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交上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交上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二О三號A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三五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0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八時許,駕駛TZ-五四八三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路○○○巷○○弄由南向北行駛,駛至該弄之弄口時應注意車前之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按當時客觀情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前行,以致撞及沿武聖路由西向東行駛之甲○○所駕駛之VAH-六二0號輕機車,使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大腿遠位端內側及同側前膝部擦傷、左足踝外側踝遠位端骨折等傷害。乙○○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察機關報案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乙份及現場照片多張在卷可稽,而被害人甲○○確因本件車禍受傷,復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自應注意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行車,以策安全,且依當時之天候、路況等客觀情狀,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被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暫停讓甲○○之幹道車先行而貿然前行,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應認為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乙○○因過失傷害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報案,此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甚明,且於偵、審程序中均有出庭受審,足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思,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並量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固非無見。唯查:本件被告係乙○○,惟原審於理由欄內卻載為施錦鏜,顯有嚴重之疏誤,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及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當云云,雖均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頸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茆臺雲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