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0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王奕棋 律師被告壬○○
辛○○○丁○○戊○○己○○乙○○甲○○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庚○○送達處
癸○○住台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五三八.0八平方公尺、同段一二七一之一地號、地目田、面積八九.九三平方公尺、同段一二七一之二地號、地目田、面積
九三.一八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如下:同段一二七一地號、地目田、面積五三八.0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丙○○與被告辛○○○、壬○○、丁○○、戊○○取得,並按原告丙○○應有部分四三二分之七二,被告辛○○○、壬○○應有部分各四三二分之七二,被告丁○○、戊○○應有部分各四三二分之一0八比例保持共有;同段一二七一之一地號、地目田、面積八九.九三平方公尺及同段一二七一之二地號、地目田、面積九三.
一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己○○、乙○○、甲○○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被告己○○、乙○○、甲○○應共同分別依序給付⑴原告丙○○新台幣壹拾萬陸仟捌佰陸拾捌元、⑵被告辛○○○新台幣壹拾萬陸仟捌佰陸拾捌元、⑶被告壬○○新台幣壹拾萬陸仟捌佰陸拾捌元、⑷被告丁○○壹拾陸萬零叁佰零貳元、⑸被告戊○○壹拾陸萬零叁佰零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壬○○、辛○○○各負擔百分之十四、被告丁○○、戊○○各負擔百分之二十二、被告己○○負擔百分五、被告乙○○、甲○○各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壬○○、辛○○○、丁○○、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
538.08平方公尺、同段一二七一之一地號、地目田、面積89.93平方公尺、同段一二七一之二地號、地目田、面積93.18平方公尺等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為:原告丙○○應有部分500分之72、被告辛○○○應有部分500分之72,被告壬○○應有部分500分之72,被告丁○○、戊○○應有部分各1,000分之216,被告己○○應有部分500分之24,被告乙○○、甲○○應有部分各500分之22,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先予敘明。
(二)系爭之三筆土地原係原告丙○○與被告壬○○、辛○○○之共同被繼承人 鄭清水 ,及被告丁○○、戊○○之共同被繼承人 鄭春松 ,與被告己○○、乙○○、甲○○所共有,原告丙○○與被告壬○○、辛○○○係繼承訴外人鄭清水之應有部分,被告丁○○、戊○○係繼承訴外人鄭春松之應有部分而來。被告己○○、乙○○、甲○○與訴外人鄭清水、鄭春松前於86年9月18日就系爭土地之分割訂立協議書,則訴外人鄭清水、鄭春松依該協議書所約定之權利義務,應分別由原告丙○○與被告壬○○、辛○○○(即繼承鄭清水部分)、丁○○、戊○○(即繼承鄭春松部分)繼承取得。
(三)依上開86年9月18日協議書第1條約定:系爭善成段一二七一地號、一二七一之一地號、一二七一之二地號(按:同段一二七一之一地號及同段一二七一之二地號二筆土地,係由原同段一二七一地號分割而來,故應一併計入一二七一地號面積),應與同段一二八七地號土地面積合併計算,由(原告丙○○、被告壬○○、辛○○○之被繼承人)鄭清水與(被告丁○○、戊○○之被繼承人)鄭春松各取得3分之1,其餘3分之1則由被告己○○、乙○○、甲○○三人取得。而被告己○○、乙○○、甲○○三人取得之土地為同段一二七一地號、一二七一之一地號、一二七一之二地號及同段一二八七地號四筆土地面積合併計算後扣除同段一二八七地號土地面積,再加上面寬4.5公尺之同段一二七一之二地號土地由被告己○○、乙○○、甲○○三人共同取得,如有不足則再自鄭清水、鄭春松等分得之土地與被告己○○、乙○○、甲○○分得土地毗鄰之地再分割4.5公尺寬之土地予被告己○○、乙○○、甲○○三人。但該地面積如少於被告己○○、乙○○、甲○○應分得之土地面積之2分之1,則應將該部分出售予(原告丙○○、被告壬○○、辛○○○之被繼承人)鄭清水與(被告丁○○、戊○○之被繼承人)鄭春松。該地面積如大於2分之1,則鄭清水、鄭春松應按面寬不足4.5公尺之面積售予被告己○○、乙○○、甲○○。上開出售部分之價格均以每坪新台幣(下同)235,000元計算,土地增值稅應由承買人負擔,有該協議書可證。由於訴外人鄭清水、鄭春松已死亡,由訴外人鄭清水之繼承人(即原告丙○○與被告壬○○、辛○○○)與鄭春松之繼承人(即被告丁○○、戊○○)繼承,故請求判決如聲明第1項所示。
(四)本件系爭三筆土地(即善成段一二七一地號、一二七一之土地號、一二七一之二地號)面積合計為721.19平方公尺,加上同段一二八七地號土地面積99.46平方公尺,合計為820.65平方公尺。而原告丙○○與被告辛○○○、壬○○、丁○○、戊○○取得之一二七一地號土地之面積為
538.08平方公尺,被告己○○、乙○○、甲○○分得之一二七一之一地號、一二七一之二地號加上同段一二八七地號之面積合計為282.57平方公尺,已超過四筆土地總面積
820.60平方公尺之3分之1,即273.55平方公尺,其多分得部分為9.02平方公尺(即2.72855坪,原告起訴狀誤載為
2.7285坪)。該被告己○○、乙○○、甲○○多分得部分應按上開協議書之約定,以每坪價格235,000元計算補償原告丙○○、被告壬○○、辛○○○、丁○○、戊○○,給付原告丙○○及被告辛○○○、壬○○、丁○○、戊○○等641,209元。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即被告己○○、乙○○、甲○○應共同給付原告丙○○106,868元、給付被告辛○○○、壬○○各106,868元、給付被告丁○○、戊○○各160,302元。故請求判決如聲明第2項所示。
(五)本件被告己○○、乙○○、甲○○對於系爭土地係由原告丙○○與被告辛○○○、壬○○繼承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鄭清水應有部分3分之1,及被告丁○○、戊○○繼承原共有人鄭春松之應有部分3分之1,而與被告己○○、乙○○、甲○○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而被告己○○、乙○○、甲○○對於上開協議書之真正亦無爭執,足證原告依協議書請求分割,完全正當,自應依該協議書內容為分割。依協議書之記載,被告己○○、乙○○、甲○○三人應補償鄭春松及鄭清水641,209元。又依協議書之約定,被告甲○○、己○○、乙○○三人取得善成段一二七一之一地號、一二七一之二地號及同段一二八七地號土地(此筆土地登記為被告甲○○等三人之母庚○○名義,屬於被告甲○○等三人應得之部份,對此被告甲○○等三人亦無爭執),三筆土地合計面積282.57平方公尺,超過其依協議書約定應得之四筆土地總面積820.60平方公尺之3分之1,即273.55平方公尺,其多分得部分為9.02平方公尺(即
2.72855坪),自應依協議書補償予其他共有人。
(六)被告己○○等雖辯稱當時約定之補償金額係依當時之市價,但因原告及被告壬○○等之被繼承人鄭春松及鄭清水拒不辦理登記,而致目前已降低至每坪12萬元左右,使其遭受損失,自不能再為請求云云,原告否認之。查依協議書之約定任何共有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被告己○○等不僅不請求分割,且就履行協議書當時一併就共有土地分別成立數份協議書一直興訟,而致未能請求分割,自不能歸責原告及被告壬○○等原共有人鄭春松、鄭清水及其繼承人,被告甲○○等所辯,自無可取。
(七)並聲明:⑴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地目
田、面積538.08平方公尺、同段一二七一之一地號、地目田、面積89.93平方公尺、同段一二七一之二地號、地目田、面積93.18平方公尺等三筆土地合併分割如下:同段一二七一地號土地由原告丙○○與被告辛○○○、壬○○、丁○○、戊○○共同取得,按原告丙○○應有部分432分之72,被告辛○○○、壬○○應有部分各432分之72,被告丁○○、戊○○應有部分各432分之108保持共有;同段一二七一之一地號及同段一二七之之二地號土地由被告己○○、乙○○、甲○○各按應有部分3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
添⑵被告己○○、乙○○、甲○○應共同給付原告丙○○
106,868元、共同給付被告辛○○○、壬○○各106,868元、共同給付被告丁○○、戊○○各160,302元。
三、被告壬○○、辛○○○、丁○○、戊○○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己○○、乙○○、甲○○則以:
(一)同意原告聲明第1項,但不同意原告聲明第2項,上開協議書雖是被告所簽,內容也正確,但兩造於86年間簽訂協議書,鄭春松、鄭清水並沒有履行,拖到現在才要辦理登記,現地價已下跌12萬元,每坪差價達115,000元,如以24坪計算,被告損失276萬元,被告自得以此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同意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駁回原告聲明第2項。
五、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坐落台南縣○○鎮○○段○○○○○號、一二七一之一地號、一二七一之二地號三筆土地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均為:原告丙○○應有部分500分之72、被告辛○○○應有部分500分之72,被告壬○○應有部分500分之72,被告丁○○、戊○○應有部分各1,000分之216,被告己○○應有部分500分之24,被告乙○○、甲○○應有部分各500分之22,系爭之三筆土地原係原告丙○○與被告壬○○、辛○○○之共同被繼承人鄭清水,及被告丁○○、戊○○之共同被繼承人鄭春松,與被告己○○、乙○○、甲○○所共有,原告丙○○與被告壬○○、辛○○○係繼承訴外人鄭清水之應有部分,被告丁○○、戊○○係繼承訴外人鄭春松之應有部分而來,被告己○○、乙○○、甲○○與訴外人鄭清水、鄭春松前於86年9月18日就系爭土地之分割已訂立協議書,訴外人鄭清水、鄭春松依該協議書所約定之權利義務,分別由原告丙○○與被告壬○○、辛○○○(即繼承鄭清水部分)、丁○○、戊○○(即繼承鄭春松部分)繼承取得等語,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協議書為證,且為被告己○○、乙○○、甲○○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又主張依86年9月18日之協議書,兩造約定就所共有系爭三筆土地(按系爭三筆土地於訂立協議書時,為同一筆地號即一二七一地號,嗣後於87年1月3日始又分割出一二七一之一地號、一二七一之二地號,故上開協議書所指之一二七一地號實係今之一二七一地號、一二七一之一地號及一二七一之二地號三筆土地)之分割方法為:系爭善成段一二七一地號、一二七一之一地號、一二七一之二地號,應與同段一二八七地號土地面積合併計算,由(鄭清水之繼承人即)原告丙○○、被告壬○○、辛○○○與(鄭春松之繼承人即)被告丁○○、戊○○各取得3分之1,其餘3分之1則由被告己○○、乙○○、甲○○三人取得。而被告己○○、乙○○、甲○○三人取得之土地為同段一二七一地號、一二七一之一地號、一二七一之二地號及同段一二八七地號四筆土地面積合併計算後扣除同段一二八七地號土地面積,再加上面寬4.5公尺之同段一二七一之二地號土地由被告己○○、乙○○、甲○○三人共同取得,如有不足則再自(鄭清水之繼承人即)原告丙○○、被告壬○○、辛○○○與(鄭春松之繼承人即)被告丁○○、戊○○等分得之土地與被告己○○、乙○○、甲○○分得土地毗鄰之地再分割4.5公尺寬之土地予被告己○○、乙○○、甲○○三人。但該地面積如少於被告己○○、乙○○、甲○○應分得之土地面積之2分之1,則應將該部分出售予(鄭清水之繼承人)原告丙○○、被告壬○○、辛○○○與(鄭春松之繼承人)被告丁○○、戊○○。
該地面積如大於2分之1,則(鄭清水之繼承人即)原告丙○○、被告壬○○、辛○○○與(鄭春松之繼承人即)被告丁○○、戊○○應按面寬不足4.5公尺之面積售予被告己○○、乙○○、甲○○。依上開兩造協議分割之內容,則系爭三筆土地應合併分割為:台南縣○○鎮○○段○○○○○號土地由原告丙○○與被告辛○○○、壬○○、丁○○、戊○○共同取得,按原告丙○○應有部分432分之72,被告辛○○○、壬○○應有部分各432分之72,被告丁○○、戊○○應有部分各432分之108保持共有;同段一二七一之一地號及同段一二七之之二地號土地由被告己○○、乙○○、甲○○取得,各按應有部分3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等情,亦為被告己○○、乙○○、甲○○所不爭執,並表示同意原告聲明第1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依兩造86年9月18日之協議書,依原告聲明第1項分割系爭三筆土地,被告己○○、、乙○○、甲○○三人取得善成段一二七一之一地號、一二七一之二地號土地面積與同段一二八七地號土地面積合計為282.57平方公尺,超過其依協議書約定應得之四筆土地總面積820.60平方公尺之3分之1,即273.55平方公尺,其多分得部分為9.02平方公尺(即2.72855坪),自應依協議書內容以每坪235,000元計算補償予其他共有人,即被告己○○、乙○○、甲○○應共同給付原告丙○○106,868元、共同給付被告辛○○○、壬○○各106,868元、共同給付被告丁○○、戊○○各160,302元等語,惟為被告己○○、乙○○、甲○○所否認,辯稱:現地價已下跌,伊等損失200多萬元云云,是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在於:原告根據兩造間上開協議書內容,請求被告己○○、乙○○、甲○○以每坪235,000元計算補償予其他共有人,是否有理由?
七、經查依兩造間86年9月18日之協議書第1條約定,分割之結果多取得土地之一方,就其多取得土地部分即認係向其他共有人購買,其價格應以每坪235,000元之價格計算,有該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被告己○○、乙○○、甲○○就上開協議書有此約定,及其分割結果多取得9.02平方公尺(即2.72855坪)土地之事實並不爭執,雖其辯稱:當初鄭清水、鄭清松未履行協議書,現土地價格下跌12萬元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己○○、乙○○、甲○○就此有利於己部分,復未能舉證證明,所辯即無可採。則原告主張依上開協議書內容,被告己○○、、乙○○、甲○○三人取得善成段一二七一之一地號、一二七一之二地號土地面積與同段一二八七地號土地面積合計為282.57平方公尺,超過其依協議書約定應得之四筆土地總面積820.60平方公尺之3分之1,即273.55平方公尺,其多分得部分為9.02平方公尺(即2.72855坪),自應依協議書內容以每坪235,000元計算補償予其他共有人,即被告己○○、乙○○、甲○○應給付予其他共有人之補償金為641,209元(計算式:2.72855×235,000=641,209.2,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即被告己○○、乙○○、甲○○應給付原告丙○○106,868元(計算式941,209×72÷432=106,868.1,元以下捨去)、給付被告辛○○○、壬○○各106,868元、給付被告丁○
○、戊○○各160,302元(計算式941,209×108÷432=160,302.2,元以下捨去)等語,為有理由。至被告己○○、甲○○、乙○○另辯稱現今地價下跌,伊等受有276萬元之損失,以此抵銷云云,惟查被告己○○、甲○○、乙○○辯稱受有276萬元損失,應由原告等其他共有人賠償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被告己○○、甲○○、乙○○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對原告或其他被告有可供抵銷之債權存在,則被告己○○、甲○○、乙○○為抵銷之抗辯,自不可採。
八、從而,原告請求依據上開協議書,請求:⑴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538.08平方公尺、同段一二七一之一地號、地目田、面積89.93平方公尺、同段一二七一之二地號、地目田、面積93.18平方公尺等三筆土地合併分割如下:同段一二七一地號土地由原告丙○○與被告辛○○○、壬○○、丁○○、戊○○共同取得,按原告丙○○應有部分432分之72,被告辛○○○、壬○○應有部分各432分之72,被告丁○○、戊○○應有部分各
432分之108保持共有;同段一二七一之一地號及同段一二七之之二地號土地由被告己○○、乙○○、甲○○各按應有部分3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⑵被告己○○、乙○○、甲○○應共同分別依序給付①原告丙○○106,868元、②被告辛○○○、壬○○各106,868元、③被告丁○○、戊○○各160,302元,均有理由,均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九、本件原告雖勝訴,惟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涉訟,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顯失公平,本院爰審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之1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一部分之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翁金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書記官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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