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上易字第281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上易字第2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一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徐盛國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戊○○男
住居身壬○○女
住身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徐盛國律師
劉家驥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男
住身辛○○男
住居身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溫文昌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一九二號,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五七號、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一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丙○○、甲○○○夫妻、戊○○、壬○○夫妻,及乙○○、辛○○等人分別自民國(以下同)七十年間起,陸續向癸○○購得台中市○區○○段(以下同)九八-十二、七四、七三等地號土地持分而與他人分別共有,並即搭建門牌號碼即台中市○區○○街○○○巷一之一號、十一號、三號及十三號等房屋經營生意,均為台中市東興市場內之攤販,而上開房屋後方原緊臨台中市柳溝河川。丙○○、甲○○○夫婦、戊○○、壬○○夫婦及乙○○、辛○○等人分別自不詳時間起延溝懸空搭建木造房屋連接渠等原有建物以資利用,迄八十二年間柳溝河川因都市計畫欲施工填平,上開懸立在河川上之突出建物始行拆除,嗣於八十三年八月間柳溝河川填平浮現新生土地後,甲○○○、丙○○夫婦及戊○○、壬○○夫婦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乙○○及辛○○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陸續於其房屋後方搭建磚造圍牆鐵皮屋頂之建物,而竊佔癸○○所有同上段第九八─二四六、二四七、二四八等三筆土地、九八之十二、七三、七四等三筆共有土地及八九─六九、七○、九五─五三等號土地。因認被告丙○○、甲○○○、戊○○、壬○○、乙○○、辛○○均有犯刑法第三百廿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上開竊佔罪無非以㈠被告等人雖有購入上開地段九八─十、
七四、七三等地號土地持分而與他人分別共有,此有土地所有權狀附於本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一○三號案卷(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八頁),並為告訴人癸○○所自承,又被告等人於柳溝填平前即在屋後搭建房屋懸掛在柳溝河川上一節,亦經證人即光大里里長 賴金村 結證屬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照片在卷足據(同上卷第八十三頁),然被告等人確於柳溝河川填平後復在浮現之新土地上搭建磚造圍牆鐵皮屋頂之建物,而與渠等原有建物連接利用等情,為檢察官履勘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及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其新搭建物材質與被告原有房屋不同,明顯可見,被告等人於柳溝河川施工填平期間既已拆除原懸空建物,即停止其佔有之狀態,且不論係被告等人自行拆除或為施工單位強制拆除,均無不同,從而被告等人於柳溝填平後之重新搭建房屋行為,要難認係原有佔有狀態之繼續。㈡又被告等人上開屋後重建部分,經測量結果係位於同上段第九八─二四六、二四七、二四
八、九八之十二、七三、七四及九八─六九、七○、九五─五三等號土地上,此有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被告戊○○、壬○○及辛○○所使用之台中市北區五順二二○巷十一號及十三號原房屋及新建部分業已囑託同上地政事務所測量),被告對於九八之十二、七三、七四等三筆土地所有權雖有持分,然其等未得共有人全體同意而對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且逾越其持分範圍,實難認其佔有係屬正當為論據。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甲○○○、戊○○、壬○○、乙○○、辛○○(以下簡稱被告等),固均坦認於於八十三年間柳川河溝填平後,在新生地上以烤漆板作圍籬連接原有房屋主體以防宵小進入,惟均否認有何竊佔之行為,均辯稱:①渠等於七十年間陸續向告訴人癸○○購買右揭共有土地時,上面即已建有房屋後面部分並懸掛在柳川上,渠於柳川填平時僅在原位重建範圍並無擴大,②縱該建物非於向告訴人購買時即已存在,而係被告等人所建,則自七十年迄八十四年間,告訴人為本件告訴時止,追訴權亦已罹時效而消滅,③伊等當時實係購買特定之市場攤位,其應有部分之面積並不確定,故該攤位究占有何筆土地無從知悉,是渠在新生地上搭蓋建物之行為應缺乏主觀犯意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等係於七十年間,陸續向告訴人癸○○購買右開持分土地,而與他人分別
共有,當時即搭建臨時攤位(屬東興市場),右開房屋之後側緊臨台中市柳溝河川,被告等延溝懸空搭建木造房屋,連接原有建物以資利用等情,已據告訴人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陳述在卷,並經證人庚○○(代理被告等向告訴人購買右開攤位及土地), 柴志明 (即告訴人土地管理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即告訴人陳稱:「被告等於七十年間,陸續向伊購買右開持分土地,當時蓋有臨時攤位賣給被告等,被告於七十年間,已第一次擴建出去,凸出於河溝上。」(見偵續卷第卅四、卅五頁,本院㈠卷第二三八─二四○頁),證人庚○○證稱:「六十九、七十間正式買告訴人土地攤位,市場人員委託我去與告訴人談,於七十年間決定的。」,「攤位於六十二年間已出租,之後至
六十九、七十年才買賣,承租時攤位後側是水溝,均有加建出去。」(見本院㈠卷第九二、九三頁),證人柴志明證稱,大約於七十一、二年間,開始為告訴人管理土地,去看過現場時,被告等懸空於河川之後側房屋已很老舊(見原審卷第九五─九七頁)。
㈡被告等於八十三年間,台中市政府將柳溝河川填平,始將其等右開突出懸空於
河川之原有房屋,以烤漆板搭建,其使用範圍並無擴大等情,亦據證人柴志明、庚○○及證人丁○○(被告所屬之鄰長)、賴金村(被告所屬之里長)分別證述在卷,即柴志明稱:「八十三年間河川填平後,發現新搭建物及鐵皮屋頂」(本院㈠卷第二四○頁),庚○○證謂:河溝填平後有加建,部分有補強,基本結構無換。」(見本院㈠卷第九二、九三頁),賴金村證稱:「河溝未填平前,被告房屋有突出水溝上,以杉木支撐,以木板或烤漆板蓋成,填平時有把水溝上部分拆除,拆除後有整修,以烤漆板搭蓋,填平前後,被告房子突出水溝部分,應是差不多。」,「市政府填平河溝,被告有按原房屋使用範圍,以烤漆板圍起來,範圍大致上沒有什麼變動。」(見偵續卷第七九─八一頁,本院㈡卷第一○○頁),丁○○證述:「台中市政府按河溝高度填平(從突出房屋下方填土)與被告房屋尚有一小段之空隙距離,所以(原突出物)下面還是懸空,用烤漆板圍起來,被告使用範圍有無擴大看不出來。」(見本院㈡卷第一○一頁)。
㈢綜上,足證被告等係於七十一年間,向告訴人購買系爭右開土地持分,其間已
在彼等房屋後側搭建突出房屋懸空於柳溝河川上,迨八十三年間,台中市政府填平該河川後,被告始將突出懸空河川之房屋部分,重新以烤漆板加以修建,
其使用土地之房屋並無擴大之情,被告等所辯此情,尚屬可採。因之,被告等係於七十年間竊佔右開系爭土地,而於八十三年間,在原竊佔範圍內之土地,重為修建使用,與重為竊佔有間,公訴人認重新搭建,非原有狀態之繼續,尚有未洽。
五、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成立,以後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故於竊佔後,雖將原有建物拆除另予改建,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則本件被告等竊佔罪追訴權時效,應自七十年間,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起算,而被告等被訴犯刑法第三百廿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其最重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被告等自七十年間竊佔行為完成,至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本件告訴而受理偵查(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一○三號偵查卷所附告訴狀),顯已逾十年,依上開規定,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業已完成,不能更為追訴。
六、原審未察,為被告等科刑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等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將本件諭知免訴之判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嘉雄
法官龔永昆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