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0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
一、乙○○與 鄭林秀 戀係夫妻關係, 鄭林秀戀 於民國八十九年間起即向丁○○承租臺南市○區○○○路二段三00巷二弄五號二樓之公寓,與乙○○共同居住,乙○○明知該公寓總共五樓,有二十餘人居住,因其中風後與鄭林秀戀之感情不睦,鄭林秀戀在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被乙○○毆打後即搬出上開公寓另外居住,乙○○認其太太及兒子都未照料其生活,氣憤之下,竟不顧全棟公寓有二十餘人居住,竟基於放火燒燬該住宅之故意,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十時許,以其所有之打火機一個引燃報紙後,將報紙放在該住宅房間內之彈簧床上,任使火勢任意於該住宅延燒,幸因居住該棟公寓三樓之住戶 許秀美 發覺家中濃煙迷漫有異,遂出來查看,始發現濃煙係從二樓屋內冒出,遂打119電話報有火災,經消防人員及時趕到滅火,上開房屋始未燒燬釀成巨禍,乙○○亦於警方到場處理尚不知何人放火時,向警方自首前開犯行,警方並當場扣得其放火用之打火機一個。事後,丁○○發現其上開房屋受損害部分所須重新修繕之價格須新臺幣(下同)十三萬八千元,而其房屋因曾發生火災,因此房屋市價比一般房屋減少三十萬元價值。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許秀美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丁○○於本院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與卷附之臺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起火原因研判之情節相符。
二、依據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火災現場勘察記錄及起火原因研判:
⑴、現場狀況:火災現場位於本市○○○路○段○○○巷○弄○
號二樓,該建築物為五樓公寓式集合住宅鋼筋水泥建築物,專供自用自宅使用。
⑵、燃燒後狀況:中華南路二段三00巷二弄五號二樓,該建築
物外觀,未有燃燒受損情形,只有五號二樓公共樓梯大門口處上方有煙燻情形,內部房間除了【客廳北側之房間內部物品有較嚴重燒損情形】外,【其餘各房間均只有天花板上方有煙薰受熱情形】,並未有燃燒跡象。
⑶、起火原因研判:
(一)起火戶研判:勘查中華南路二段三00巷二弄五號二樓燃燒情形,燃燒範圍僅限於中華南路二段三00巷二弄五號二樓,因此起火戶為中華南路二段三00巷二弄五號二樓
(二)起火處研判:
1、勘查中華南路二段三00巷二弄五號二樓內部燒損情形:勘查發現五號二樓內部只有客廳北側之房間內部物品有較嚴重燒損情形外,其餘個房間並未有燃燒跡象,顯示起火處所只限於該房間內部。
2、勘查客廳北側之房間內部物品燒損情形:發現房間內部以彈簧床墊燒損最為嚴重,顯示火流在彈簧床墊燃燒較為激烈,時間也較長久。
3、勘查彈簧床墊前之木製櫥櫃燒損炭化情形:經勘察後發現除了靠彈簧床墊面有較嚴重之燃燒炭化情形外,櫥櫃桌面並無嚴重燃燒跡象,顯示火流係由彈簧墊處往櫥櫃燃燒之火流路徑。
4、勘查彈簧床與木製櫥櫃下方處毀損情形:勘查發現木製櫥櫃低於彈簧床墊下方處之燃燒炭化情形較輕微,且地板處亦無嚴重燒損情形,顯示火流高於彈簧床墊處起火燃燒。
5、依據乙○○於鹽埕所調查筆錄指出「我用打火機引燃報紙,然後丟到床上而引發火警的」之起火處所吻合。
綜合以上所述研判起火處為中華南路二段三00巷二弄五號二樓,客廳北側之房間內彈簧床墊上處。
(三)起火原因研判:
1、勘查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有化學物質或自燃發火物,故排除自燃發火之可能性。
2、勘查起火處所附近並未發現有疑似電線短路熔痕,及有關電器用品使用情形,因此排除因電器引火之可能性。
3、勘查起火處所位於彈簧墊表面處,排除因電器引火之可能,以可能因遺留火種(如煙蒂)而引火之可能性較高,但該彈簧床墊燒損程度較平均,因此如遺留火種引火而造成部分較嚴重燃燒或燒穿之燃燒跡象較不符合。
4、勘查起火處所發現彈簧床墊下方之木板床座表面並未有嚴重燒損情形,顯示引火物並無因易燃液體滲透而有嚴重激烈燃燒現象。(參照照片17)。
5、勘查起火處所彈簧床墊之較平均及快速燃燒跡象,與嫌疑人乙○○於鹽埕所調查筆錄指出「我用打火機引燃報紙,然後丟到床上而引發火警的」之起火燃燒現象吻合。
⑷、綜合以上所述,研判本件火警案之起火原因,以乙○○於鹽
埕所調查筆錄指出「我用打火機引燃報紙,然後丟到床上而引發火警的」之【人為故意引火之可能性最大】。
三、此外,復有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火災現場照片十五張、房屋損失估價單及損失明細各一紙附卷可稽,並有打火機一個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又被告雖著手放火,惟因消防人員及時趕到滅火,房屋結構始未燒燬而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人員尚不知是何人放火時,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謝進雄 表是係其自行放火,並接受調查及本院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有警員謝進雄之報告書一份附卷可按,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險(五層樓層及二十餘人之身家安全受危險)所生之損害(上開房屋受損害部分所須重新修繕之價格須十三萬八千元,而該房屋因曾發生火災,因此房屋市價比一般房屋減少三十萬元價值,已據丁○○證述在卷,並提出上開房屋損失估價單及損失明細各一紙附卷可稽)、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儆。扣案之打火機一個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勝利
法官鍾邦久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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