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毒抗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四四號G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工作繁重,導致感冒吃藥打針,而引起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保護管束人前因涉犯施用毒品案件,依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三號裁定以保護管束代強制戒治之執行。惟查抗告人竟於保護管束期間,經觀護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採其尿液送驗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可稽,因認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有施用毒品行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並有執行保護管束卷宗附卷,原法院因而依聲請撤銷保護管束,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僅空泛謂係因工作繁重,導致感冒吃藥打針所致云云,並未具體提出事證以供本院斟酌,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徐財福法官宋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余素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