人家屬五十萬元,絕非因本案係伊所為,才支付五十萬元慰問金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及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辯護狀)。經查:
(一)被害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許,與被告相約在臺南市立棒球場前見面,嗣因不明原因倒地後,致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腦額葉硬膜下出血、右側枕骨骨折併右小腦挫傷出血、左臉頰及上唇各一.五公分皮膚撕裂傷等傷害,有臺南市立醫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一二二八號偵查卷第五頁);又檢察官就被害人頭部所受之傷害,究係被害人於站立時不慎跌倒所致或係遭他人重擊所致乙節函詢臺南市立醫院,該院函覆稱:「...患者乙○○先生於民國00年0月000日被一一九人員送至急診,據病歷記載,病人於酒後與人打架受傷至院求診,急診時左臉頰有兩處皮膚撕裂各約一.五公分,應非跌倒所致。另病人之右側後枕部亦有擦傷,較像往後跌倒所致。病人之左側大腦額葉挫傷出血及右後小腦挫傷出血,較像撞擊所引起之傷害。」,有該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南市醫字第九二○五五九號函及被害人之病歷影本一份在卷可佐(見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二號偵查卷第十六頁至第一百零九頁);嗣檢察官再委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被害人所受傷害之造成原因,鑑定結果亦認為:「⒈臉部之外傷存於左側,且位於凸出之部分及合併唇繫帶外傷,顯示有外力攻擊之情形。腦內之撞擊傷小於對撞傷,其形成為跌倒所致。受傷部位主要為臉及枕部二處,二者之方向相關,在同一線上,故力量來自死者之左前方,二處傷害應為同一事件所成之傷害。⒉因頭部之傷害和臉部之傷害相關,且臉部傷害明顯為外力介入,故其受傷應視為一次以上。」,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附之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查(見上開偵查卷第一百二十頁至第一百二十四頁)。且被害人因前述傷害送醫急救後,當日進行左側開顱手術,取出硬腦下出血,復於翌日行右側後顱骨切除術取出小腦挫傷出血後,呈現意識欠清,無法自由活動,必須靠鼻胃管幫忙進食,靠氣管內管幫忙呼吸,呈植物人狀態,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因腦挫傷後遺症,導致呼吸衰竭死亡等情,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九十一南醫歷字第九一○五○五四號函文及臺南縣善化鎮謝醫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各一件在卷可憑(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四八七號偵查卷第三十四頁、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二號偵查卷第一百十六頁),固堪認定被害人確實於上述時、地因外力介入受傷成為植物人,及嗣後因腦挫傷後遺症導致呼吸衰竭死亡之事實。
(二)被告於審判時表示不同意將證人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惟查: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
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例外地具有證據能力之要件為:⑴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到庭陳述;⑵被告以外之人審判中之陳述與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即審判外之陳述)不符。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⑷審判外之陳述須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⒉證人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警詢時證述:「事情是於本年五月二十二日
十五時許,於臺南市立棒球場外,我與傷者乙○○及對方庚○○和三、四名年輕男子因賭博上糾紛而相約在該地見面,當時我正與庚○○聊天時,乙○○遭其他三、四名年輕人毆打倒地(因站於我身後,故我不清楚是何人出手),我因急於叫救護車送醫故也未注意他們手中是否持有棍棒。」、「(問:你與乙○○是何關係?你可知庚○○與另三、四名年輕人有無交談聯絡?)我與乙○○是同事,案發當時我沒注意到庚○○與其他三、四名年輕人有無交談。」(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四八七號偵查卷第六十七頁)。其嗣後則翻異其詞,而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警詢時改稱:「到現場後乙○○走下車與庚○○大聲講話,我見狀即下車叫乙○○到我後方,由我點菸請庚○○抽,並告之『都是朋友才會一起打牌,別為了小事爭吵』,就在我要幫庚○○點菸時,乙○○突自我左後方倒下,就我所知庚○○並未與友人同行。」、「我並未發現有人毆打乙○○,庚○○亦未毆打乙○○,我不清楚乙○○為何倒下。」(見警卷第三頁、第四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改稱:當天早上伊去被害人家喝酒,喝到十一、十二時,伊就回家睡覺了,到下午二、三時左右,被害人又開車到伊住處,說要找伊一起到臺南,在車上被害人才說和人約在棒球場談事情,到棒球場後,被告一人在該處等,被害人先下車,伊在車上等,可能因為被害人有喝酒講話較大聲,伊怕會有衝突,就下車,伊下車後被害人就跟伊介紹被告,伊就拿菸請被告,點菸時被害人突然倒下,伊看被害人頭部有傷,就打電話叫救護車,伊沒有看到被害人如何倒下,也沒有看到有人打他云云(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偵訊筆錄、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是證人戊○○於審判中之陳述確與其最初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諸多歧異之處。
⒊又證人戊○○乃係被告與被害人外,另一在場目睹事發經過之人,其證詞自屬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述,是否得作為證據使用,其關鍵在於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⒋證人戊○○雖於本院否認前述警詢筆錄之真實性,然並未具體指出該份筆錄究
有何瑕疵之處,況查,證人即製作該份警詢筆錄之員警 黃榮清 已在偵查中證述:筆錄係戊○○看完之後才簽名的等語(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偵訊筆錄),另證人戊○○於偵查中亦曾經表示:伊在事發後一個多月,曾至大林派出所製作筆錄,作完筆錄有簽名、也有錄音等語(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偵訊筆錄),當時證人戊○○完全未提及於該次警詢中所為陳述,有何非出於自願、係經警察刑求、恐嚇或有其他不法取供之情事,是證人戊○○空言否認該份警詢筆錄之真實性自無足取。
⒌再依經驗法則判斷,證人在案發當時之供述,與事發時點最為接近,記憶較為
清晰,復較少權衡利害得失、受他人干預或互相勾串供詞,比之事後翻異之詞,理應更為可採,且證人戊○○與被告在案發之前素不相識,並無任何仇隙過節,證人戊○○與被害人則是朋友關係,此乃被告與證人戊○○均不爭執之事實,故證人戊○○當無故意隱瞞或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存在,再佐以被害人前揭臺南市立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函文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審查意見書,均認被害人臉部之外傷應係外力介入,並非跌倒所致,亦與證人戊○○最初於警詢中所述:「乙○○遭其他三、四名年輕人毆打倒地」乙情互核一致,較為可信,應認具有證據能力。且因當時證人戊○○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其所為證詞又與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臺南市立醫院出具之函文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意見認為被害人之傷勢係受外力介入,而非單純跌倒受傷等情相符,足認證人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警詢中所為證詞較其嗣後翻異之詞為可採。
(三)然證人戊○○於第一次警詢中僅證述:伊與被告聊天時,被害人遭其他三、四名年輕人毆打倒地,其因站於伊身後,故伊不清楚是何人出手,亦未注意被告與其他三、四名年輕人有無交談等語明確(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警詢筆錄),其並未敘及被告與該名出手毆打被害人之年輕人間有何關係,尚難遽認該三、四名年輕人即係被告之同夥。再佐以證人戊○○與被告在案發之前並不認識,與被害人則是認識一、二十年的朋友,衡情,倘若證人戊○○確曾在場目擊被告唆使他人出手傷害被害人,致被害人倒地受有重傷害,成為植物人,證人戊○○理當於司法單位調查時,挺身為被害人作證,當無故意隱瞞真相,迴護素不相識之被告,而讓與自己相交十餘年之老友蒙受不白冤屈之理,故其最初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詞應堪採信,難認被告有出手或教唆他人毆打被害人之犯行。復參以案發當日臺南市有下雨,此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函送之臺南氣象站新市自動雨量站九十年五月逐日時雨量資料一件附於本院審理卷可查,本件案發現場又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被告辯稱當時尚有其他人在場躲雨乙節,尚非全然不可採信,且證人戊○○於案發時與被告係初次見面,亦不認識該在場之
三、四名年輕人,自無法排除證人戊○○所指之三、四名年輕人僅係在場躲雨之人,是在無其他佐證下,自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而擬制推測被告與該名出手毆打被害人之年輕人係同夥而有共同犯意聯絡。
(四)再觀諸臺南市立醫院檢送之救護紀錄表上之求救原因一欄記載為「其他:打架」(見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二號偵查卷第二十頁反面)、護理記錄亦記載「據一一九人員表示病人酒後打架路倒,故由一一九送入,來時意識清楚...,病人在救護車上即一直表示非自願就醫,不想處理傷口,經勸說後病人才下救護車...」(見上開偵查卷第五十七頁),另證人甲○○○○亦到庭證述:依照病歷上的記載,被害人表示是被別人打,被害人送至醫院時昏迷指數十五分,表示他應該可以聽得清楚別人的問題,也可以回答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益證被害人確係遭他人毆打後倒地受傷,並非自行跌倒受傷無訛,然此尚無法推論被害人究係遭何人毆打。至於證人丙○○○、己○○在被害人送至臺南市立醫院,意識仍清醒時,雖曾與之有短暫交談,然渠等均未詢問被害人究係遭何人毆打成傷,被害人亦未向渠等表示係遭何人毆打等情,業經證人丙○○○、己○○到院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同年八月十一日審判筆錄),故亦難以此推論被害人必係遭被告所傷,是本件雖可認定被害人並非單純因跌倒受傷,而係有外力介入,然既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傷害或教唆傷害之行為,自不得僅因被害人於赴約前並未受傷,於談判時遭受外力攻擊,即推論其傷害必係當天與之相約見面之被告所為。
(五)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員警工作紀錄簿上雖記載:乙○○與庚○○有糾紛,因言語不合,雙方發生扭打,林員受傷,因是傷害,告知當事人如要提出告訴持驗傷單前來本所提出告訴即可,因雙方有和解意願暫保留告訴權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四八七號偵查卷第四十六頁),然證人即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 蘇見 發於偵查中證稱:「(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工作紀錄簿上是你紀錄的?)是,當時我們是巡邏網到場,我是根據巡邏的員警報告而紀錄的。我與 許公超 二人是巡邏的員警,到現場時,我們並沒有看到如何傷害的情形,而當時救護車也到現場,當時家屬的意見是暫時保留告訴權。」(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偵訊筆錄);另警員許公超證述:「...我們到現場時,雙方已經不在場,工作紀錄簿是 蘇見發 紀錄的,我在他紀錄的時候有在場,我們會這樣紀錄的原因,是因為民眾說的,說是他們雙方發生扭打...」(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偵訊筆錄),是以證人即案發後到現場處理之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警員許公超、蘇見發,均證稱並未看到被害人受傷之經過,其關於被害人與被告因言語不合雙方發生扭打之記載,係聽聞其他民眾轉述之傳聞證據,上開工作紀錄即無證據能力,自無從認定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確係與被告扭打所致。又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員警工作紀錄簿上固亦記載:「民眾丙○○○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左右前來本所聲稱其丈夫乙○○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約十五時左右,在臺南市體育公園內之市立棒球場附近被一位黃姓民眾毆打,傷及頭部,造成頭部兩側撕裂傷,以及上唇撕裂傷,目前正在醫院治療中,今特來本所備案,而報案人丙○○○表示要先與對方黃姓民眾先和解,若是和解不成,再至本所來提出傷害之告訴,而暫時不提出傷害告訴」(見上開偵查卷第六十八頁),然此係依據被害人之配偶丙○○○之陳述所為記錄,而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並未在場目睹被害人遭傷害之過程,其所為上開供述,自不具證據能力。
(六)又查,被告雖曾於案發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給付被害人家屬五十萬元慰問金,有和解書及授權書各一份附卷可憑(見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一二二八號偵查卷第八頁至第十頁),然就該份和解書所記載:「壹、甲方(即被害人家屬等人)確認發生事故當日,乙○○確有飲酒之情形,並對於何以會發生跌倒在地上之肇因,相信在場戊○○先生所見所聞之說明,確認不明真相且與乙方(即被告)無干。貳、乙方對於乙○○先生不幸發生上開事故鄭重表明內心之遺憾及難過,雖該事件與乙方無干,惟乙方本諸人溺己溺之精神,及基於道義與同情之心意,願意致贈甲方等共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作為慰問金,由甲方丙○○○代理丁○○、 林英彰 確已受領無誤,甲方並向乙方謹致謝意,不另出據。...」等內容觀之,被告並未承認有何傷害被害人之犯行,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觀諸證人戊○○證述: 伊有 跟被告說被害人有小孩很小,沒有辦法扶養,如果辦得到儘量幫忙他等語;證人即被害人家屬丙○○○亦證稱:事發後沒有人來找伊,和解是何人先找,伊也不清楚等語;另外,證人 鄭慶海 律師亦到庭證述:被告曾經打電話請教伊這件事他會不會有責任,後來被告又打電話來說對方要求兩百多萬元和解,後來慢慢降到五十萬,說被害人有小孩需要照顧,伊告訴被告五十萬元不是很大數目,如果不和解,將來可能打官司,請律師還也要花費,精神上也會困擾,伊贊成被告如果可以負擔的話,可以談和解,但是伊有提醒他,和解可能會被對方當成證據,故要跟對方講
明五十萬元是道義上的責任,要聲明五十萬元是慰問金,還要聲明要相信證人戊○○的話,事情和他無關,這樣才能跟對方和解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執此,被告辯稱:是證人戊○○告訴伊被害人尚有一名幼子須扶養,希望在伊能力可負擔之範圍內,多少拿出一些錢作為小孩之教育基金,且伊在請教過律師,律師亦鼓勵伊和解之情形下,始與被害人家屬簽立上開和解書,並非伊主動出面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等情尚可採信。則倘若被告確有傷害被害人之犯行,衡情,應係被告惟恐遭法律追訴而主動商談和解事宜,然依證人戊○○、丙○○○及鄭慶海律師上開證詞,竟非被告主動要求和解,實有違常理。再者,一般而言,和解乃係雙方為達平息糾紛,息事寧人之目的,或避免官司纏訟,互相退讓之協議,並非有和解意願者對於和解原因事件必具有過失或係心虛之表現,故縱使被告有與告訴人和解之事實,姑且不論被告和解之真正原因為何,其和解行為尚難認係得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直接證據,要難採為論罪科刑之基礎。
(七)證人戊○○經法務部調查局就:⒈在體育場沒有人毆打乙○○、⒉案發時庚○○未找人毆打乙○○等問題實施測謊鑑定,測謊結果雖認定「均呈情緒波動反應,均研判有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在卷可稽。然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而受法院囑託測謊機關所為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⑴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⑵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⑶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⑷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始應認有證據能力。惟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故依上述目前科技儀器測謊之結果,實難認可到百分之百之準確性。執此,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實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惟若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並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被訴之犯罪事實,自得採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二八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證人戊○○雖係事先同意而前往接受鑑定,然據卷附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可知,其於測試前一日曾飲酒至凌晨一時許,則其是否符合上述測謊要件⑷即有可疑。揆諸右揭說明,上開測謊鑑定報告,即難認有證據能力。況本件並查無其他足認被告有傷害被害人致重傷犯行之積極證據,故縱認該鑑定報告係有證據能力,亦因缺乏其他證據,而不足以作為其有罪之認定依據。
五、綜上所陳,公訴意旨所舉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傷害致重傷害罪之前開事證,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之確信,且本院依調查所得之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陳志成法官孫淑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元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