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七號C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被告丙○○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等罪証不足,因而為無罪之諭知,除該判決理由第一、三、四段所分別敍及支票「跳票」,均應更正為支票「不獲兌現」,及第四段第五行「 朱九龍 」應更正為「乙○○」外,其餘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等所持向自訴人借款之支票未記載發票月(只記載年、日),因認被告等確有共犯詐欺罪行云云。惟據被告乙○○辯稱:我不知支票是沒填月或填日,但丁○○有說要領款時再拿去填等語。查支票本為支付工具,但社會人士多將之視為信用工具使用,此為遠期支票盛行之原因,而將支票當作借款憑証,因而不填發票日或填載不齊全者,亦非罕見,參以自訴人並未將系爭支票向銀行提示,請求付款,可見其亦明知本件未填發票月之系爭支票,只能作為借款憑証,無從向銀行提示領款。從而被告乙○○所稱:丁○○有說支票要領款時再拿去填之辯解尚非不可採信。此外,並無任何証據可以證明被告等人於向自訴人借款之初即心存詐欺之意圖,其事後未能還款,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自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丙○○、丁○○二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法官王浦傑
法官楊明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施國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