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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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二號G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九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二人係鄰居,因乙○○於台南縣永康市○○○街○○號住處門前私設停車位事件產生怨隙。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晚九時三十分許,在乙○○住處門前,二人又因停車問題發生糾紛,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毆打乙○○,致使乙○○受有「上顎右側正中門齒、側門齒、犬齒、第二小臼齒、上顎左側側門齒、犬齒、第一小臼齒等七顆動搖,上顎左側犬齒齒齦部撕裂傷(零點五公分長),上嘴唇內側紅腫及鼻外傷、鼻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自訴人乙○○提起自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傷害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記載自訴人受有「上顎右側正中門齒、側門齒、犬齒、第二小臼齒、上顎左側側門齒、犬齒、第一小臼齒等七顆動搖,上顎左側犬齒齒齦部撕裂傷(零點五公分長),上嘴唇內側紅腫及鼻外傷、鼻出血」等傷害之台灣省立台南醫院驗傷證明單二紙附卷可稽,證人 姚文麗 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係因自訴人先出拳毆打被告甲○○,甲○○始用手阻擋」云云,要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未與自訴人和解,原審竟為緩刑之宣告即有未洽。自訴人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楊省三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重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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