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抗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四0號G
抗告人即自訴人乙○○被告丙○○右列抗告人因自訴被告瀆職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所為裁定(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0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臺南市○○路○段郵局前擺攤販售玉器、藝品,而為被告命令收攤,不從則將抗告人所有物品或抗告人押至派出所,被告所為並非勸導、告發或處分之行為,顯有濫用職權之瀆職罪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警察機關除予告發外,應責令撤除。」
三、經查:被告丙○○、甲○○即台南市警察局長樂派出所員警於台南市○○路○段郵局前,取締抗告人設攤販售玉器、藝品,並命予收攤,自屬依法令之行為,故應認被告二人罪嫌不足。原審依據前開法條規定,將本件自訴裁定駁回,核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復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蔡崇義法官徐財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