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三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概括犯意,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向不知情之庚○○承租臺南縣永康市○○路○段○○○號做為店面,由其擔任承租人,當場在租賃契約上蓋其印章後,再由庚○○將租賃契約交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帶回後另謀連帶保證人。丁○○復承前幫助他人之犯意,至臺南縣永康市○○○街○○號「大同會計事務所」委託不知情之丙○○辦理「金谷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向中國農民銀行永康分行職員己○○辦理開立「金谷行籌備處」存款帳戶。嗣其中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稱其係「丁○○」,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電話向乙○○訂購白米一萬一千台斤,總計二十二包,價值新台幣(下同)十八萬七千元,致使乙○○因而陷於錯誤,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載運前開白米至臺南縣永康市○○路○段○○○號「金谷行」交付該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許,乙○○依約並未收到貨款,復無法連繫上「金谷行」人員,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向案外人庚○○承租臺南縣永康市○○路○段○○○號作為店面等語,並有房屋租賃契約影本一紙在卷可考,足證被告確有承租前開房屋作為店面乙節非虛。被告並另供稱:其有以金谷行籌備處開立中國農民銀行之戶頭,並有至大同會計事務所內辦理該銀行之開戶事由,且在金谷行營利登記等申請資料內蓋印章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審理筆錄),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從頭到尾都是「戊○○」他們二人在詐騙別人,不是我,我也沒有與米店的老闆接觸過」云云。惟查:
(一)、被告丁○○於警詢中供稱:「(經警方調閱金谷行負責人是你本人,你作何
解釋?)因為金谷行的營利事業登記證是「陳先生」拿我的身分證印章去辦的」,「(陳先生為何不用他的身分證申請公司,而用你的名義申請金谷行?你租用店面及申請金谷行的佣金多少?)我不知情」等語無訛(見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警詢筆錄),且證人丙○○於偵查中亦證稱:「(之前有見過在庭之被告丁○○?)有二次,都是在我家即事務所,第一次是開立農民銀行帳戶,第二次是去問我說在第一次有關帳戶簽名的部分,有簽那些」,「(為何至你事務所開銀行帳戶?)因為被告委託我辦理金谷行的營利事業登記證,我與農民銀行有熟,我就連絡銀行的人到我事務所開立帳戶」等語綦詳(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九九六號偵查卷第七十七頁),並有臺南縣證政府經貿科技局九十二年一月六日經商字第○九二○○○○○三九號函及其所附之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及被告丁○○之身分證影本、中國農民銀行戶名丁○○、金谷行籌備處00000000000號活期存在存摺影本各一紙在卷可考,足證被告確有開設上開帳戶及委由不知情之證人丙○○辦理金谷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合先敘明。
(二)、其次,一般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
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申請之,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週知之事,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不以自己名義開戶使用,反而以他人之金融帳戶供己使用,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豈有不起疑之理?矧被告竟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作為金谷行籌備處之帳號,足見被告丁○○將之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確已預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係將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掩飾或隱匿,以成立金谷行籌備處詐欺他人之財產,而不違其本意,至為明灼,是以被告確有幫助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利用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要屬無訛。
且就本案被告交付之帳戶以觀,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係以洗錢、詐欺等不法之犯罪目的,依常理並無隱匿自己使用帳戶之事實而以他人帳戶作為公司之帳戶,要無疑義,此亦為一般具社會閱歷之國民所應具有之常識,故參酌被告先則承租案外人庚○○之前開房屋作為店面,且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至臺南縣永康市○○○街○○○號「大同會計事務所」辦理金谷行營利事業登記證,並提供中國農民銀行之帳戶之使用權予不詳姓名之他人等諸節以觀,其確有幫助他人詐欺之故意存在,至為明確。
(三)、另佐以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亦證稱:「(你如何被人詐欺?)日前有人以
臺南永康金谷行之名義向我米廠訂購白米,今年我依約將白米載到,他說隔天會匯款到我帳戶,但是一直都沒有收到該款項,於是我就按他給我的名片打電話,都沒有接通,我有叫人前往金谷行查看,該店已搬走」,「(你被詐欺的白米有多少重量?價值約多少錢?)重量一萬一千台斤,價值十八萬七千元」等語無訛(見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警詢筆錄),並有金谷行名片、瑞豐碾米工廠收據影本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害人乙○○確有受到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施行詐術,且因而陷於錯誤,始於前開時、地,將價值十八萬七千元之白米給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為顯明,益徵本案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正犯存在,殆無疑義。
(四)、綜上各情相互參酌,被告承租他人房屋作為金谷行之店面,並辨理金谷行之
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提供中國農民商業銀行帳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既可預見該正犯係為掩飾金谷行為詐欺行為所得財物之用,且被害人乙○○確因受詐欺而將前開白米給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已如前述,是被告顯有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存在,至為灼然。準此諸節以觀,被告坦承不諱之部分,經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惟矢口否認部分,顯係臨訟諉責飾卸之詞,難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在犯罪者實施犯罪行為前有所參與,其參與者之行為究竟認為從犯之行為,抑應認為共同正犯之行為,應視左列情形而定:一、他人已決意犯罪,如以犯罪意思助成其犯罪之實現者,或與以物質上之助力,或與以精神上之助力,皆為從犯,他人犯罪雖已決意,若以犯罪意思促成其犯罪之實現,如就犯罪實行之方法犯罪實施之順序而有所表示,應認為共同正犯,不能認為從犯,蓋在如斯情形之下,其表示之意見已構成犯罪者實施犯罪行為之內容,不啻加工於犯罪之實現也。
二、上述之「助成」及「促成」情形,應以程度之高低(程度高為正犯,程度低為從犯)及其行為是否構成實施犯罪行為之內容為標準。且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亦認區別正犯及從犯之標準如為:(一)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為正犯。(二)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為正犯。(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為從犯。(四)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為正犯。被告丁○○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承租房屋作為金谷行店面、辦理金谷行營利事登記證及向中國農民銀行永康分行職員己○○辦理開立「金谷行籌備處」存款帳戶,使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易於遂行其詐欺被害人乙○○自米一萬一千台斤(價值十八萬七千元)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從犯。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開連續幫助他人之行為(即承租房屋作為金谷行店面、辦理金谷行營利事登記證及向中國農民銀行永康分行職員己○○辦理開立「金谷行籌備處」存款帳戶,使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易於遂行其詐欺被害人乙○○白米一萬一千台斤之犯行,合計連續三次幫助他人),為連續幫助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行為處斷。公訴意旨以被告丁○○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因認被告亦屬正犯,容有未洽,然基本事實同一,故不另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不法利益、手段,竟承租店面、委託不知情之丙○○辦理金谷行營利事業登記證而在申請書上蓋章,並向中國農民銀行永康分行職員己○○辦理開立金谷行籌備處之存款帳戶,連續幫助他人詐欺,既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社會穩定及犯罪後猶矢口否認部分犯行,顯見態度欠佳,惟其並非主謀,僅係立於幫助之地位助益他人易於實現詐欺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共同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聯絡,先推由丁○○夥同其中一不詳姓名男子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向證人庚○○承租臺南縣永康市○○路○段○○○號做為店面,由該不詳姓名男子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偽簽「 林佳文 」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林佳文,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嫌。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且徵之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其於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使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需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到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斷罪時,尤需基於該證據於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嫌,無非係以證人庚○○於偵查所證述之詞、指認照片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論述之依據。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由我去承租的沒有錯,我沒有在連帶保證書上簽林佳文之名,是戊○○的朋友簽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
六、經查:
(一)、出租臺南縣永康市○○路○段○○○號店面予被告丁○○之出租人即證人庚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一年七月份的時候是由何人向你承租你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路○段○○○號」的房子?)當時看房子跟打契約的時候是由丁○○跟另外一個人一起來的」,「(當時租金一個月多少錢?租金都如何給付?)當時租金一個月二萬三千元,都是我去向另外一個人收的」,「(有沒有向被告收過租金?)丁○○我在打完契約之後,就沒有看過他了」,「(你去向另外一個人收租金的時候,有無看過丁○○?還有沒有看到其他人?)我去收租金的時候有看到另外那一個人跟其他人,沒有看到丁○○」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審理筆錄),經核與被告丁○○前開供述訂立契約時,係由其與「戊○○」之人與證人庚○○所為乙節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乙紙在卷可考,足證被告丁○○所陳應屬真實,而證人庚○○所指認之照片,充其量亦僅得證明被告於訂立契約時在場,至為顯然,惟是否得以證明其有「共同」偽造「林佳文」之署押,則非無疑。
(二)、且查,被告供稱:「連帶保證人係「戊○○」的朋友簽的」等語無訛(見本
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經核與證人庚○○所證稱:「租賃契約書上丁○○的簽名是否他自己本人親簽的?)契約書最後面「丁○○」簽名,是我幫他寫的,之後再由他拿印章給我蓋,連帶保證人是我把契約書交給他們,他們拿回去之後,去找保證人,再寫好拿回來給我」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審理筆錄),足證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簽訂時,係先由證人庚○○於房屋租賃契約書內簽丁○○之姓名後,再由被告丁○○將該印章交由證人庚○○蓋印無訛,然依卷內之證據以觀,並無法證明證人庚○○將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交由被告丁○○及「戊○○」之人領回後,究由何人於連帶保證人欄內偽簽「林佳文」之姓名?係「戊○○」之人所為?亦或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為?被告丁○○與該偽簽「林佳文」姓名之人,究有無共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其是否知情?有無對足以生損害於林佳文乙節有所認識?等諸情,均無證據足資證明,故就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並非當場所簽等情以查,依嚴格之證據法則,難認被告丁○○確有偽造「林佳文」姓名之共同犯意,至為顯明。
(三)、故關於被告丁○○是否有偽造「林佳文」之姓名之行為,犯罪之證明既未能
到達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就此部分無從形成有罪之心證,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各情相互勾稽,本案依調查所得證據,就此部分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丁○○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足認被告所辯,尚值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偽造署押之行為,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論罪科刑部分方法、目的,行為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從而,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張瑛宗法官黃翰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憶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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