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交上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交上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三號G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二七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南市○○路○段中間快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行經同路與大同路交岔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追撞同向正在等待號誌由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輕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受有手、腳擦傷等之傷害,乙○○肇事不僅未下車查看,竟為卸免刑責,反加速逃逸。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原審法院訊據被告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均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被害人甲○○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其有駕車肇事致人受而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公共危險罪。原審法院適用前揭法條及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贅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所生之危害尚輕微,且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月。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肇事,經此偵查、審判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被告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徐財福法官宋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余素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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