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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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223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新市鄉戶政事務所)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九六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妨害自由暨定執行刑之部分均撤銷。
乙○○連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鹽酸貳瓶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丙○○○係母子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曾有二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科(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基於妨害自由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上午六時許,持其所有之鹽酸二瓶,至臺南縣新市鄉○○村○○路○○○巷○○弄○號丙○○○住處前,打開鹽酸瓶蓋對丙○○○揚稱:若不給錢,要以鹽酸潑灑全家等語之手段,強制丙○○○行無義務之事,惟因丙○○○報警處理而未遂。復於同年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同村仁愛路三0六號丙○○○工作之便當店前,向丙○○○索討金錢未果,又見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曹俊宏 指示丙○○○騎機車離開,遂承前揭妨害自由之犯意,另基於傷害之犯意,繞過阻擋之警員曹俊宏,趁隙將丙○○○連同機車一同推倒,致丙○○○受有右腕及左下肢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上訴而業已確定)。乙○○將丙○○○連同機車推倒後,立即強行取下前揭機車鑰匙,往對面道路丟擲,以此強暴手段,妨害丙○○○使用前揭機車之權利。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承四月十二日有持鹽酸前往丙○○○住處,及十九日有前往丙○○○工作之便當店並拔下機車鑰匙丟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伊買鹽酸是為了清掃新租的房子,而且也沒有打開鹽酸瓶蓋云云。惟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例外地具有證據能力之要件為⑴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⑵該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⑶該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⑷該陳述須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距案發時相隔已久,致無法記憶當時情況,因而供稱其「已無印象」之陳述時,解釋上,可認為其審判中之陳述,與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有所不符,合先敘明。㈡查證人甲○○即被告胞兄於本院證稱:十二日當天,乙○○
向我母親要錢,因為沒有給他錢,二人就發生爭執。乙○○當時是否有將瓶蓋打開,有無說什麼,我已經不記得了,我當時的印象,應該就如警詢中所述等語。準此,證人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因與審判中不符,且其供述之內容,為證證明被告妨害自由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因此,證人甲○○於警詢時之供述,是否得例外地作為證據使用,其關鍵在於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㈢而所謂的「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先前陳述之背景具有特
別情況,而使其較審判中之陳述為可信時,即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至於是否先前陳述之背景具有特別情況,則需斟酌個案不同之情形具體認定之。本院認應依據陳述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所為陳述時之「外部情況」,即依據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陳述人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加以綜合決定陳述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狀況。基此,本院審酌證人甲○○與被告乙○○為親兄弟,且被告乙○○爭執之對象為母親丙○○○,與胞兄甲○○並無爭執怨隙,證人甲○○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且證人甲○○於四月十二日案發當日即接受警員詢問製作筆錄,對案發時被告有何動作及言詞之記憶猶深,綜合上情,認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確實具有較可信之狀況,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㈣查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早上六時許,我看見乙○
○拿兩瓶鹽酸在我家住處前,他向我母親拿錢,我母親不給,乙○○大聲咆嘯要拿鹽酸潑灑我母親及全家,我母親立刻叫我報警,並發現乙○○已將鹽酸瓶蓋打開,當警方到達時,我才將瓶蓋從地上撿起,兩瓶鹽酸交給警方等語。核與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郭秉鑫 於本院證述:我到現場時,被告已經離開了,只有被告哥哥及母親在現場,還有二瓶鹽酸在地上,其中一瓶的紅色瓶蓋已經被打開,係在另外的地方撿到紅色瓶蓋,到現場時,丙○○○說被告當時跟她要錢等語相符(詳本院卷154、155頁)。由證人郭秉鑫證述其中一瓶鹽酸之瓶蓋已經被打開,並在地上撿到瓶蓋乙情,足以推知,被告當時確有打開瓶蓋並揚言潑灑鹽酸,益證證人甲○○所證屬實,應可採信,並有鹽酸二瓶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以脅迫使母親行無義務之事而未遂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又被告於四月十九日前往丙○○○工作之便當店地點,強取丙○○○機車鑰匙後丟擲,使丙○○○無法騎乘機車之犯行,亦據前往現場處理之目擊警員曹俊宏於本院證稱:當天有人報警說被告阻擋其母親送便當,我到現場後,叫他母親去牽機車,被告就騎腳踏車過去,用身體向後推他母親一下,他母親將機車牽到我這邊,我本來要擋住被告,但被告突然繞過去,用雙手將他母親連同機車推倒,並且搶下機車鑰匙往外丟等語(詳本院卷153頁),核與目擊證人 高仁義 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母親要送便當時與被告發生爭吵,被告把母親的機車推倒,又把機車鑰匙取走丟到對面,機車倒下後撞到其母親而受傷等語相符(詳偵卷21頁)。是被告前揭妨害自由之犯行,亦足認定。
三、至於被告雖請求與母親丙○○○測謊,惟本院認本案依調查所得之證據,事證已臻明確,無測謊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查被告乙○○與丙○○○為母子關係,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及後段之妨害自由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以揚言潑灑鹽酸之方式,向母親丙○○○索討金錢,已著手於妨害自由犯行之實施,惟未索得金錢即離去,為未遂犯。被告先後二次妨害自由既、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似,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連續妨害自由既遂罪,並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就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妨害自由未遂之犯行,未及審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從事正當工作謀生,屢次向母親索討金錢,徒生糾紛,並有二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科,不知警惕,又率以暴力或脅迫方式妨害其母親之自由,且犯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鹽酸二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法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蔡奇秀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