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О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三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欣榮貨運公司(下稱欣榮公司)」僱用之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下午,其駕駛二五五─KA號曳引車拖曳FJ─J七號全拖車沿國道三號公路南向之外側車道行駛。適是日下午四時許,「大榮汽車貨運公司(下稱大榮公司)」之貨車司機丙○○駕駛該公司所有之HU─二三八號營業大貨車搭載助手乙○亦沿同路同向先駛抵南向五十八‧九公里路段時,其車因故熄火遂將車滑行至該處之路肩停放待援,惟因車體過於龐大以致停妥時,其車左後方內側車輪右緣上方左側之車身皆已侵入外側車道而足以影響外側車道後方來車之行車安全,此際,其原應注意須顯示閃光警示燈並應在車身侵入外側車道位置之後方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以警示外側車道之來車,當時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不僅未開啟閃光警示燈且未在外側車道上設置任何警示標誌。嗣甲○駕車沿外側車道自後方駛來而途經該路段時,本應注意右述之車前狀況,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貿然驅車前行,迄駛近見狀欲變換車道至中外車道時,業已煞避不及,致其所駕之曳引車車頭右側自後撞及丙○○停放之營業大貨車車廂左後角處, 使斯時 正在車上撥打電話聯絡救援事宜之 蔡某 因此受有右耳後頭皮一‧五公分裂傷、左額部二X一公分、一X一公分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丙○○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其於右揭時駕駛曳引車行經上開路段,疏未注意及告訴人丙○○停放在前述路段路肩待援之營業大貨車之部分車體業已超出路面邊線侵入外側車道之車前狀況,迄發現欲變換車道至中外車道行駛時,業已煞避不及,致其所駕之曳引車車頭右側自後追撞該輛停放之營業大貨車使在車上之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四七頁、第七五頁),並據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各指陳或證稱丙○○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確係於該車因熄火滑行至前開路段路肩停放等待救援時,遭被告駕車自後追撞等語綦詳,再者,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遭撞擊之位置,係在該車車體當時業已突出路面邊線侵入外側車道內之車廂左後側乙節,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述甚明(本院卷第四六頁),核與卷存肇現場暨車損照片影本共十八幀(偵查卷第一九頁至第二七頁)及告訴人所提出並經附卷之雙方所駕車輛肇事後車損照片各一幀所顯示,告訴人所駕營業大貨車車體除車廂左後角處有直接撞擊痕跡外,車廂正後側其他部位均無遭撞擊之情形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揭自白屬實可採,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車疏未注意及告訴人停放在右述路段路肩待援之營業大貨車之部分車體業已超出路面邊線侵入外側車道之車前狀況,因而其所駕曳引車車頭右側自後撞及告訴人之車車廂左後角所致。又查,告訴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右耳後頭皮一‧五公分裂傷、左額部二X一公分、一X一公分瘀傷之傷害乙情,則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一份存卷可證。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依法即負有上項注意義務,雖當天恰逢颱風來襲,然事發當時適值雨歇之際,此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五四頁),視線顯不致因雨而受影響,再者,該事發路段且係無障礙物並視距良好,有卷存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所載為憑,又肇事路段固為小幅右彎之狀態,惟就高速公路之路段而言,仍屬直線道路,並非過彎車道,自彎道往後回溯約三百公尺至四百公尺遠之距離即可目視彎道後之路況,縱以最高行車速限時速一百公里之速度行駛,對於視野亦無妨害等情,復據證人即至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龍潭分隊警員 王凱文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五八頁、第五九頁),因之,即便告訴人停車處係在該小幅彎道之過彎後,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見本院卷第四四頁),然被告駕車自後方駛來於仍距三、四百公尺之遙時既已得以目視彎道後之路況,是此可徵該小幅彎道對被告之視野係不生影響,易言之,被告對前方已有告訴人停放在路肩之營業大貨車之部分車體業已侵入外側車道內之此一車前狀況,要無因該彎道之存而使之有不能注意之虞,況事故發生前,非僅有被告駕車行經該處,此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五五頁),顯見同在外側車道上且行駛在前之其他車輛行經該處,均得注意及此而適時閃避,佐此狀,益徵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猶疏未注意致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極明。
三、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閃光警示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於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已全部離開車道,進言之,即對車道上來車之行車安全不生影響之情況下,依規定既仍須採行一定之警示措施,揆其目的,無非因停放路肩之車輛係構成得合法在路肩行駛或偶現之違規行駛路肩車輛之行車障礙,有與之追撞之虞故而明定須設警示措施俾免滋生如斯之危險,是以細繹其旨並參酌同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高速公路之交通事故,須在事故現場後方約一百公尺處,豎立明顯標誌」之規定,亦在防範事故車輛停放位置之後方來車發生追撞危險之意旨,綜此抽象言之,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相關規定顯寓有在高速公路上停放之故障或事故車輛對何處之來車構成行車危險時,駕駛人即負有在該處後方設置警示措施義務之意。茲查,告訴人丙○○所駕營業大貨車左後側方向燈之右緣係與懸掛於下方之車牌右緣約略切齊之情,有同型車照片影本一幀在卷可參(見偵字第一九一四五號卷第三九頁),至車牌懸掛之位置則係在貨車左後方二併列輪胎之內側輪胎正後方乙節,則有卷附其車受損後之車況情形照片一幀可資判定(見本院卷第七六頁),因之,該型車左後側方向燈右緣係與左後方二併列輪胎之內側輪胎右緣約略切齊之事實,堪可認定,職是,車停妥後,告訴人所駕營業大貨之左側方向燈亦為閃光警示燈既已位於外側車道上,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見本院卷第四五頁),是此可徵斯時其車左後方內側車輪右緣上方左側之車身皆已侵入外側車道之情,極為鮮明,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僅超出約一個輪胎寬度云云,顯非真實,要無可採。次查,告訴人所駕營業大貨車之總載重量為二十公噸,後輪則係內縮於車廂內,此亦有卷存同型車照片為佐,又二併列後輪間必存一定之間隙,再參酌該種噸位之大貨車率皆配用「三一五」或「二九五」規格,即胎面寬度為三一‧五公分或二九‧五公分之輪胎之常情,據此核算(二只後輪胎面寬度+二輪間之間隙+外突於後輪之車身寬度),縱依保守估計,其車身侵入外側車道已近七十公分之事實,堪可認定,對外側車道之來車當然構成行車危險,此再徵之證人王凱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依你經驗,像告訴人車停放結果,會影響到那些車道的行車安全?)外側車道,路肩是必然會影響到等語益明(見本院卷第六六頁),則依前揭法意說明,告訴人顯負有須顯示閃光警示燈並應在車身侵入外側車道位置之後方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以警示外側車道來車之法定義務。但查:
(一)乙○在丙○○停妥上開營業大貨車後,確有下車至車輛後方路肩上擺放三角架,以警示後方來車之事實,固迭經證人乙○及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述明在卷,惟告訴人丙○○在明知該車已有前述之左側車廂業已跨越路面邊線侵入外側車道之情形下,並未特別、明確指示乙○須將三角架擺放在足以警示外側車道後方來車之位置,此亦經丙○○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見本院卷第四七頁、第四八頁),而乙○在下車擺放三角架時,對於該車左側車廂業已侵入外側車道之事實,係一無所悉,因之,其並未在外側車道上擺放標誌或做出任何舉動,以提醒該車道上後方來車注意前方路肩故障車輛之車廂業已侵入外側車道之事實,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告訴人在路肩停好車後,後續作何處置動作?)叫我拿三角架去後面擺,我就拿了三角架走到後面去。」、「(他所謂的叫你拿三角架到後面擺是在何位置擺?)他就是叫我儘量走遠一點:::」、「(三角架放何處?)放在路肩中央,我是站在三角架後面。」、「我有把雙手高舉放在頭上交叉揮動:::」、「(除此外,有無設置任何其他警示措施警示外側車道的後方來車,讓他們知道縱使沿著外側車道走,也可能會碰撞到前方的故障車輛?)沒有:::」、「(當你下車,丙○○叫你到後方警示來車時,是否知道丙○○所駕這部貨車左後側部分有跨越邊線而侵入外側車道上?)我不知道。我沒有回頭看,我下車就往後走要去放三角架。
」等語不諱(見本院卷第五0頁、第五一頁、第五二頁),乙○既不知告訴人停放之營業大貨車左側車身已然侵入外側車道,則其顯無警示外側車道之來車使之能悉前方外側車道上仍有路障存在之意,是以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指示證人乙○至車輛後方擺放三角架警示後方來車即兼有此意云云,顯違事實,不足採信,再者,告訴人既僅著使乙○在路肩上擺設故障標誌,並未特別指明亦須在外側車道設置相關警示措施,此舉顯不足以達警示外側車道之來車使悉前方外側車道存有路障俾預促採行應變方式之目的,此觀之證人王凱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依此狀況,他如何設置警示標誌?)職業駕駛會比一般駕駛人注意會提高,所以他應該要擺設如三角架警示標誌在外側車車道,人就可以站在路肩上,用指揮棒或明顯物體去揮動,去警告行駛在外側車道的來車:::(如果我只是站在車後方約八十公尺路肩,把三角架放在路肩上,我人站在路肩後面,雙手揮動警示後方來車,這樣能不能達到充分警示到外側車道來車,讓他注意外側車道前方有狀況的目的?)不夠,這樣還是不夠,因為車有佔用到外側車道的話,要在外側車道上設立警示標誌:::(你說單純在路肩設置三角架及站在路肩揮舞雙手,並不足以充分警示外側車道後方來車,但是後方來車有注意到車前狀況的話,能否依據此動作瞭解到外側車道前方有狀況?)不夠,這樣揮動人家不知道他在揮什麼,必須還要有動作讓來車知道要強迫改道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六六頁、第六八頁),由是可見告訴人顯有未依法在外側車道上設置必要之相關警示措施以提醒來車注意前方外側車道存有路障之疏失。
(二)至告訴人丙○○在車輛滑行至路肩停妥後,有無開啟警示閃光黃燈乙節,於本院審理時經質之丙○○有關其所駕之營業大貨車前後左右四個方向燈系統之運作情形,據其自陳該車若僅其中一處方向車燈亦即左後方向燈遭破壞時,對於其餘三側方向燈之正常運作不生影響,仍會正常閃動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四四頁),再者,事發後,起碼告訴人所駕營業大貨車車頭左側之警示燈仍係完整無損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影本一份在卷按(見偵字第二0三一七號卷第五頁以下),因之,倘告訴人確有開啟閃光警示燈,則依各車燈系統之運作方式,事故發生後該未損壞之左後方向燈自必保持閃動,惟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上開肇事現場處理時,丙○○所駕車輛左前方向燈並未開啟閃動之事實,亦據證人王凱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本院卷第六五頁),復有王員在上開肇事現場所拍攝,顯示告訴人所駕營業大貨車左前方警示燈並未閃動之照片影一幀附卷足佐,參以證人王凱文係本件交通事故之現場承辦員警,與被告及告訴人間又不相熟識,立場當屬客觀公正,證詞亦屬公允可採,而無迴護任何一方之虞,又果如告訴人所稱其確有開啟閃光警示燈,則其在本件事故發生後,員警抵達肇事現場前,保存現場此一有利於己之重要跡證,使未因撞擊損壞之左前方向燈繼續維持閃動狀態,尚有未及,焉有於員警抵達肇事現場前,採行悖離常情之舉,反而關閉閃光警示燈之可能,據此,足認告訴人於停車後實未開啟閃光警示燈之情,殊無疑義,告訴人稱當時有開啟閃光警示燈云云,核非事實,不能採信。次查,證人乙○於警詢時係證稱:(肇事之前,你有無看見HU-二三八號有開啟閃光故障黃燈?)我沒有注意看等語(見偵字第一九一四五號卷第十二頁),設若當時其曾注意及告訴人確有開啟閃光警示燈之事,則基於同事或朋友之誼,對此有利其於同公司駕駛即告訴人之重要跡證,乙○當無隱而不揚,秘而不宣,視之卻未提及之可能,佐此可徵乙○於警詢時稱「我沒有注意看」等語必屬實情,稽此,亦見嗣乙○於本院審理時改口稱:「在我拿三角架下來時,就已經注意到那燈有在閃」云云(見本院卷第五三頁),顯係事後迴護告訴人之虛詞,不值採信。
綜上所述,雖告訴人丙○○明知所駕上開營業大貨車左側車廂有跨越路面邊線侵入外側車道上,足以影響外側車道後方來車之行車安全,在應注意且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下,竟疏未注意指示助手乙○在該車侵入外側車道位置後方五十至一百公尺處之同車道上擺設任何警示標誌或動作,又未開啟閃光黃燈以警示外側車道之後方來車俾預促並使之先期注意此一車前狀況而得適時採取必要之應變防範措施,有違右前揭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相關規定之規範意旨,雖堪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然被告行為顯有過失,業見前述,自不能因此解免被告疏失之咎。再者,告訴人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上之傷害,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甲○係「欣榮公司)」僱用之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執行駕駛業務之過失致告訴人丙○○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公訴人漏載前段)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可認係屬肇事主因,情節尤重於被告,告訴人受傷害情形猶屬輕微及被告犯後坦承過失,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丁俊成法官吳麗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