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侯傑中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偽造「中國製釉股份有限公司」及「丁○○」之私章各壹枚,及發票、個案委任書、電放切結書、載貨證券、切結書上偽造之「中國製釉股份有限公司」及「丁○○」印文計壹拾參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一自稱係大順發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順發公司)負責人「 黃聖能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偽造文書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聯絡,將管制之中國大陸生產蒜球,夾藏於高嶺土內,佯以中國製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國製釉公司)名義進口,由榮光輪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廿七日自香港載運出口,並由前開不詳姓名男子將偽刻之中國製釉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丁○
○」之印章各一枚,蓋有該等偽造印章之印文之發票一紙等文件交予甲○○,由甲○○持上開偽造之印章,偽造中國製釉公司名義之發票、個案委任書、電放切結書,以及經甲○○更改過之載貨證券(即俗稱大提單)各一張,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持該電放切結書及載貨證券,前往聯成燊記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下稱聯成燊記公司)欲更換小提單而行使時,因資料有誤,經聯成燊記公司要求切結,甲○○即續以上開偽造之印章偽造中國製釉公司名義之切結書後行使之,並自不知情之聯成燊記公司人員丙○○處換得小提單後,旋即持該小提單、上開偽造之發票、個案委任書及裝箱單前往祥久報關行,託不知情之乙○○代為向基隆關稅局報關,並申請船邊驗放,均足以生損害於中國製釉公司及丁○○。榮光輪於同年月三十日抵達基隆港停靠東二十二號碼頭,甲○○即經由天和船務代理公司經理 陳鴻堅 轉介山隆運輸公司之 陳景松 ,僱用山隆公司之平板車至東二十二號碼頭欲載運前開走私進口蒜球,然因調查人員接獲密報會同基隆關稅局人員前往碼頭,並當場自該批高嶺土內查獲夾藏之產地為中國大陸,總數量為二百五十二點一二公噸,完稅價格為新臺幣(下同)三百零六萬四千三百七十二元,顯已逾公告數額之管制蒜球,並循線自甲○○處扣得上開偽造之印章二枚。
二、案經被害人中國製釉公司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經訊被告甲○○固坦承前開事實欄所載發票、個案委任書、電放切結書及用以更換小提單之切結書以及更改過之載貨證券均係其所書寫並蓋用中國製釉公司之大小章,及辦理進口報關手續改船邊提貨暨僱用山隆公司平板車至碼頭載貨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或走私犯行,並辯稱:其僅受一自稱「黃聖能」之男子委託報關前開高嶺土進口及雇車代運,並不知其中夾藏走私之蒜球;且亦不知該男子所交付該等印章及發票係屬偽造云云。
二、經查:本案經查獲之夾藏蒜球確屬管制物品,其重量及完稅價格亦均已逾公告數額一節,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基普進字第0九二0一0六三九八號函一份附卷可稽;又前開發票、個案委任書、電放切結書、更改大提單之切結書均非告訴人中國製釉公司委任被告所出具,該等文書上之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之二種印文,以及扣案之印章二枚,亦均非告訴人公司所有而係偽造等情,亦據告訴人指訴明確,核與告訴人提出之公司大小章,亦顯有不同,是該等印章、印文及私文書均屬偽造,可堪認定。至被告辯稱係受一自稱大順發公司負責人「黃聖能」所委託,然檢察官循線查緝到案之黃聖能稱並不識被告,亦未委託其報關,被告亦稱該黃聖能非委託之人,而被告所陳其在辦理報關手續及雇車運送時均有以其行動電話(即0000000000號)及祥久報關行電話(即00000000號)與「黃聖能」所交付之名片上所載之行動電話(即0000000000號)聯絡相關事宜,經查該名片上之市內電話為空號,行動電話申請人亦非黃聖能,且經調閱該行動電話使用人基本資料及通聯紀錄,該門號於九十二年一月間並無撥出或撥入被告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及祥久報關行電話之紀錄,此有中華電信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通聯紀錄各一件在卷可按,顯見被告所提受名片上之「黃聖能」者委託並與其聯繫云云,均係飾卸之詞,要無足採。又衡諸一般商情,公司大、小章屬公司重要印章,均由負責人或負責人指定之專人負責保管,不輕易交予他人使用,而委託報關更無即將公司大、小章交付之理,是被告持有所謂大順發公司負責人轉交中國製釉公司大、小章以代辦報關手續,依被告從事報關業務廿六年,更應明知顯屬不可能之事。
三、再查,本案前往碼頭欲載運該等太空包之拖車,亦係被告親自以電話聯繫後委託一節,業經證人陳景松證述是陳鴻堅先來電詢其是否要載太空包,及祥久報關行之人會與其聯絡,嗣即接祥久報關行余先生來電雇車一節綦詳。証人陳鴻堅亦証陳有客戶代詢拖車業者,故介紹陳景松,核與被告陳稱拖車的電話是黃先生以行動電話提供請其代雇云云,已不相符。甚前所述,既查無所稱該行動電話與其聯絡之通聯紀錄,且被告僅係報關業者,代辦報關業務,對不熟識或特別交情之客戶,何會再代僱拖車運送?且所稱黃先生既自行覓得拖車業者(被告稱山隆拖運之電話是黃先生告知),何須勞煩其代為聯絡?再輾轉付款?且載運係走私物品,當係接觸之人愈少愈隱密愈不易遭發覺,是顯無由被告代雇之理。況証人陳景松更証陳:被告對所運往地點亦僅係說觀裡那邊的一個空地,沒有地址,也不知要跟誰聯絡,余先生說司機到了碼頭再說。(九十二年偵字第一八一0號卷第七六頁偵訊筆錄),如本案僅係黃先生委託被告代雇板車,何以無確切地點及接貨之人?則司機如何載送?被告從事報關業務已有數十年之久,對此均不起疑竇,顯難採信。
四、末查,本案被告前往聯成燊記船務代理公司前即已知載貨證券上之記載有誤,然依聯成燊記公司承辦員丙○○証陳,其係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發現查無載貨証券上之貨主,經聯絡香港代理人說找不到貨主,且必須在船隻進港前辦理換單才能報關,被告的切結書是在換單時一起拿過來的,切結的日期應該是換單的日期,被告第一次換單只拿電放切結書及更改過的大提單,我回公司後發現不行,所以他當天又補了一個切結書(九十二年偵字第一八一0號卷第五七頁偵訊筆錄)。依卷附被告所補之切結書上所書日期為同年月廿九日,被告並陳稱:「切結書也是黃聖能叫我寫的。」(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係於船已入港後之一月卅日方受委託代辦,是時走私進口業已完成,不可能成立走私犯云云,然如前所述,被告係於一月廿九日方應丙○○之要求再偽造切結書以利換單手續,且更於之前已取得偽造私章,並偽造個案委託書、電放切結書、大提單等,於船隻進港前往辦理換單報關,則所辯係於船隻進港後之卅日方受委託云云,即與事實不符,要無足採。本案被告顯係與前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自始即有共同走私進口之犯意聯絡,而使用該偽造之私章分擔不實報關、改船邊提貨暨僱車載送等犯行,而非僅係單純於船隻進港後之受託報關,是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刑法第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等罪嫌。被告與其所謂「黃聖能」之前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數次持偽造之印章以偽造印文,並偽造個案委任書、電放切結書、載貨証券及切結書等犯行,係為完成走私報關接貨目的單一之接續行為,屬單純一罪;而其偽造印文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惟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論處。爰審酌本案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本案犯罪之手法、目的、手段、對中國製釉公司及我國海關緝私之危害非輕,及其犯後仍飾詞圖卸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偽造印章二枚,以及偽造之發票、個案委任書、電放切結書及更換小提單時由被告出具經更改後之大提單、切結書等私文書上之「中國製釉股份有限公司」暨「丁○○」偽造印文計十三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廿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王慧惠法官陳玉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毓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廿四日附錄論罪法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