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三號G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莊美貴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七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間某日起,在台南縣○○鄉○○村○○街○○○號其工作處所,連續受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 耀宗 」「益仔」「豪」等人之委託,未經 滾石 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滾石公司)等十四家享有著作權之唱片公司授權,由顧客提供空白錄音帶,以每捲新台幣(下同)四元之代價,代客錄音擅自重製前揭唱片公司擁有著作權之歌曲多首(詳如附件),嗣經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查獲,並扣得供盜拷之機器設備及供盜拷用之歌曲錄音母帶一百卷及盜拷錄音帶成品一千六百三十一卷等物。
二、案經告訴人滾石等公司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前揭未經滾石公司等十四家享有著作權之唱片公司授權,由顧客提供空白錄音帶,以每卷四元之代價,代客錄音擅自重製前揭唱片公司擁有著作權之歌曲之事實固不否認,惟又辯稱:「伊僅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受綽號『益仔』之男子委託製作該歌曲,而該『耀宗』『許』『何』『豪』之名乃『益仔』指定錄製不同內容之錄音帶,並非四人前來請託,並無連續犯行」云云。
二、經查:依被告於警訊中供稱:「我剛錄製的台語流行歌曲是接受一名叫『耀宗』的男子委託錄製」「客戶是自己打電話找我幫他們錄製歌曲,成品製作後客戶會主動打電話與我聯絡約定時間交貨,同時客戶會將貨款交給我」「扣案之成品是由綽號『豪』之男子委託錄製,尚未約定交貨時間、地點,要等『豪』與我聯絡」「我是從八十七年九月間開始從盜錄工作」(以上均見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警訊筆錄)等語,足認被告係自八十七年九月間起,即受多人之委託連續從事前開盜錄之犯行,其辯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扣案之錄音母帶壹佰卷(詳如附件)及盜拷錄音帶成品一千六百三十一卷等物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犯行,係以一連續行為侵害數著作財產權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處斷。
四、原審適用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月,並以扣案之歌曲錄音母帶一百捲及盜拷錄音帶成品一千六百三十一卷,均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再扣案之盜拷錄音帶成品二千一百三十一卷中,其中五百卷為世界村美語錄音帶五百卷,並非侵害他人著作之物及盜拷錄音帶機具並非被告所有,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被告所盜拷錄音帶數量頗巨,犯罪情節重大,自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蔡崇義法官徐財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
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