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八七三號),及同署移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段○○巷巷口,以自備之一把鑰匙竊取 周清水 所有現由丙○○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得手後作為自己代步之工具;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甲○○騎乘前開機車途經台中縣大里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行竊所用之鑰匙一把。復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下午二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八樓其妹房間,徒手竊取其妹之男友乙○○所有之國際牌GD五五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號)一支,得手後,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分,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三八六之十號奇霖電信通訊行,將該行動電話以新台幣一千七百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該通訊行負責人 謝坤達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及證人謝坤達於警詢時指述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贓物領回收據、切結保證書各一份及照片三張附於偵查卷可稽,復有扣案鑰匙一把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前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竊取乙○○行動電話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二號移送併案審理,本院審理結果,認與已起訴部分即被告竊取機車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正當年輕,不思勤奮工作以賺取應有之報酬,竟思不勞而獲,一再行竊,所竊得之機車業經被害人丙○○領回,行動電話則未歸還被害人乙○○,惟坦承所犯、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把,係被告所有供其行竊機車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黃渙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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