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六號G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凌晨二時許,與七、八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友人,在嘉義市○○路「歌琳頓」唱歌作樂時,因與當日亦在該處唱歌作樂之甲○○友人 陳建全 發生口角衝突,嗣陳建全先行離去後,乙○○仍心懷怨恨,即趁甲○○與其堂弟 江衍達江衍男江衍利 等人步出該店二零一號包廂時,與和其一同前往唱歌作樂之七、八名友人,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分持酒瓶、木棍等圍毆甲○○,致甲○○受有腦震盪、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江衍達、江衍男、江衍利於原審予以隔離個別訊問,證述內容經互核互相一致,而陳建全於當日與乙○○因口角發生衝突等事實,亦據陳建全於原審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驗傷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其他七、八名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就前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告訴人與被告毫不相識,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友人口角嫌隙,即使用暴力,且犯罪手段殘暴,足認品性極端惡劣,危害社會治安嚴重,而犯罪後又飾詞狡辯,拒絕供出共犯,且庭訊態度惡劣,毫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且被告犯罪後,知所悔悟,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並已賠償損害,有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附卷可按,其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諭知緩刑參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蔡崇義法官徐財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附錄: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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