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四號)及移(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及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鐵撬、鉗子及老虎鉗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戊○○前犯準強盜及藥事法案件,分別經最高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及八月確定,並定應執行五年六月,於民國八十四年送監執行,嗣假釋中再犯罪,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九十年十一月廿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或空手或攜帶凶器以附表所示之犯罪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或既遂,或未遂遭當場查獲。
二、案分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本院併審。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附表編號一為如附表所示之普通竊盜)及移送併辦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如附表証據欄所示之被害人及証人之指証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証據欄所示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鐵撬、老虎鉗、鉗子各一把,扣案足資佐証,是本案事証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各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竊盜、加重竊盜、毀損及侵入他人建築物等罪。被告於附表編號二所犯毀損、侵入他人建築物及加重竊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論處,又先後所犯五次竊盜或加重竊盜未遂、或加重竊盜既遂罪,時間緊接,所犯竊盜之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從重論以加重竊盜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本案公訴人僅起訴被告附表編號一至三之犯行,另移送併辦附表編號四之犯行,及本院審理中發覺而起訴所未及之附表編號五之犯行,雖未經起訴,然如前遂,其與已起訴之部分,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犯有準強盜及藥事法案件,分別經最高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及八月確定,並定應執行五年六月,於八十四年送監執行,嗣假釋中再犯罪,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九十年十一月廿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係屬累犯,並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本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紀錄,竟一再違犯,及本案之犯罪方法、目的、手段、攜帶兇器極易造成傷情,原不應輕饒,然思及其年事已高,且犯後供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鐵撬、鉗子及老虎鉗各壹把,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併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廿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玉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毓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廿二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編號│時間│地點│犯罪方法│證據│所犯法條│├──┼──────┼──────┼──────────────┼─────────┼──────┤│一│九十二年十一│基隆市七堵區│見丁○○所經營上開無人居住之│⑴被告戊○○之自白│刑法第三百二│││月二十一日凌│明德一路十二│檳榔攤玻璃門未關好,進入竊取│⑵被害人丁○○之指│十條第一項│││晨六時許│號一樓「山峰│新台幣三、四千元及七星牌香煙│述│││││檳榔攤」│三包。│⑶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張││├──┼──────┼──────┼──────────────┼─────────┼──────┤│二│九十三年一月│基隆市信義區│持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之鐵撬,將│⑴被告戊○○之自白│刑法第三百二│││六日晚上十一│東信路一八四│乙○○所經營之上開檳榔攤玻璃│⑵被害人乙○○之指│十一條第一項│││時許│號「 宜君 檳榔│門敲破侵入,竊取長壽香煙十二│述│第一款、第二││││店」│包、峰香煙九包、七星香煙十五│⑶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款及第三款、│││││包、 大衛杜夫 香菸六包。│一張│第三百零六條│││││(約值新台幣二千一百十五元)││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三│九十三年一月│基隆市仁愛區│持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之鐵撬將上│⑴被告戊○○之自白│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日凌晨六│孝三路九十九│開丙○○所經營理髮廳玻璃門敲│⑵被害人丙○○、徐│十一條第二項│││時五分許│巷二十六號「│破侵入(毀損及侵入住宅未據告│永賢之指述│第一項第一款││││佳佳理髮廳」│訴),行竊中遭丙○○及其子徐│⑶扣案鐵撬一支│、第二款、第│││││永賢當場發現而逮捕,因而未遂│⑷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三款│││││。│一張││├──┼──────┼──────┼──────────────┼─────────┼──────┤│四│九十三年二月│基隆市○○路│趁己○○所經營之上開服飾店鐵│⑴被告戊○○之自白│刑法第三百二│││二十六日晚上│二十一號「艾│門未上鎖而進入,持客觀上具有│⑵被害人己○○之指│十一條第二項│││十一時十一分│瑪服飾店」│殺傷力之老虎鉗撬開櫃台抽屜(│述│、第一款第三│││許││毀損未據告訴),但由於觸動警│⑶證人 簡義 農之指述│款│││││報器,被己○○及保全人員簡義│⑷扣案老虎鉗一把││││││農當場逮捕而未遂。│││├──┼──────┼──────┼──────────────┼─────────┼──────┤│五│九十三年三月│基隆市○○路│持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之鉗子破壞│⑴被告戊○○之自白│刑法第三百二│││六日凌晨一時│一一九巷二號│甲○○住處之門鎖侵入行竊(毀│⑵被害人甲○○之指│十一條第一項│││三十分│一樓│損及侵入住宅未據告訴),偷取│述│第一款、第二│││││平安符後就被屋主甲○○及其先│⑶扣案鉗子一把│款、第三款│││││生 陳國平 發現,而被逮捕。│⑷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