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交上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五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六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晚間,在臺南市○區○○路○○○號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嗣於翌(二十三)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與金華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並測試甲○○之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五七毫克(○.五七MG\L)。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庭移由該院刑事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如何因喝酒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為駕駛,以致觸犯公共危險罪之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原審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之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五七毫克乙節,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附卷可稽。再參諸德國、美國等先進國家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一一以上者,眼睛機能、反應時間、功能均有降低之現象,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另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亦定有明文;次查被告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既達每公升○.五七毫克,已逾每公升○.五五毫克之標準,客觀上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從而,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茲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法院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審酌被告酒後並未肇事,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二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謂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徐財福法官蔡崇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陳明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