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二號C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六月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南化鄉北寮村一九二號其住處前,趁乙○○將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在該處之際,乘機竊取乙○○所有置於車內之皮包二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九千九百元、金飾約二台兩、金融卡四張、印章一個、身分證一枚等物),得手後據為己有。嗣乙○○發覺財物失竊後即向警方報案,旋為警循線將甲○○查獲,並依甲○○導引,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其住處屋後果園起出其藏置之上開皮包二只。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偵訊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所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六月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依上見解,適用上開法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之品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尚妥適,被告上訴,求為輕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蔡長林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蔣高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