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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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四號
原告己○○
丁○○○丙○○戊○○兼共同訴訟代理人及右二人法定代理人庚○○住同被告乙○○住桃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甲○○住台北縣烏來鄉忠治村七鄰金堰一五一號之一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應分別給付原告己○○、丁○○○新台幣柒拾肆萬陸仟捌佰元、新台幣伍拾陸萬元,原告丙○○、戊○○新台幣貳拾萬參仟壹佰伍拾陸元、新台幣貳拾貳萬參仟貳佰零陸元,原告庚○○新台幣玖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己○○負擔百分之十九、丁○○○負擔百分之十四;原告丙○○負擔百分之五、戊○○負擔百分之六;原告庚○○負擔百分之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己○○、丁○○○分別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新台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丙○○、戊○○、庚○○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台幣(下同)九十二萬八千八百九十三元、原告丁○○○七十七萬六千八百六十六元、原告丙○○八十七萬六千八百九十一元、戊○○九十萬五千五百三十四元、庚○○五十二萬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明知酒醉不得駕車(酒測值每公升0點八九毫克),仍向被告甲○○借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駕駛,嗣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應注意車行速度不得超過每小時六十公里,且彎道不得超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每小時八十公里時速行駛並超車,致撞及對向由訴外人 徐國棟 所駕駛TM五-四0九號重型機車,致訴外人徐國棟死亡。按依照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本件被告乙○○無照且飲用大量酒精,被告甲○○明知卻仍將系爭車輛借予被告乙○○使用,於其犯行予以助力,共同侵權行為造成訴外人徐國棟死亡結果,依法自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之損害,明細如下:
(一)殯葬費部分:原告己○○支出殯葬費用三十一萬六千八百元,扣除被告乙○○業已給付之十三萬元,應為一十八萬六千八百元。
(二)扶養費部分:原告己○○、丁○○○為訴外人徐國棟之父母,現均無業且為受訴外人徐國棟之扶養權利人,自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六十歲起算至平均餘命終止時,依本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七萬二千元計算,並依 霍夫曼 計算式計算其應受扶養額,又訴外人徐國棟另有三名弟妹,應由訴外人徐國棟分擔四分之一,即原告己○○部分為二十二萬二千零九十三元;原告丁○○○部分為二十五萬六千八百六十六元。
(三)原告丙○○、戊○○為訴外人徐國棟之子女,二人均年幼,依法為應受扶養人,自事發日起至二人成年時止,依本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七萬二千元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式計算其應受扶養額,又其配偶即原告庚○○應負擔二分之一,即原告丙○○部分為三十五萬六千八百九十一元;戊○○部分為三十八萬五千五百三十四元。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訴外人徐國棟年富力強,正值青年,前途無可限量,詎竟遭逢意外身亡,原告分別為訴外人徐國棟之父、母、子女及配偶,無端遭逢巨變,或為白髮人送黑髮人,或為年幼失怙,身心均遭受嚴重創傷,難以平復,爰各請求精神慰撫金八十萬元。
(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原告己○○部分為一百二十萬八千八百九十三元;原告丁○○○部分為一百零五萬六千八百六十六元;原告丙○○部分為一百一十五萬六千八百九十一元;原告戊○○部分為一百十八萬五千五百三十四元,原告庚○○部分為八十萬元。又原告並已受領汽車第三人強制責任險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應依法於原告每人應再扣除二十八萬元,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殯葬費用收據一份、戶籍謄本三份為證。
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對於鈞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四六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然現無力賠償。
三、證據:無。
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系爭車輛原為訴外人 李建國 所有,並由其使用,伊僅為貸款名義人,事發當日係由訴外人李建國借予被告乙○○使用,並非由伊出借。
三、證據:聲請傳喚證人李建國、 哈告 伍道林美花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0九號卷宗、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二0九號偵查卷宗。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明知酒醉不得駕車(酒測值每公升0點八九毫克),仍向被告甲○○借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貨車駕駛,嗣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應注意車行速度不得超過每小時六十公里,且彎道不得超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每小時八十公里時速行駛並超車,致撞及對向由訴外人徐國棟所駕駛TM五-四0九號重型機車,致訴外人徐國棟死亡,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如聲明所示。被告乙○○以伊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四六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然現無力賠償云云置辯;被告甲○○以系爭車輛原為訴外人李建國所有,並由其使用,伊僅為貸款名義人,事發當日係由訴外人李建國借予被告乙○○使用,並非由伊出借云云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明知酒醉不得駕車(酒測值每公升0點八九毫克),仍向他人借用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貨車駕駛,嗣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應注意車行速度不得超過每小時六十公里,且彎道不得超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每小時八十公里時速行駛並超車,致撞及對向由訴外人徐國棟所駕駛TM五-四0九號重型機車,致訴外人徐國棟死亡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殯葬費用收據、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四六號刑事判決一份附卷足憑,堪信為真實。然原告主張被告甲○○明知被告乙○○飲用酒精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然將系爭車輛借予被告乙○○駕駛肇生本件車禍事故等情,則為被告甲○○堅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肇事當日係因訴外人李建國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附近,以電話聯絡被告乙○○至該處接伊,被告乙○○飲用酒精後,即自行取走掛在原來租屋牆上,平時為訴外人李建國使用之汽車鑰匙,並駕駛系爭車輛載送訴外人李建國等情,業據被告乙○○所自承(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且佐以證人即被告甲○○之姊姊林美花到庭證述:「李建國先生是我的小叔,案發時,甲○○人在復興鄉山上,車子都是李建國在使用,因為只是車子用甲○○的名字貸款。‧‧‧李建國住在五樓,我住在一樓,平時就是看到李建國開該輛車,甲○○人一直都是在山上。」(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及證人即被告之兄長哈告‧伍道證述:「案發時,甲○○人在山上,照顧爸、媽,我也不知道 林有 買該車。‧‧‧據我知道甲○○只是出名,但是林本人連車牌號碼都不知道。」(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等語,足認系爭車輛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肇事當日並非由被告甲○○出借予被告乙○○使用無誤。被告甲○○僅為系爭車輛貸款名義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結果之發生應認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甲○○自不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難以准許。
(二)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本件被告乙○○既不爭執其無照且飲用大量酒精後,疏未注意,以每小時八十公里時速行駛並超車,致撞及對向由訴外人徐國棟所駕駛TM五-四0九號重型機車,造成訴外人徐國棟死亡結果之事實,依法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乙○○之侵權行為受有之損害,所得請求給付之金額如下:
(1)殯葬費部分:原告己○○支出殯葬費用三十一萬六千八百元,扣除兩造所不爭執,業由被告乙○○給付之十三萬元後,原告己○○得請求被告乙○○賠償之殯葬費用部分應為一十八萬六千八百元。
(2)扶養費部分:本件訴外人徐國棟為原告己○○、丁○○○之長子,原告己○○、丁○○○共有四名子女等情,有戶籍謄本一紙附卷足憑(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交附民字第八六號卷宗),再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所明定。再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時,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限,惟仍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依據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函查之財產資料清冊所載,原告己○○名下共有房屋、土地多筆,現值約為八百九十萬元,原告丁○○○名下共有汽車二部,顯無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況,是原告己○○、丁○○○分別請求被告乙○○給付二十二萬二千零九十三元、二十五萬六千八百六十六元,即屬於法無據,難以准許。又原告丙○○、戊○○為訴外人徐國棟之子女,事故發生當時二人分別為年七歲及六歲,依法為應受扶養權利人,自事發日起至二人成年時止,每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七萬二千元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式計算其應受扶養額,又其配偶即原告庚○○應負擔二分之一,即原告丙○○部分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三十五萬六千八百九十一元;戊○○部分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三十八萬五千五百三十四元(詳如附表所示)。
(3)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乙○○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狀,認原告己○○、丁○○○之子即訴外人徐國棟原本身體健朗,且有正當安定之工作,原告丙○○、戊○○為訴外人徐國棟之子,原告庚○○為訴外人徐國棟之配偶,渠等原有完滿之家庭,卻因被告乙○○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家庭破碎,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自是甚鉅,再佐以被告乙○○之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所載,其名下僅有薪資收入三十萬元乙節(參見卷附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從而本院認原告己○○、丁○○○、庚○○所得請求被告乙○○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均以八十萬元為當,原告丙○○、戊○○得請求之金額均以六十萬元為當。
(4)與有過失部分: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四六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訴外人徐國棟未戴安全帽,且其所受傷害為頭部、頸部、下肢鈍傷,因顱內大量出血當場死亡等情,是認訴外人徐國棟未戴安全帽之行為就本件侵權行為所造成死亡結果間有擴大損害之情,則訴外人徐國棟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屬與有過失,惟此並非死亡結果發生之主要原因,本院斟酌前揭認定兩造過失情節,認被告乙○○應負十分之七之責任,訴外人徐國棟應負十分之三之責任,方屬公允。應減輕被告乙○○之賠償金額,則原告己○○、丁○○○、庚○○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均為五十六萬元,原告丙○○、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應為六十六萬九千八百二十三元、六十八萬九千八百七十三元。
三、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法所稱受益人係指下列各款之人:二、死亡給付之受益人,為受害人之繼承人;無繼承人時,以本法所定之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為受益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第十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丙○○、戊○○、庚○○為訴外人徐國棟之法定繼承人,且業已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共同領受一百四十萬元乙節,復為原告丙○○、戊○○、庚○○所自承,則原告丙○○、戊○○、庚○○所得請求被告乙○○賠償之金額依法應予扣除前揭一百四十萬元,則原告丙○○、戊○○、庚○○可得請求被告乙○○賠償之金額尚應分別扣除四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四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及四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綜上,原告丙○○得請求被告乙○○賠償二十萬三千一百五十六元(計算式為:000000-000000=203156)。原告戊○○得請求被告乙○○賠償之金額為二十二萬三千二百零六元(計算式為:000000-000000=223206)。原告庚○○得請求被告乙○○賠償之金額為九萬三千三百三十四元(000000-000000=93334)。末按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有關法定遲延利息之規定,惟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始有適用,尚難據此認為所有損害賠償債務成立之同時,履行期即已屆至。
是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外,其他損害賠償債權於成立後,猶須待債權人行使請求權,債務人自受催告時起;其定有履行期限者,則自期限屆滿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本件既非是逕以給付金錢為回復原狀者,自無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損害賠償成立之日起算遲延利息之餘地。再「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並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請求,皆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應分別給付原告己○○、丁○○○五十六萬元、原告庚○○九萬三千三百三十四元、原告丙○○、戊○○分別為二十萬三千一百五十六元、二十二萬三千二百零六元,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逾此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己○○、丁○○○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庚○○、丙○○、戊○○部分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清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B書記官黃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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