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重更(二)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重更(二)字第一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王寶蒞 律師右上訴人因強盜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一一、一一三一二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五一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共同強盜而故意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實
一、丁○○係丙○○之母 林幼俤 之同居人,戊○○(已判決確定)係丙○○之朋友。三人因丁○○積欠高利貸款急需款項還債,乃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初,由丁○○提議對車輛駕駛人行搶,經丙○○、戊○○二人同意後,三人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由丁○○駕車搭載丙○○、戊○○至台北縣土城市清水派出所附近文具行購買童軍繩三條,再往台北縣三峽鎮白雞附近刀具行購買非管制刀械之刺刀、開山刀及鐮刀各一把等作案工具,並於車上討論行搶計畫,同時決定以計程車司機為強劫對象,三人復同至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往三峽公墓方向勘查地形。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丁○○、丙○○、戊○○三人攜帶兇器即預藏前開刺刀、開山刀各一把(鐮刀則因攜帶不便而留置在丙○○住處)及童軍繩三條,在台北縣土城市○○路附近,先招攬一部計程車往三峽公墓方向行駛,後因司機發覺有異,丁○○等乃於該車行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門口處下車。旋即招攬被害人 廖坤 戰所駕駛之T六-四六九號之計程車,丁○○坐於右前座,戊○○、丙○○二人分坐於後座左右,並由丁○○指示被害人往三峽公墓方向行駛。迨車行經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底時,丁○○見時機成熟,即持預藏之刺刀抵住被害人腹部,喝令停車;戊○○則持開山刀自後架住被害人脖子;丁○○復命被害人爬至後座丙○○、戊○○二人中間;再由丙○○以童軍繩反綁被害人雙手,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強取被害人置於車上及身上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手錶一只、戒指一枚、行動電話一具及皮夾一個(內有提款卡、健保卡、照各一張)等財物,丁○○、戊○○二人並逼問出被害人提款卡密碼。三人得手後,丁○○見有路人經過,怕 廖坤戰 喊叫而被發覺,即以手勢在脖子前橫劃,示意殺害廖坤戰,丙○○當場表示「不是說只是搶錢而已,為什麼要殺人」等語而不願配合,丁○○情急之下,與戊○○共同基於殺人犯意,由丁○○與戊○○以童軍繩套住被害人脖子,並用力勒緊,直至被害人身體癱軟,認已死亡始行鬆手。丁○○、丙○○、戊○○三人旋基於棄屍滅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三人共同將廖坤戰抬至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內水溝旁,企圖棄屍滅跡。迨抬到水溝旁,戊○○、丁○○二人發覺被害人尚未死亡,丁○○與戊○○二人乃再度以童軍繩纏繞廖坤戰頸部,合力拉扯,致廖坤戰因外力性頭部外傷及頸部壓痕致頸椎脫臼造成神經性休克死亡。丁○○等三人為免遭人發現,乃由丙○○先將被害人全身衣物割下,僅留內褲及襪子後,三人合力將被害人屍體推入水溝內,隨即由戊○○駕駛被害人之計程車搭載上訴人等離去。迨行至台北縣土城市清水國中附近北二高下一處涵洞,丙○○將作案用之刀具藏放於附近不詳車號車輛下方,復行取回,連同被害人之衣物交由丁○○處理;戊○○則清點財物,三人並將被害人之計程車停於該處,另搭計程車返回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四樓丙○○住處。丁○○旋即將被害人衣物、作案刀具及置於丙○○家中之鐮刀一把等均丟棄於該處後方大排水溝內。當晚二十時八分許,丁○○指示丙○○、戊○○持被害人之提款卡,共同前往台北縣土城市○○路聲寶三廠旁郵局提款機提款,並由丙○○在外把風,戊○○則戴用林幼俤所有之口罩一個及案外人及其胞兄 曹建華 所有之帽子遮掩面部,將提款卡插入提款機及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被害人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款九萬四千元(二十時八分九秒領二萬元、二十時八分五十秒領二萬元、二十時九分三十秒領二萬元、二十時十分十秒領二萬元、二十時十分五十秒領一萬四千元)。同日晚上二十一時十分二十七秒許,丁○○復開車搭載丙○○、戊○○共同前往上開處所,再由戊○○以前開不正方法接續提領被害人存款一萬元。翌日凌晨五時許,丁○○駕車搭載戊○○、丙○○二人再次同往上開高速公路涵洞下,並由戊○○駕駛被害人之計程車搭載丙○○,同至台北縣板橋市溪崑國中旁大觀路上,由丙○○、戊○○擦拭被害人車上可能留下之指紋後,將該車棄置路旁。丁○○等三人強劫所得之現金,均由三人朋分花用一空。另被害人之手錶一只、行動電話一具由丁○○取走;戒指一只則由丙○○持往某銀樓換取另一只戒指後,向某當鋪典當得款花用;另行動電話則由丁○○於數日後,以拾得為由,交付不知情之案外人即丙○○之姐 曹翠萍 使用。其餘被害人之城市○○路上。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被害人所有之行動電話一具。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相驗、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1、本院訊據被告丁○○矢口有前開犯行,渠稱:「(有何補充?)筆錄是
警察寫好叫我蓋章。(他們有打你?)答他們用手打我的臉,打到我的鼻樑,所以有血跡。(是那個警員?)不清楚。(所你有看醫生嗎?)不是很嚴重。當場有用衛生紙給我只血,(只有一個警員踢你嗎?)有好幾個。(為什麼打你?)他們認為我不配合。(看守所幾個人一個房間?)三個。(什麼時間回去的?)當天下午的時候。(去時他們都在房裡?)當天三個人都在房間裡面。(回所之後甲○○如何說?)他問我身上為何會有血跡,我說沒事。但他們都知道,問我是否警察打你,我沒有講話,我很難過,哭了幾秒鐘。(證人甲○○如何幫你?)他沒有幫我脫衣服,有問我吃了沒(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調查筆錄)。又稱:「我沒有叫同案的人去殺害被害人,請庭上調同案戊○○、丙○○還有我的警訊錄音帶,有些不份不是正確的,我並沒有叫同案去加害被害人,因為警訊筆錄都不是在自由意識的情況下製作的」云云。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辯護人稱:「我們認為警訊的錄音帶無法聽,都有雜音,被告的筆錄幾乎都照著 鄭信毓 的筆錄在抄,筆錄本身有問題。證人甲○○可以證明被告回到牢房身上有血。被告個性比較軟弱,警訊的筆錄不可採信」云云。
2、證人甲○○證稱:「(被告稱六月十九日那天的我褲子回來有血跡,證人有看到。)(你有看到嗎?)有。在囚房裡有看到。我有問他是否被刑求。::那天他回來已很晚了,看到他衣服有血,問他是否被刑求,他一直哭。他不想害到別人,他說有跟管理員講,但管理員不信就請他蓋章。(你當天有幫他忙嗎?)想不起來,那時已很晚了。(你們房裡幾個人?)連被告三個。(他說被刑求還是你問被告的?)我問他,並還罵他這麼大的人還哭」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調查筆錄)。同案被告戊○○及丙○○經隔離訊問結果,同案被告戊○○稱:「
(辯護人問八十九年六月在警察局做筆錄,你有沒有看到丁○○也在作筆錄?)戊○○答稱:有,我忘記了。(辯護人問警察對丁○○作筆錄時態度如何?)戊○○答稱:不是很好,還打他耳光,是刑事局的警員,我不知道名字但可以認得出人。(辯護人問訊問你的警察和作筆錄的警察是否同一人?)戊○○答稱:不是。(辯護人問作筆錄時,有多少警員在現場?)戊○○答稱:七、八人。(辯護人問有幾次看到丁○○一起和你作筆錄?)戊○○答稱:忘記了。(辯護人問在作案時你有沒有看到一個手錶?)戊○○答稱:忘記了。(辯護人問警察作筆錄時,是一個問題問完就寫,還是通通問完才寫?)戊○○答稱:通通問完才寫。::(被告問你的筆錄有好幾種版本,哪壹個才是真的?)鄭勝毓答稱:今天說的才是真的。(被告問你的錄音帶內容有跟警察聊天及吃檳榔的聲音,請問當時你們在做什麼?)戊○○答稱:也有在聊天」云云。(辯護人問你再做筆錄時有無與丁○○一起作?)丙○○答稱:無。(辯護人問警員作筆錄是問一個問題就寫,還是通通問完才寫?)丙○○答稱:警員有先給我看戊○○講的,然後叫我照他的說,錄音機有開關好幾次。(辯護人問為何關掉錄音機?)丙○○答稱:我不知道。警員會說我的答案不對」云云。
3、證人即員警乙○○證稱:「(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是否有一位被告黃信達是由你來訊問?)是的。::(六月九日是否也是你訊問的?被告家屬有誰在場?)我們執行拘提時,我們有搜索丁○○的住處,在場的不算是被告的家屬,是與他同居關係的人,當時到案的有丁○○與丙○○。(當時 林幼悌 有在警局嗎?)我們當時是隔離訊問,有隔一段距離。(六月九日你偵訊的對象是誰?)丙○○。(同一時間誰在偵訊丁○○?)六月九日下午七時是 陳銘棟 、 鍾崇賢 偵訊丁○○。是在偵訊室,但我不確定是哪一間。(六月十九日是誰訊問丁○○?)我有問過。六月十九日的筆錄是我製作的。是從十三點三十分開始偵訊的」。又稱:「(八十九年左右我們刑事局有淹過水,但錄音帶應該有隨案送走。(為何是事後錄音,而不是邊製作邊錄音?)因為被告的話很少,可能十分鐘都答不出一句話,因為他有自白,所以變成我要問很長的一句話。(被告身上的血跡哪來的?)(提示證人甲○○筆錄並告以要旨)這要問第一位警官才知道」等語。再稱:「筆錄的筆跡是我的沒有錯。而且當時我們錄音錄影都是同步的::(是否以戊○○的筆錄做基礎來問黃信達?)因為被告已有自白。::(當天有否以任何的方式來訊問被告?)在拘提過程中或許會有拉扯的狀況」等語。惟被告稱:「我確定不是這位證人偵訊我的。但他有拉我。六月十九日只有偵訊我一次,但我確定不是他做的筆錄」。及稱:「不是這位證人偵訊我的」云云(以上均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審理筆錄)。證人即員警己○○證稱:「(你是否訊問黃先生、在場有哪些人?)::八十九年五、六月間。在場出入人很多,(辯護人問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的警訊筆錄是否是你作的?)下午十三時三十分不是我問的。十七時五十五分是我問的。(辯護人問十七時五十五分的筆錄也是你作的嗎?)是的。(辯護人問問題很長,但為何答案很短?)被告在偵訊過程中,他不願意供出他所知悉、參與的案件,警方根據他共犯供述來質問對於供犯供述有何意見,所以問的問題較長。(辯護人問有無請他照共犯供述作答?)沒有。(辯護人問是否要錄音、錄影?)有,並隨同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辯護人問是否全程錄音?)是。我們剛開始有測試,機器本身沒有問題才開始錄。(辯護人問是否有扣案任何證物?)在曹建華的住處有扣得一些證物。死者的手機也在曹建華的住處有查扣到。(辯護人問除此之外是否有扣得其他證物?)若有會在查扣清單中會註明。(辯護人問在借提過程中為何會有拉扯情形?)我不知有此情況。(辯護人問乙○○跟你是否在同一辦公室、借提、訊問當時是否在場?)筆錄是我本人所製作,他是否在場我不清楚,大家出出入入。(辯護人問被告當時身上是否有血跡?)我不清楚。(辯護人問你們訊問態度如何?)態度良好」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審理筆錄)。
(三)、綜上所述,同案被告戊○○、丙○○及證人甲○○與證人 林淵成 、己○○所
言不同,而被告係同案被告丙○○之母林幼俤之同居人,戊○○係丙○○之朋友,與被告關係密切,所言自難免有所偏頗,證人甲○○所陳被告遭刑求一詞,則係聽聞被告之語,為傳聞之證據,不足採信,參酌證人林淵成、己○○之證詞,同案被告戊○○、丙○○及證人甲○○之證詞,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遭刑求逼供,則被告於警訊時所陳,尚難捨棄而不予採用,且所陳與事實相符(如後述),自得採為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一)、1、(1)、訊據被告辯稱:「我沒有比手勢說要殺害被害人,人是丙○○
意外勒斃的。筆錄都是戊○○一個人說的,而且他在製作筆錄的時候有煙又有檳榔,而我們製作筆錄的時候,就是九十一年八月二日百般刁難。請二位同案被告陳述一下,當時我有沒有比手勢要被害人死」云云。
(2)、同案被告戊○○、丙○○稱:「(被告當時在車上的時候,有沒有比手勢要讓被害人死?)稱沒有」云云。(3)、又戊○○稱:「(::警訊的筆錄有寫到被告當時有比手勢?)我們被警察抓到的時候,當時因為我有吸毒,而且當時是晚上的一點多,因此我在精神恍惚的情況下,他們又逼我,說我如果不承認被告是主謀的話,就要認為我是主謀。(你們三人到底何人是主謀?)我們三人應該都不是。(何人決定要殺人的?)我不知道。那時候我們都很緊張,一時起意。(拉扯脖子上的童軍繩是何人?)我跟丙○○。當時有路人來,我們原本是不讓被害人喊叫,後來怎麼會死我就不知道了。(被害人死掉你是否知道?)知道。(你們當時是故意要讓被害人死?)不是。(你在水溝旁的時候發現被害人沒有死,所以又勒被害人?)對。(在水溝旁的時候丙○○是否知道被害人還沒有死?)不知道。(當時是你跟被告一起在水溝旁邊勒死被害人的?)不是。(在水溝旁勒死被害人的是你跟被告?)不是。(丙○○是否不知道被害人在水溝旁的時候還沒有死?)是的。(被告當時有沒有比手勢,要把被害人弄死?)沒有。當時被告人在駕駛座,他並沒有說要把被害人弄死,也沒有比手勢。(你勒死被害人的時候,被告是否知道?)應該不知道」云云。(4)、丙○○稱:「(你們抬被害人到水溝旁的時候,就已經發現被害人還沒有死,所以才又勒被害人?)我不知道。我在水溝旁的時候,我就沒有再勒被害人了。::因為我們的筆錄都是警察寫好要我們照著說的,當時警察在我還沒有製作筆錄的時候就先打我兩巴掌,打我之後還恐嚇我說,我就算打你,檢察官也不會怎麼樣,因此,我才說我講,我講,在我不清楚的地方,他們就把錄音機關掉,拿出筆錄給我看,應該要怎麼講::(你是否知道被害人怎麼死的?)我有聽戊○○說,因為當時有車子來,他一緊張就把被害人勒死,他只有說是他勒的。(戊○○在那裡勒死被害人的?)在車上。(將被害人抬到水溝邊的?)是。(將被害人抬到水溝邊之後你人在那裡?)就把被害人的衣服脫下來之後,我們就一起走了。(你們是三人一起將被害人的屍體抬下來?)對。(後來何人開車?)我開車。(當時是何人先上車?)幾乎同時上車。::行搶的行為是我提議的,因為我女朋友懷孕要墮胎,所以我就先約戊○○再約被告,當時我們攔了三輛車,先攔了一輛,被告說不要做,後來又攔了第二輛,被告也說不要做,於是我堅持要做,所以我們才攔了第三輛車」云云(以上均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筆錄)。
2、惟查:被告即上訴人丁○○、丙○○及戊○○因缺錢花用,乃共同謀議行搶,並先行購買童軍繩三條、刺刀、開山刀及鐮刀等作案工具,及勘查地形後,即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招攬被害人廖坤戰所駕駛之T六-四六九號之計程車,迨車行經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底時,被告丁○○、戊○○二人分持預藏之刺械抵住廖坤戰之脖子,再由丙○○以童軍繩反綁廖坤戰雙手,使廖坤戰不能抗拒,強取被害人置於車上及身上之現金一萬五千元、手錶一只、戒指一枚、行動電話一具及皮夾一個(內有提款卡、健保卡、一張)等財物,並逼問廖坤戰提款卡密碼。三人得手後,經丁○○即以手勢在脖子前橫劃,示意殺害被害人,丙○○不同意,丁○○與戊○○二人即共同基於殺人犯意,由丁○○與戊○○以童軍繩套住被害人脖子,迨認廖坤戰已死亡時,始行鬆手。丁○○、丙○○、戊○○三人基於將廖坤戰棄屍滅跡之犯意而共同抬至水溝旁,於棄置時時,丁○○與戊○○發覺廖坤戰尚未死亡,丁○○與戊○○二人乃再度以童軍繩纏繞廖坤戰頸部,致廖坤戰因外力性頭部外傷及頸部壓痕致頸椎脫臼造成神經性休克死亡。三人為免遭人發現,乃由丙○○先將被害人全身衣物割下,僅留內褲及襪子後,三人合力將被害人屍體推入水溝內,隨即由戊○○駕駛被害人之計程車搭載上訴人等離去。丁○○指示丙○○、戊○○持被害人之提款卡,共同前往郵局提款機提款,並由丙○○在外把風,戊○○將提款卡插入提款機及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被害人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款九萬四千元、一萬元。三人得款後,朋分花用一空。另廖坤戰手錶一只、行動電話一具由被告丁○○取走;戒指一只則由被告丙○○持往銀樓換取另一只戒指,再向當鋪典當得款花用;被告丁○○另將行動電話交付曹翠萍使用等情,業據同案被告丙○○、戊○○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調查時坦承不諱(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一一號卷第八一、九七頁背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一二號卷第
九、一○、三四頁○反面、四五頁反面、四六、五五、五六、六五頁,見原審卷第五頁反面、六八、六九、七○、九六、一一三至一一五、一四八頁),並經被告丁○○於警訊、偵查、原審、本院前審及本審調查審理時供承無訛(見八十九年度偵第一一三一一號卷第六二、六三、八一頁反面,原審卷第一○、七八頁、上重訴卷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七頁、本院前審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六頁),且被害人係因外力性頭部外傷及頸部壓痕致頸椎脫臼造成神經性休克死亡,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暨解剖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九年度理字第○九一八號函附之(89)法醫所醫鑑字第○四三二號鑑定書、現場照片五張、現場模擬照片六張、模擬時履勘筆錄一紙等在卷(相驗卷第三頁至第八頁、第十四頁、第六十四頁、第六十五頁、偵字第一一三一一號卷第九十六頁)可稽。再被告等三人搶得被害人提款卡後,即由同案被告戊○○、丙○○持提款卡至郵局提款,同案被告戊○○提款時,並戴用同案被告丙○○胞兄曹建華及母親林幼俤所有之帽子、口罩;另被告丁○○將被害人之行動電話交付曹翠萍使用,分據同案丙○○,與證人林幼俤及曹翠萍證述屬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局翻拍自提款機監視器之彩色照片六張在卷(相驗卷第三至五頁)足憑,及摩托洛拉CD九二八行動電話一具扣案可證。足見被告等三人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調查、審理時自白強盜犯行,及被告丁○○及同案被告戊○○二人自白共同殺人之犯行,確與事實相符。
3、另查:
㈠、同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稱:(辯護人問你有在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你用有繩子勒住被害人廖坤戰?)戊○○答稱:有。(辯護人問是不是要他死?)戊○○答稱:不是。(辯護人問知不知道勒脖子會死?)戊○○稱:不知道。(辯護人問你在何地勒住廖坤戰的脖子?)戊○○稱:人在車上。(辯護人問你是如何作的?)戊○○答:我們有看到路人。我不想讓他出聲。(辯護人問當時是怎麼做的?)戊○○答:是緊張怕他喊叫。就用繩子捆他的脖子。(辯護人問是自己做的嗎?
)戊○○答:是。(辯護人問然後呢?)戊○○答:他就死了,把他丟到旁邊的廢水溝。(被告問金子、手錶是誰拿走的?)戊○○答:是我。(被告問是攔兩輛車還是三輛車?)戊○○答:兩輛車。(被告則稱:當時是攔了三輛車不是兩輛車。)」云云。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稱:「(辯護人問警察扣案的手錶記得嗎?)丙○○稱:記得。手錶是我媽媽的。(辯護人問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發生何事?)丙○○答稱:我約丁○○一起去搶。(辯護人問你們攔了幾次車?)丙○○答兩次、三次忘記了?(辯護人問你們在車上發生何事?)丙○○答:我們叫他把錢拿出來,有路人來了,戊○○要他不要反抗,我們以為他死了,就棄屍。(辯護人問有沒有要致被害人於死的意思?)丙○○答:沒有。(辯護人問你們怎麼處理?)丙○○答我們丟到水溝。我們以為他死了。(辯護人問有繩勒住一個人的脖子會發生什麼結果?)曹建國答:當時沒有想這麼多」云云。又其於原審、本院前審審理時辯稱:當時伊僅以繩子捆綁被害人雙手,但未曾出手勒死被害人,亦無預見丁○○、戊○○竟將被害人殺害,自未與二人有殺人之犯意聯絡。經查:被告等三人搶得被害人財物後,被告丁○○即以手勢在脖子前橫劃,示意殺害被害人,同案被告丙○○當場表示:「不是說只是搶錢而已,為什麼要殺人」等語,而不願配合,丁○○情急之下,與戊○○共同基於殺人犯意,由丁○○與戊○○以童軍繩套住被害人脖子,並用力勒緊,直至被害人身體癱軟等情,業據被告丁○○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審調查、審理時陳稱:是我與戊○○在車上以繩索勒被害人,丙○○沒有動手等語;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亦稱:本件是我與丁○○共同所犯,丙○○並未參與等語。又被告丁○○及同案被告丙○○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審審理時另稱:被害人抬下車後,未再以繩索勒死被害人等語。同案被告丙○○自偵查、原審、本院前審及本審審理時一再辯稱:「我的本意只在搶錢,並沒有要殺人」等語,本院前審依最高法院判決發回意旨之指示及同案被告丙○○之聲請,在被告丁○○及同案被告曹建國、戊○○三人同意下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經測謊結果認為:曹建國稱:「㈠其未將繩索套於被害人頸;㈡、其未動手勒被害人;㈢、係丁○○、戊○○勒死被害人。」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丁○○稱:「㈠、丙○○未動手勒被害人;㈡係其與戊○○勒死被害人。」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戊○○稱:㈠丙○○未曾動手絞勒廖坤戰;㈡、僅其與丁○○絞勒廖坤戰。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有該局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90)陸(三)字第九00四一三四五號鑑定通知書、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90)陸(三)字第九00七八五一五號鑑定通知書分別在卷(本院卷第六十六頁、第一六八頁),惟查:「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一號判決採同一見解。被告丁○○及同案被告丙○○、戊○○三人雖經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結果,顯示被告丁○○等三人對於「丙○○並未勒死廖坤戰等問題之回答」均呈說謊反應,惟因該組研判受測者是否呈說謊反應,係依據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問題關心程度所呈現之呼吸、血壓脈搏及皮膚電阻等生理反應來分析研判,則以受測者即被告對其切身清白與否之關注,刑事案件更涉及是否須負擔共犯刑責,其心理上之負擔實不免影響及呼吸、血壓等反應。且同案被告丙○○並未參與在車上之勒死廖坤戰之行為,已如前述,是以自難僅憑該測試結果即予遽入人罪(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至於被告戊○○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調查時供承同案被告丙○○有勒死廖坤戰云云(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一二號卷第三四、四五頁反面、第六五頁正面,原審卷第五頁反面、第六九、一一三頁正面);同案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調查出訊時亦自承:丁○○以手勢在脖子一劃,指示我們動手勒死被害人,我就與戊○○共同以繩子捆綁及勒住被害人脖子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一二號卷第五五頁反面、第八一頁正面,原審卷第一一頁正面),被告丁○○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調查時供稱:我當時有叫同案被告丙○○、戊○○二人以繩子將被害人之脖子勒住云云(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一一號卷第六一頁反面、第八一頁反面,原審卷第一○頁正面),惟被告丁○○及、同案被告戊○○,嗣於本院前審業已供承因叫同案被告丙○○分擔一些責任而指丙○○有參與勒死廖坤戰之行為等語(上重訴字第六十頁、第八十九頁、本院卷第三十八頁、第八十七頁、第一一七頁、本院前審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是前揭不利於丙○○之陳述,即有瑕疵而不足採信。事實上,依案發時,被告丁○○係坐於計程車前座;被告丙○○、戊○○分坐後車座被害人左右兩旁,則被告丁○○以手勢示意殺害被害人後,被告丙○○不同意後,即由丁○○與戊○○共同以繩子捆綁強勒被害人脖子之事實,業經被告丁○○於本院前審審判時陳述明確在卷,顯見是被告丁○○與同案被告戊○○在車內共同持童軍繩纏繞強勒被害人廖坤戰脖子,故同案被告丙○○辯稱:伊僅有捆綁被害人而已,並未與戊○○勒死廖坤戰,非不可採信。
㈡、被告等三人經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結果,認同案被告戊○○稱:「死者抬下車其與丁○○再次以繩索絞勒死者」(即丁○○與戊○○共同再度勒死廖坤戰);同案被告丙○○稱:「死者抬下車戊○○與丁○○再次以繩索絞勒死者」,經測試均無情緒波動之反應,應未說謊。而被告丁○○稱:「死者抬下車其未與戊○○再次以繩索絞勒死者」,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應係說謊等情,有該局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89)陸(三)字第八九一三○三五六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黃信達及同案被告戊○○將被害人抬下車後,因發覺廖坤戰尚未死亡,黃信達與戊○○二人乃再次以繩子強勒廖坤戰致死至明。被告丁○○及同案被告戊○○辯稱:被害人抬下車後,未再以繩索勒死被害人,要非屬實。至被告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另稱:戊○○、丙○○係因我脅迫,始參與本件犯行等語,然被告等三人係共同謀議行搶,已如前述,被告丁○○此部分所稱,要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犯罪已否起訴,以起訴書所載事實為準,而不以所引法條為依據。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與同案被告戊○○因缺錢花用,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決定行搶計程車司機,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三人在台北縣土城市○○路附近,先招攬一部計程車往三峽公墓方向行駛,後因司機發覺有異,被告等乃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門口下車,旋招攬被害人廖坤戰所駕駛之計程車,……(三人於強劫廖坤戰財物並將之勒死後),為免遭人發現,由同案被告丙○○先將被害人全身衣物割下剩內褲及襪子,復合力將被害人之屍體推入水溝內後,由同案被告戊○○駕駛被害人之計程車載上訴人等離去等情,對於被告等三人共同棄屍滅跡之事實業已詳細記載,雖起訴書漏未記載「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遺棄屍體罪」,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為該棄屍滅跡之犯罪事實業已起訴,本院自得予以審判。關於棄屍滅跡之事實,業經共同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及戊○○三人供述明確在案,並有現場照片五張、現場模擬照片六張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等人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證據。
㈣、又由同案被告丙○○在外把風,同案被告戊○○則戴用林幼俤所有之口罩一個及案外人曹建華所有之帽子遮掩面部,將提款卡插入提款機及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被害人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款九萬四千元(二十時八分九秒領二萬元、二十時八分五十秒領二萬元、二十時九分三十秒領二萬元、二十時十分十秒領二萬元、二十時十分五十秒領一萬四千元)。同日晚上二十一時十分二十七秒許,被告丁○○復開車搭載同案被告丙○○、戊○○共同前往上開處所,再由同案被告鄭勝毓以前開不正方法接續提領被害人存款一萬元之事實,業經被告丁○○及同案被告丙○○、戊○○自白,並經本院前審依最高法院判決發回意旨之指示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查明,有該行函及所附「存摺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本院前審卷第一七六頁及第一七七頁)可佐,足徵被告丁○○等三人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
㈤、按頸部為人類致命脆弱部位,倘遭強勒,極易導致死亡,乃眾所皆知之事。查被告丁○○及同案被告戊○○二人於搶得被害人財物及逼問提款卡密碼後,經被告丁○○以手勢於脖子前橫劃示意殺害廖坤戰,於同案被告丙○○不同意之下,被告丁○○及同案被告戊○○二人在車上共同勒昏廖坤戰(誤以為勒死),被告丁○○與戊○○即分持繩索捆綁被害人頸部,並各自繩索兩端拉緊,已見被告丁○○及同案被告戊○○二人係出於殺人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明。再被告丁○○及同案被告丙○○、戊○○三人於丁○○及戊○○二人強勒廖坤戰後,認被害人業已死亡,基於共同棄屍滅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即欲將廖坤戰棄屍滅跡,嗣被告丁○○及同案被告戊○○二人忽見廖坤戰仍有氣息,復由被告黃信達與同案被告戊○○再度以繩子強勒被害人頸部,致被害人因頸部陽性壓痕致頸椎脫臼造成神經性休克死亡,益見被告丁○○及同案被告鄭勝毓二人自始即有殺人之故意。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與同案被告就共同強盜部分、共同棄屍滅跡部分及共同殺人部分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之法律」。懲治盜匪條例業經立法院廢止,並經總統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告,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及第三百三十二條亦有修正,亦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告,於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丁○○、丙○○二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之規定,其刑罰均比修正前為重;至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仍處「死刑及無期徒刑」,與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所規定之刑罰並無不同,是以經依新、舊法之比較,就加重強盜部分,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就強盜殺人部分,則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合先敘明。
㈡、又按「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刑法第三百三十條雖有處罰規定,但刑法第三百三十條及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款均係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罪之加重規定,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原應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論處,其犯強盜罪而同時合於刑法第三百三十條及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款之情形,原應適用較重之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款處斷,無再依第三百三十條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5號判決採同一見解。經核:
1、被告丁○○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及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一款預備強盜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屍體罪。被告所犯四罪,除犯強盜而故意殺人罪部分與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外,其餘三罪尚與戊○○、丙○○有犯意聯絡與行為,亦為共同正犯。按「強劫而故意殺人後復損壞、遺棄屍體,苟係出於湮滅犯罪證據之犯意,自應認為犯強劫而故意殺人罪之結果,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八六號判決採同一見解。被告丁○○所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與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一款預備強盜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時間密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從一重以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論處。被告與丙○○、戊○○就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被害人之存款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部分,係事先同謀,並推由丙○○、戊○○二人實施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被害人之存款,三人為為同謀共同正犯;被告丁○○所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屍體罪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處斷。
2、被告等三人六次提領被害人之存款,詐得十萬四千元,時間緊接,多次插入提款卡輸入密碼,均同係一個行為之數個動作,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3、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所犯法條部分,雖未記載預備強盜及遺棄屍體之條文,但起訴犯罪事實欄內,已敘明被告等先購買刀械,並計謀強盜計程車司機之財物,而在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在土城市○○路招攬一部計程車,因計程車司機發覺有異,被告等始提前下車,及強盜並殺害廖坤戰後,將屍體丟入水溝等情,對於上開預備強盜及遺棄屍體之犯罪行為,業已起訴,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合予敘明
四、原審以事證明確予被告丁○○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二條業已修正,原審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容有未洽。
㈡、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又犯罪已否起訴,以起訴書所載事實為準,而不以所引法條為依據。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與同案被告戊○○因缺錢花用,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決定行搶計程車司機,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三人在台北縣土城市○○路附近,先招攬一部計程車往三峽公墓方向行駛,後因司機發覺有異,上訴人等乃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門口下車,旋招攬被害人廖坤戰所駕駛之計程車,……(三人於強劫廖坤戰財物並將之勒死後),為免遭人發現,由丙○○先將被害人全身衣物割下剩內褲及襪子,復合力將被害人之屍體推入水溝內後,由戊○○駕駛被害人之計程車載上訴人等離去等情。原判決亦將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記載於事實欄內,有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可稽,但對起訴書及原判決書事實欄已記載之此部分事實,並未併予審判,難謂為適法。
㈢、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須依具體情事,予以認定,並於判決書內敍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及戊○○之自白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戊○○、丙○○持強劫被害人所得之提款卡,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二十時八分許接續提領被害人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九萬四千元,同日晚上二十一時十分許,又接續提領被害人之存款一萬元等情。但究竟有何補強證據證明被告等所供以提款卡詐領之存款共十萬四千元與事實相符,原判決未詳予調查說明,自有可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同此指摘)。
㈣、又被告等行兇所用之刺刀及開山刀各一把、童軍繩三條,被告丁○○供稱業已丟棄於排水溝內,顯已滅失,供犯罪預備之鐮刀一把,並未扣案,故不宣告沒收。原審判決竟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刺刀、開山刀、鐮刀各一把、童軍繩三條,均係被告丁○○等三人所有之物,雖未扣案,惟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法宣告沒收云云,亦有未合。
五、被告丁○○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及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為本件主謀,僅為十餘萬元之財物,即與戊○○共同以繩索殺害素無仇隙之被害人,犯罪手法兇殘,泯滅人性,視人命如草芥,對社會秩序影響及所生危害重大,且被告丁○○於犯罪後復從容指揮戊○○、丙○○除去廖坤戰之衣物,棄屍滅跡,並將廖坤戰之計程車清理,抹去可能遺留之指紋,其犯罪心思縝密,於檢察官偵查中尚否認一切犯行,其人性已然泯滅,認有與人世永隔之必要,爰依法判處死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六、被告丁○○等強盜所得,其中戒指由同案被告丙○○典當花用一空;另皮包、提款卡、手錶,已由被告丁○○丟棄於台北縣浮洲橋下,業據被告丁○○及同案被告丙○○供朋在卷。又被告等行兇所用之刺刀及開山刀各一把、童軍繩三條,被告丁○○供稱業已丟棄於排水溝內,顯已滅失,故不宣告沒收,而被告等謀議搶劫計程車司機財物,乃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購買鐮刀一把作為本件之犯罪工具,嗣鐮刀因携帶不便而留置在丙○○住處,該把鐮刀僅供犯罪預備之用,然因未扣案,亦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等供犯罪所用之帽子一頂、口罩一個,分別係曹建華、林幼俤所有,業據曹建華、林幼俤二人於警訊中供明在卷,自不得宣告沒收。
七、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八二五一號)部分,與本案係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劉壽嵩法官江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依職權送上訴。
書記官陳秋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