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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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易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204號上訴人庚○○
丙○○
乙○○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甲○○住高雄市○○路○○○號15樓之2視同上訴人壬○○住南投縣魚池鄉東光村興善巷56號
辛○○○住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
戊○○住台北市○○區○○○路○段○○○號3樓
己○○住同上被上訴人丁○○住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訴訟代理人 王奕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訴字第9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定有明文,上訴自形式上觀之,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效力自及於全體共同訴訟人。本件為請求履行分割共有物之契約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庚○○、丙○○、乙○○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壬○○、辛○○○、戊○○、己○○,爰將之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又分割共有物事件,共有人間之價金補償亦為分割方法之一部分,不可分割,上訴人雖僅對土地價金補償部分上訴,仍應視為對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全部提起上訴。
(三)本件視同上訴人壬○○、辛○○○、戊○○、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被上訴人主張:
(一)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538.08平方公尺、同段1271之1地號、地目田、面積89.93平方公尺、同段1271之2地號、地目田、面積93.18平方公尺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為:被上訴人丁○○應有部分500分之72、視同上訴人辛○○○應有部分500分之72,視同上訴人壬○○應有部分500分之72,視同上訴人戊○○、己○○應有部分各1000分之216,上訴人庚○○應有部分500分之24,上訴人丙○○、乙○○應有部分各500分之22,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二)系爭之3筆土地原係被上訴人丁○○與視同上訴人壬○○、辛○○○之共同被繼承人 鄭清水 ,及視同上訴人戊○○、己○○之共同被繼承人 鄭春松 ,與上訴人庚○○、丙○○、乙○○所共有,被上訴人丁○○與視同上訴人壬○○、辛○○○係繼承訴外人鄭清水之應有部分,視同上訴人戊○○、己○○係繼承訴外人鄭春松之應有部分而來。上訴人庚○○、丙○○、乙○○與訴外人鄭清水、鄭春松前於民國(下同)86年9月18日就系爭土地之分割訂立協議書,則訴外人鄭清水、鄭春松依該協議書所約定之權利義務,應分別由被上訴人丁○○與視同上訴人壬○○、辛○○○(即繼承鄭清水部分)、戊○○、己○○(即繼承鄭春松部分)繼承取得。
(三)依上開86年9月18日協議書第1條約定:系爭善成段1271地號、1271之1地號、1271之2地號(按:同段1271之1地號及同段1271之2地號2筆土地,係由原同段1271地號分割而來,故應一併計入1271地號面積),應與同段1287地號土地面積合併計算,由(被上訴人丁○○、視同上訴人壬○○、辛○○○之被繼承人)鄭清水與(視同上訴人戊○○、己○○之被繼承人)鄭春松各取得3分之1,其餘3分之1則由上訴人庚○○、丙○○、乙○○3人取得。而上訴人庚○○、丙○○、乙○○3人取得之土地為同段1271地號、1271之1地號、1271之2地號及同段1287地號4筆土地面積合併計算後扣除同段1287地號土地面積,再加上面寬4.5公尺之同段1271之2地號土地由上訴人庚○○、丙○○、乙○○3人共同取得,如有不足則再自鄭清水、鄭春松等分得之土地與上訴人庚○○、丙○○、乙○○分得土地毗鄰之地再分割4.5公尺寬之土地予上訴人庚○○、丙○○、乙○○3人。但該地面積如少於上訴人庚○○、丙○○、乙○○應分得之土地面積之2分之1,則應將該部分出售予(被上訴人丁○○、視同上訴人壬○○、辛○○○之被繼承人)鄭清水與(視同上訴人戊○○、己○○之被繼承人)鄭春松。該地面積如大於2分之1,則鄭清水、鄭春松應按面寬不足4.5公尺之面積售予上訴人庚○○、丙○○、乙○○。上開出售部分之價格均以每坪新台幣(下同)235,000元計算,土地增值稅應由承買人負擔,有該協議書可證。由於訴外人鄭清水、鄭春松已死亡,由訴外人鄭清水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丁○○與視同上訴人壬○○、辛○○○)與鄭春松之繼承人(即視同上訴人戊○○、己○○)繼承。
(四)本件系爭3筆土地(即善成段1271地號、1271之1地號、1271之2地號)面積合計為721.19平方公尺,加上同段1287地號土地面積99.46平方公尺,合計為820.65平方公尺。
而被上訴人丁○○與視同上訴人辛○○○、壬○○、戊○○、己○○取得之1271地號土地之面積為538.08平方公尺,上訴人庚○○、丙○○、乙○○分得之1271之1地號、1271之2地號加上同段1287地號之面積合計為282.57平方公尺,已超過4筆土地總面積820.60平方公尺之3分之1,即273.55平方公尺,其多分得部分為9.02平方公尺(即2.72855坪,被上訴人起訴狀誤載為2.7285坪)。上訴人庚○○、丙○○、乙○○多分得部分應按上開協議書之約定,以每坪價格235,000元計算補償被上訴人丁○○、視同上訴人壬○○、辛○○○、戊○○、己○○,給付被上訴人丁○○及視同上訴人辛○○○、壬○○、戊○○、己○○等641,209元。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即上訴人庚○○、丙○○、乙○○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丁○○106,868元、給付視同上訴人辛○○○、壬○○各106,868元、給付視同上訴人戊○○、己○○各160,302元。
(五)本件上訴人庚○○、丙○○、乙○○對於系爭土地係由被上訴人丁○○與視同上訴人辛○○○、壬○○繼承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鄭清水應有部分3分之1,及視同上訴人戊○○、己○○繼承原共有人鄭春松之應有部分3分之1,而與上訴人庚○○、丙○○、乙○○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而上訴人庚○○、丙○○、乙○○對於上開協議書之真正亦無爭執(原審卷43頁),足證被上訴人依協議書請求分割,完全正當,自應依該協議書內容為分割。依協議書之記載,上訴人庚○○、丙○○、乙○○3人應補償鄭春松及鄭清水641,209元。又依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乙○○、庚○○、丙○○3人取得善成段1271之1地號、1271之2地號及同段1287地號土地(此筆土地登記為上訴人乙○○等3人之母 鄭金修 名義,屬於上訴人乙○○等3人應得之部份,對此上訴人乙○○等3人亦無爭執),3筆土地合計面積282.57平方公尺,超過其依協議書約定應得之4筆土地總面積820.60平方公尺之3分之1,即273.55平方公尺,其多分得部分為9.02平方公尺(即2.72855坪),自應依協議書補償予其他共有人。
(六)本件上訴人庚○○、丙○○、乙○○等及其他共有人對於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鄭春松(即戊○○、己○○之被繼承人),鄭清水(即被上訴人丁○○及壬○○、辛○○○之被繼承人),與上訴人庚○○、丙○○、乙○○委由其母鄭金修代理,而於86年9月18日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成立協議書,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是則被上訴人依該協議書請求履行分割協議之約定分割共有物及請求補償,自無任何不當。分割協議書成立後不久上訴人庚○○、丙○○、乙○○之法定代理人鄭金修即於87年9月2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5476號存證信函,致鄭春松、鄭清水謂為鄭金修代理其兒子上訴人庚○○等3人與鄭春松、鄭清水訂立協議書,因鄭金修不諳法律為鄭春松、鄭清水施詐而代蓋上訴人等3人印章,並未由上訴人等3人授予代理權,上訴人不同意上述協議書,亦否認協議書內容。另台南縣○○鎮○○○段土地2432號及2433號2筆移轉予鄭春松,依上述協議書㈡善成段1271號與1287號2筆由鄭春松、鄭清水分得2/3,鄭春松並未履行,是以鄭金修將之撤銷云云。有兩造不爭之協議書呈案可稽。雖其訴訟代理人 於鈞院 95年2月8日開庭中謂為上訴人3人在協議書中之簽名非其本人所寫,且因被上訴人拒不辦理分割,致地價降低而不願依協議內容補償被上訴人及壬○○、辛○○○、戊○○、己○○等人。然查其於鈞院主張與其存證信函內容所述完全不符,且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上訴人3人對於協議書內容並未爭執,僅以地價降低而不願給付補償費,亦有原審筆錄可稽。當時為使協議3人取得之土地可供合理建築之用,乃特別註明分割之原則及補償之金額,在原審法院上訴人對此亦予是認,僅以地價降低請求免付賠償。然查協議書本身並未規定何時應辦理分割,尤無鄭春松、鄭清水須辦理分割之約定,上訴人或其母鄭金修在訂約後隨時可請求依協議分割,但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鄭金修不僅未請求分割,且即以存證信函否定該協議書,亦有該協議書呈案可稽,因此而致拖延分割,自非被上訴人之責任,原判決依協議內容判決洵屬正當,自不容上訴人又藉詞推翻原協議並胡亂解釋其本身所寄之存證信函內容,自無可採。
(七)並聲明:(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
三、上訴人庚○○、丙○○、乙○○則以:
(一)同意被上訴人一審聲明第1項,但不同意被上訴人一審聲明第2項,上開協議書雖是上訴人所簽,內容也正確,但兩造於86年間簽訂協議書,鄭春松、鄭清水並沒有履行,拖到現在才要辦理登記,現地價已下跌12萬元,每坪差價達115,000元,如以24坪計算,上訴人損失276萬元,上訴人自得以此抵銷。
(二)被上訴人憑空不實指稱上訴人庚○○等不僅不請求分割,且就履行協議書(當時一併就共有土地分別成立數份協議書)一直興訟,而致未能請求分割,自不能歸責予被上訴人及壬○○等原共有人鄭春松、鄭清水及其繼承人……云云,上訴人乙○○、庚○○、丙○○等予以否認,反係鄭春松、鄭清水及其繼承人辛○○○等拒不履行系爭協議書,如期辦理系爭土地分割,致土地閒置,無法開發使用租售等用途,致上訴人遭受重大之損害。按民法第231條明文規定:「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民法第334條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日,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按系爭協議書係86年9月18日簽訂迄至被上訴人起訴日止,約長達7年,至今9年。期間房地產不景氣,大環境不利,土地價格暴跌,如以當時地價每坪235,000元,目前顯已降至每坪10萬元左右。準此,被上訴人及原審判決顯然依法自不得仍依昔日每坪235,000元計算多分得部分(2.72855坪)土地補償費,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另上訴人自得依法不予承受多分得部分土地。退一步言,謹聲請鈞院依法鑑價計算土地補償費,以符事實及公平、誠信。
(三)按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之原則)定有明文:「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按上訴人庚○○、丙○○、乙○○及其法定代理人鄭金修於87年9月2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5476號存證信函致鄭春松、鄭清水載明:「...另查系爭台南縣○○鎮○○○段地號2432及2433兩筆土地業已辦理移轉登記予 台端 鄭春松,反觀上揭協議書(三)所示部分-善成段1271地號與1287地號土地2筆合計面積由甲方分得3分之1,乙方(指鄭春松、鄭清水)每人分得3分之1,台端鄭春松並未履約辦理移轉予本人等。本人等及鄭金修 爰特 為函台端等予以撤銷(解除)上揭協議書。另請於文到5日內,台端鄭春松應將上揭6分寮段地號3432及343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予本人,以免訟累。」等語。鄭春松、鄭清水違背誠信原則,違約在先,拒繳增值稅107萬元辦理移轉予我造即不依約履行,嗣後另勾串證人 林育信 、胡正義做不實之證言,拒不給付第2階段應付之33萬元,嗣後我造不得已方致函予鄭春松、鄭清水表示意見,主張請求渠等依約履行。我造另依民法第334條主張互為抵銷雙方之債務。系爭協議書,確非庚○○、丙○○、乙○○在場親自簽章同意,被上訴人等亦不否認,惟嗣後他造拖延情事變更,達10年之久,縱多分得部分為9.02平方公尺(即2.72855坪被上訴人起訴狀誤載者為2.7285坪)依法至始更自得不同意依之前協議書之約定,以每坪價格235,000元購買。他造辯稱:系爭協議書並未規定何時應辦理分割,尤無鄭春松、鄭清水須辦理分割之約定...云云,顯然有違誠信原則及常情,委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視同上訴人壬○○、辛○○○、戊○○、己○○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坐落台南縣○○鎮○○段○○○○○號、1271之1地號、1271之2地號3筆土地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均為:被上訴人丁○○應有部分500分之72、視同上訴人辛○○○應有部分500分之72,壬○○應有部分500分之72,戊○○、己○○應有部分各1000分之216,上訴人庚○○應有部分500分之24,上訴人丙○○、乙○○應有部分各500分之22,系爭之3筆土地原係被上訴人丁○○與視同上訴人壬○○、辛○○○之共同被繼承人鄭清水,及視同上訴人戊○○、己○○之共同被繼承人鄭春松,與上訴人庚○○、丙○○、乙○○所共有,被上訴人丁○○與視同上訴人壬○○、辛○○○係繼承訴外人鄭清水之應有部分,視同上訴人戊○○、己○○係繼承訴外人鄭春松之應有部分而來,上訴人庚○○、丙○○、乙○○與訴外人鄭清水、鄭春松前於86年9月18日就系爭土地之分割已訂立協議書,訴外人鄭清水、鄭春松依該協議書所約定之權利義務,分別由被上訴人丁○○與視同上訴人壬○○、辛○○○(即繼承鄭清水部分)、戊○○、己○○(即繼承鄭春松部分)繼承取得等語,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協議書為證,且為上訴人庚○○、丙○○、乙○○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被上訴人又主張依86年9月18日之協議書,兩造約定就所共有系爭3筆土地(按系爭3筆土地於訂立協議書時,為同1筆地號即1271地號,嗣後於87年1月3日始又分割出1271之1地號、1271之2地號,故上開協議書所指之1271地號實係今之1271地號、1271之1地號及1271之2地號3筆土地)之分割方法為:系爭善成段1271地號、1271之1地號、1271之2地號,應與同段1287地號土地面積合併計算,由鄭清水(繼承人為被上訴人丁○○、視同上訴人壬○○、辛○○○)與鄭春松(繼承人為視同上訴人上訴人戊○○、己○○)各取得3分之1,其餘3分之1則由上訴人庚○○、丙○○、乙○○3人取得。而上訴人庚○○、丙○○、乙○○3人取得之土地為同段1271地號、1271之1地號、1271之2地號及同段1287地號4筆土地面積合併計算後扣除同段1287地號土地面積,再加上面寬4.5公尺之同段1271之2地號土地由上訴人庚○○、丙○○、乙○○3人共同取得,如有不足則再自鄭清水(繼承人為被上訴人丁○○、視同上訴人壬○○、辛○○○)與鄭春松(繼承人為視同上訴人戊○○、己○○)等分得之土地與上訴人庚○○、丙○○、乙○○分得土地毗鄰之地再分割4.5公尺寬之土地予上訴人庚○○、丙○○、乙○○3人。但該地面積如少於上訴人庚○○、丙○○、乙○○應分得之土地面積之2分之1,則應將該部分出售予鄭清水(繼承人為被上訴人丁○○、視同上訴人壬○○、辛○○○與鄭春松(繼承人為視同上訴人上訴人戊○○、己○○)。該地面積如大於2分之1,則鄭清水(繼承人為被上訴人丁○○、視同上訴人人壬○○、辛○○○)與鄭春松(繼承人為視同上訴人上訴人戊○○、己○○)應按面寬不足4.5公尺之面積售予上訴人庚○○、丙○○、乙○○。依上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視同上訴人壬○○、辛○○○之被繼承人鄭清水及視同上訴人戊○○、己○○之被繼承人鄭春松協議分割之內容,則系爭3筆土地應合併分割為:台南縣○○鎮○○段1271地號土地由鄭清水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丁○○與視同上訴人辛○○○、壬○○、與鄭春松之繼承人戊○○、己○○共同取得,按被上訴人丁○○應有部分432分之72,視同上訴人辛○○○、壬○○應有部分各432分之72,視同上訴人戊○○、己○○應有部分各432分之108保持共有;同段1271之1地號及同段1271之2地號土地由上訴人庚○○、丙○○、乙○○取得,各按應有部分3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等情,亦為上訴人庚○○、丙○○、乙○○所不爭執,並表示同意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土地分割方案,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另主張依兩造86年9月18日之協議書,依被上訴人聲明分割系爭3筆土地,上訴人庚○○、丙○○、乙○○3人取得善成段1271之1地號、1271之2地號土地面積與同段1287地號土地面積合計為282.57平方公尺,超過其依協議書約定應得之4筆土地總面積820.60平方公尺之3分之1,即
273.55平方公尺,其多分得部分為9.02平方公尺(即2.72855坪),自應依協議書內容以每坪235,000元計算補償予其他共有人,即上訴人庚○○、丙○○、乙○○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丁○○106,868元、共同給付視同上訴人辛○○○、壬○○各106,868元、共同給付視同上訴人戊○○、己○○各160,302元等語,惟為上訴人庚○○、丙○○、乙○○所否認,辯稱:現地價已下跌,伊等損失200多萬元云云,是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在於:被上訴人根據兩造間上開協議書內容,請求上訴人庚○○、丙○○、乙○○以每坪235,000元計算補償予其他共有人,是否有理由?
七、經查依兩造間86年9月18日之協議書第1條約定,分割之結果多取得土地之一方,就其多取得土地部分即認係向其他共有人購買,其價格應以每坪235,000元之價格計算,有該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上訴人庚○○、丙○○、乙○○就上開協議書有此約定,及其分割結果多取得9.02平方公尺(即2.72855坪)土地之事實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依上開協議書內容,上訴人庚○○、丙○○、乙○○3人取得善成段1271之1地號、1271之2地號土地面積與同段1287地號土地面積合計為282.57平方公尺,超過其依協議書約定應得之四筆土地總面積820.60平方公尺之3分之1,即273.55平方公尺,其多分得部分為9.02平方公尺(即2.72855坪),自應依協議書內容以每坪235,000元計算補償予其他共有人,即上訴人庚○○、丙○○、乙○○應共同給付予其他共有人之補償金為641,209元(計算式:2.72855×235,000=641,209.2,元以下4捨5入),又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即上訴人庚○○、丙○○、乙○○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丁○○106,868元(計算式641,209×72÷432=106,868.1,元以下捨去)、共同給付上訴人辛○○○、壬○○各106,868元、給付上訴人戊○○、己○○各160,302元(計算式641,209×108÷432=160,302.2,元以下捨去)等語,為有理由。至上訴人庚○○、乙○○、丙○○另辯稱現今地價下跌,伊等受有276萬元之損失,以此抵銷云云,惟查上訴人庚○○、乙○○、丙○○辯稱受有276萬元損失,應由被上訴人等其他共有人賠償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協議書成立後茍有不履行協議之情形,各當事人均非得以訴訟請求履行,乃不此之圖,而後果有地價下跌之情形發生,此種不利益亦不應由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辛○○○、壬○○承擔,此種情形亦不符合情事變更原則。上訴人庚○○、乙○○、丙○○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對被上訴人或其他上訴人有可供抵銷之債權存在,則上訴人庚○○、乙○○、丙○○為抵銷之抗辯,自亦不可採。
八、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上開協議書,請求:⑴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538.08平方公尺、同段1271之1地號、地目田、面積89.93平方公尺、同段1271之2地號、地目田、面積93.18平方公尺等3筆土地合併分割如下:同段1271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丁○○與視同上訴人辛○○○、壬○○、戊○○、己○○共同取得,按被上訴人丁○○應有部分432分之72,視同上訴人辛○○○、壬○○應有部分各432分之72,視同上訴人戊○○、己○○應有部分各432分之108保持共有;同段1271之1地號及同段1271之2地號土地由上訴人庚○○、丙○○、乙○○各按應有部分3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⑵上訴人庚○○、丙○○、乙○○應共同分別依序給付①被上訴人丁○○106,868元、②視同上訴人辛○○○、壬○○各106,868元、③視同上訴人戊○○、己○○各160,302元,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鄭金修,惟本件事証已臻明確,無訊問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王浦傑法官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書記官黃文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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