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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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強盜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0二號
上訴人甲○○
在押選任辯護人 王寶蒞 律師右上訴人因強盜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一一、一一三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甲○○共同強盜而故意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按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非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證據資料,惟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非謂被告之自白當然得為證據,若檢察官起訴以被告之自白為證據,而被告主張其自白並非出於任意性,則被告之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應由檢察官負立證責任,此項疑性自白,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又同法第一百條之一前段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旨在擔保程序之合法,建立警訊筆錄之公信力及確保被告自白之任意性,如有必要時,法院即應調取錄音、錄影帶予以勘驗。原判決以上訴人於警訊時之自白,作為論處其本件罪刑之證據(原判決正本第九頁),惟上訴人自始即辯稱:警訊之自白係出於不任意性,原判決固於理由欄說明,上訴人羈押於看守所時,經身體檢查結果並無明顯外傷,而認定上訴人主張警訊筆錄無證據能力為不足採;然能否單純以被告身體無明顯外傷,即謂其自白係出於任意性?又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刑警林淵成、 蕭瑞豪 分別於原法院前審供稱:「錄音帶有隨案移送;當時我們錄音、錄影都是同步的;錄影本身也有錄音」、「甲○○是我(蕭瑞豪)訊問,有錄音、錄影並隨案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函的備考欄有註明;錄音機器本身沒有問題才開始錄」(原審上重更㈡卷第三二九頁、第三三0頁、第三三二頁、第四七二頁、第四七三頁),即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訊問甲○○之警訊筆錄亦記載:「右筆錄經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十七時十五分訊問完畢,並全程錄影、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一一號卷第六十四頁反面);另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五一號偵查卷卷面上記載:「錄影帶四捲、錄音帶十三捲外放」,原判決於理由欄亦謂:「辯護人以未經錄音、錄影為由,指摘被告警訊筆錄無證據能力,即非可採」(原判決正本第六頁),足見警察詢問被告時已全程錄音及錄影,上訴人於原審具狀聲請勘驗錄音帶(原審卷第二十四頁反面),原審竟置之不理,且未於判決理由說明不予勘驗之理由,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㈡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欄說明所憑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被告甲○○於犯罪後復從容指揮 鄭勝毓 、 曹建國 除去 廖坤戰 之衣物,棄屍滅跡,並將廖坤戰之計程車清理,抹去可能遺留之指紋」;然就該事實,原判決並未於事實欄明白認定並記載,致上開理由之說明失其依據,自屬違誤。㈢刑法上之吸收犯,係指犯罪之性質上,其罪名之觀念中當然包含他行為者而言,亦即所發生之數個犯罪事實之間,依犯罪之性質及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判斷,一方可以包含於他方犯罪觀念之中,遂逕行認定一方之罪,而置屬於實行階段性之他方於不論;其中吸收犯中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以犯罪行為之發展,依其在刑法上之評價程度,得分為若干階段,即循序而進之行為,其前行之低度行為不外使後行之高度行為易於實現,則後行之高度行為內容,實已涵蓋低度行為之結果,故高度行為當然吸收低度行為,其前後行為,在形態上雖屬分別獨立,但從同一法益之侵害觀點而言,具有必然之附隨關係,亦即具有階段之貫通性,禁止為雙重評價而應為單一之評價,若數個事實行為,犯意各別,被害法益不同,既無階段貫通之附隨關係,自不生後行為吸收前行為之關係,應視行為人主觀之犯意而分別論以連續犯或數罪併罰。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與曹建國、鄭勝毓等謀議強盜計程車司機財物而預購童軍繩、刺刀、開山刀及鐮刀,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在台北縣土城市○○路附近,招攬不詳姓名司機所駕駛之計程車,往三峽公墓方向行駛,因司機發覺有異,上訴人認不易得手而放棄,尚未着手強盜行為,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此部分合於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五項之預備強盜罪(原判決正本第十二頁),惟上訴人對該不詳姓名司機之預備強盜行為與本件對被害人廖坤戰實施之強盜殺人行為,犯意各別,侵害法益不同,且前後行為似無階段貫通之附隨關係,原判決竟謂其對該不詳姓名司機實施之預備強盜行為,為嗣後對廖坤戰實施之強盜殺人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預備強盜罪,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此部分之預備強盜,除上訴人及共犯之自白外,是否尚有其他補強證據?於更審時應注意及之。綜上,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本件除去甲○○於警詢中之自白外,是否仍得為同一犯罪事實之認定,更審時亦應一併注意。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林茂雄法官呂永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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