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家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姊弟關係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四七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 律師複代理人甲○○
丙○○ 李怡欣 律師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姊弟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姊弟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為訴外人陳 士芳 之女兒(參證物一),而被告並非 陳士芳 之子,與原告並
無旁系血親之姊弟身分關係存在。被告係因時值貧困之年,陳士芳之友人窮困無法照料幼子(即被告),陳士芳基於情誼始代為扶養友人之子即被告,惟為顧及孩子不受干擾成長及符合國家改名為丁○○,並填為陳士芳之子。有關被告並非訴外人陳士芳之子一事,亦有陳士芳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十月四日所寫「丁○○不是我的親生兒子」等內容可稽(原證六)。而陳士芳亦未曾收養被告為養子,被告丁○○得知自己並非陳士芳之子,陳士芳僅是代友人照顧伊,並無任何父子之身分關係後,不但不念陳士芳之養育栽培之恩,反而對老邁之陳士芳打罵責備,更不時裝神弄鬼,企圖驚嚇陳士芳,使之魂歸西土,好取得陳士芳之遺產,此亦可由陳士芳於八十年十月四日所寫「丁○○ 林美雪 他們二人要害我」等內容可稽(原證六)。經過日夜恐嚇驚嚇之下,年老體衰、本已重症纏身之陳士芳終於因恐懼壓迫導致腦中風、心肌梗塞、水腫而死亡(參證物二)。陳士芳死亡時,被告不僅早已扣留陳士芳所有財產及印鑑等文件外,更脅迫原告與其立即辦理遺產繼承事宜,致使原告不及阻止被告侵奪陳士芳之遺產。
㈡被告在陳士芳過世後,更覬覦原告財產,故態復施,不僅曾對原告施以暴力(
參證物三),更經常以恫嚇、威脅之言語舉動恐嚇原告,造成原告極端恐懼,且兩造間並無血緣身分關係,然被告既覬覦原告之財產,原告生活在恐懼疑慮中,原告因無其他繼承人可得提起訴訟,且擔心橫遭不測枉送性命,因被告與原告間在法律形式上仍是姊弟關係,為避免將來造成原告法律關係之不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得提起確認之訴,足徵身分事實存否關乎法律關係者,故藉由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釐清原告與被告間無親屬關係,故向鈞院提起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親屬關係不存在之訴,合先述明。
㈢被告應就兩造間有姐弟關係存在此一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毋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八五號判例揭有明文,又按「主張積極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主張消極事實者不負舉證責任乃是舉證責任分配之基本原則,此乃因為積極事實通常易於舉證,消極事實則難舉證或無法舉證。本件情形,A若已為標的之交付,通常有交貨單、簽收單作為憑證,反之,B未收受標的,則難以想像有任何證據得以證明,故由A舉證較為合理。與此相類情形,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就因借貸關係而簽發支票之情形,亦認持票人應就借款之交付負舉證責任,因買賣而簽發支票之情形自不應有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四年法律座談會提案(民事類第32號)研討結果(附件四)明揭此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是原告就兩造間姊弟關係不存在此一消極事實,客觀上固難舉證,惟被告既主張兩造姐弟關係存在,按舉證責任分配之基本原則,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確有姐弟關係存在此一積極事實舉證,方屬的論。
㈣第按「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至第三百四
十五條、第三百四十六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七條至第三百五十一條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定,於堪驗準用之」、「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此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得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應受勘驗之標的物,他造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受訴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不利益。查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六號民事判決(附件五)要旨明揭「倘此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自屬上訴人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然為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被上訴人本身參與始可,如需被上訴人之血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被上訴人本身,而被上訴人拒絕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被上訴人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被上訴人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即上訴人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受訴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不利益」,即明斯旨。
㈤按「龍生龍,鳳生鳳」本即為血親基因遺傳上所當然,是如兩造有姊弟之血緣
關係,必有相同之遺傳基因而長相相似,第從原告與被告之相片所示面貌以觀(證物四),亦未見兩造有何血親遺傳上之相似。被告於鈞院開庭時,屢屢諉稱伊為原告之父所親生,與原告有姊弟血緣關係,設其所言屬實,何以經原告聲請,嗣經鈞院多次詢問兩造是否願意配合作DNA鑑定比對血緣關係,卻悉遭被告以「無必要」、「DNA鑑定不準」等為由予以拒絕?被告三番兩次阻撓勘驗,妨害鈞院釐清事實及發現兩造真實血緣關係之存否,足徵被告明知兩造並不具有姊弟之血親關係,因此心虛而刻意迴避作DNA鑑定比對;又被告於鈞院當庭以言詞污辱原告,諸如歇斯底里、有妄想症云云,全然未將原告視為被告之長姊對待,卻又主張兩造間有姊弟關係存在,益證被告係覬覦原告之財產,主張兩造有姐弟身份關係存在,原告須對被告負扶養義務,被告對原告有繼承權,欲俟原告死亡而在台灣別無其他親屬得為繼承,即得以姊弟身份關係順理成章繼承被告之財產,甚而以其對待原告父親之方式如法泡製,對原告施以種種精神之虐待,故意毀損原告住處財物,強要遷入原告住處同居,使原告飽受驚嚇、心生畏懼,只得借宿友人處而不敢返家,於鈞院開庭時亦均需委任之律師陪同保護,唯恐被告挾怨報復,對原告不利而橫遭不測,其迫害之深實非外人所能體會箇中萬一,其目的無非欲致原告不堪痛苦、健康惡化而危及性命,置原告死生不顧,再伺機侵奪原告之財產,值此情形,原告僅能仰賴維持公平正義之司法審判,以明法律關係之基礎原因事實,即兩造姐弟身份關係不存在。
㈥末按被告於先前開庭辯稱原告父母之墓係由白大理石築成云云,亦顯屬無稽,
蓋原告之母係於民國六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辭世,同月二十七日業已用水泥噴白碎石子建成(證物五),嗣後原告父母合葬之墓亦是用歐洲粉紅色丁字磁磚所建成,兩次築墓皆非使用大理石,況原告之母辭世時,被告值十九歲已非孩童,對此記憶竟如此謬誤,而原告父母合葬之墓,建墓已然近十二年,墓況仍完好如初,清明如鏡,又怎會如被告所言全然不見一束枯花萎草!顯徵被告自原告父母過世至今,皆未曾親至墳前拜祭,若被告確有體認其係陳家之後,為人子女者又怎能為如此薄情昧良之舉?㈦綜上所陳,原告所述皆為事實,兩造間確無姐弟之身分關係存在。原告雖奉鈞
院諭示至調查局接受DNA鑑定並繳費,然被告卻三番兩次推託,拒絕為DNA鑑定,顯見兩造確無姊弟之身分關係無疑,為此狀請鈞院鑒核,惠賜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㈧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從陳士芳墳墓照片列印觀之,對照被告所敘述中就可以知道被告並非陳士芳的小孩,因為墳墓是粉紅色的,花瓶是突出的。且被告是把原告爸爸氣死的,被告不可能去掃墓,所以被告根本沒有見過,兩邊是花瓶,中間是香爐,原告去看的時候香跟花都沒有增加過。
三、證據:提出三件、保證書影本一件、委託書影本一件、證明書影本一件、陳士芳手書影本二份、錄音帶一捲及錄音譯文一份、份、存證信函一份、協議書影本一份、陳情書一份、戊○○之證明書一份、原告之父陳士芳墓園現場照片電腦列印一份、原告父母照片列印三份、照片列印二份、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四年法律座談會提案研討結果影本一份、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六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兩造照片五張列印、原告母墓照片列印一張為證,並聲請就兩造為姊弟關係血緣鑑定、傳訊證人戊○○。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本件確認姊弟關係不存在之訴查其本質實為藉由確認被告與陳士芳間是否為親
子關係以決定兩造間之血統聯絡,依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三一八號判決要旨觀之,本件兩造之父母既分別於八十一年及六十三年死亡,均逾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除斥期間,故原告不得提起本件訴訟。
㈡另依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判例意旨可知,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
。原告起訴狀其餘主張,與原告另案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二十號(經法院曉諭撤回)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之主張大同小異,不值一駁。
㈢法院通知被告應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前往調查局接受鑑定,被告十分錯愕,鈞
院依職權調查,本為正當,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八八條第二項之規定,當事人亦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踐行此一法定程序,在踐行以依程序前,被告實不宜前往指定處所受鑑,況身體髮膚受之父母,任何侵入性之醫療處置,除非必要,否則無輕易實施之理由,且鑑定費亦無由被告負擔之理。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事實真偽不明將受不利益判決之原告,應負舉證之責,故被告未依通知前往接受鑑定,有法律上理由。
㈣被告確實是陳士芳之子。陳士芳的整個墳墓是白色,墓碑是用白色大理石做的
,墳墓前面有突出的台階是放花瓶的地方,兩邊各有一個花瓶,中間還有一個,總共三個花瓶,花瓶都是崁在階裡面,從階上看只有瓶口一個洞。(經本院提示原告所提陳士芳墳墓列印的照片後,被告改稱:)被告常去掃墓,之前是白色的,經過整修變成粉紅色,被告父親葬的時候整修的,並不是被告花錢整修的,原告插的花都是假花,被告沒有地方放,買一束都放在墳前,被告是基督教徒不插香,也不是被告把爸爸氣死的。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就兩造為姊弟關係血緣鑑定(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當庭裁定命被告前往受鑑並提出作DNA鑑定之勘驗標的物,惟被告並未配合前往該局接受鑑定),及函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詢被告住居情形。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陳士芳之女兒,而被告並非陳士芳之親生子,與原告並無二親等旁系血親之姊弟身分關係存在;被告係因時值貧困之年,陳士芳之友人窮困無法照料年幼之被告,陳士芳基於情誼始代為扶養,並為顧及被告不受干擾成長及符合國家士芳之子,而陳士芳亦未曾收養被告為養子,被告丁○○得知自己並非陳士芳之子後,不但不念陳士芳之養育栽培之恩,反而對老邁之陳士芳打罵責備,更不時裝神弄鬼,此亦有陳士芳於八十年十月四日所寫「丁○○林美雪他們二人要害我,丁○○不是我的親生兒子」等內容字條可稽,原告父母合葬之墓亦是用歐洲粉紅色丁字磁磚所建成,兩邊是花瓶是凸出的,中間是香爐,被告之描述,顯與墓地實景不符。且鈞院多次詢問兩造是否願意配合作DNA鑑定比對血緣關係,卻悉遭被告以「無必要」、「DNA鑑定不準」等為由予以拒絕?被告三番兩次阻撓勘驗,妨害鈞院釐清事實及發現兩造真實血緣關係之存否,足徵被告明知兩造並不具有姊弟之血親關係,因此心虛而刻意迴避作DNA鑑定比對,依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六號民事判決意旨,法院裁定命被告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被告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即原告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受訴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不利益。兩造間在法律形式上仍是姊弟關係,為避免將來造成原告法律關係之不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得提起確認之訴,足徵身分事實存否關乎法律關係者,故藉由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釐清原告與被告間無親屬關係,故提起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姊弟(二親等旁系血親)關係不存在之訴。被告則以:本件確認姊弟關係不存在之訴查其本質實為藉由確認被告與陳士芳間是否為親子關係以決定兩造間之血統聯絡,依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三一八號判決要旨觀之,本件兩造之父母既分別於八十一年及六十三年死亡,均逾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除斥期間,故原告不得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原告起訴狀其餘主張,與原告另案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二十號(經法院曉諭撤回)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之主張大同小異,不值一駁。況身體髮膚受之父母,任何侵入性之醫療處置,除非必要,否則無輕易實施之理由,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事實真偽不明將受不利益判決之原告,應負舉證之責,爰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辯解。
二、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並非其父陳士芳之親生子,兩造間並無二親等旁系血親之姊弟關係存在,被告係因時值貧困之年,陳士芳之友人窮困無法照料年幼之被告,陳士芳基於情誼始代為扶養,並為顧及被告不受干擾成長及符合國家度規定,僅於填報戶口時,將被告改名為丁○○,並填為陳士芳之子。則權利義務受影響之第三人即原告提起確認兩造間姊弟(二親等旁系血親)關係不存在之訴,應屬一般確認之訴,而非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否認子女之訴,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陳士芳之女兒,而被告並非陳士芳之子,被告係因時值貧困之年,陳士芳之友人窮困無法照料年幼之被告,陳士芳基於情誼始代為扶養,並為顧及被告不受干擾成長及符合國家改名為丁○○,並填為陳士芳之子,而陳士芳亦未曾收養被告為養子,被告丁○○得知自己並非陳士芳之子後,不但不念陳士芳之養育栽培之恩,反而對老邁之陳士芳打罵責備,更不時裝神弄鬼等情,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上開辯解,經查:
⑴據原告提出兩造之
。又原告主張被告不是其父陳士芳之親生兒子等情,亦有陳士芳在其八十一年一月八日死亡(參見卷附丁○○林美雪他們二人要害我們的命,丁○○不是我的親生兒子」等內容之字條影本一張在卷可稽,而被告對此陳士芳書立之字條亦不爭執。另經證人戊○○到庭證稱:「八十二年我陪原告到內蒙古海拉爾市探親,聽到原告的二舅媽說,原告乙○○是陳士芳的女兒。(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保證書是否妳簽名?提示並告以要旨)是我寫的沒錯。」等語甚明(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證人戊○○所簽名之保證書一紙在卷足參,被告對證人戊○○之證言,亦當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同日筆錄)。
⑵原告主張其父母合葬之墓是用歐洲粉紅色丁字磁磚所建成,兩邊是花瓶是凸出的
,中間是香爐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其父母合葬墓之照片電腦列印一紙在卷足參經本院就此詢問被告,被告答稱:「陳士芳的整個墳墓是白色,墓碑是用白色大理石做的,墳墓前面有突出的台階是放花瓶的地方,兩邊各有一個花瓶,中間還有一個,總共三個花瓶,花瓶都是崁在階裡面,從階上看只有瓶口一個洞。」等語;嗣經本院當庭提示原告所提該墳墓列印的照片後,被告則改稱:「被告常去掃墓,之前是白色的,經過整修變成粉紅色,被告父親葬的時候整修的,並不是被告花錢整修的,原告插的花都是假花,被告沒有地方放,買一束都放在墳前,被告是基督教徒不插香,也不是被告把爸爸氣死的。」云云(均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就被告最先所描述陳士芳墓之顏色(白色)、墳前花瓶數量(三個)及置放情形(花瓶都是崁在階裡面,從階上看只有瓶口一個洞)、沒有香爐等情狀,均與前開原告所提其父母合葬墓之照片不符(該墓係紅色丁字磁磚所建成,兩邊是花瓶是凸出的,中間是香爐),且差距甚大,被告雖於本院提示該墓照片後,有上述改變之說法,已難予採信。再者,原告之父陳士芳八十一年一月八日死與妻合葬,迄今已有十二年之久,如果被告確有前往悼念,焉有不知該墓園外觀及擺設之理? 益徵 原告主張被告自原告父母過世至今,皆未曾親至墳前拜祭,應屬實情,而被告此舉確有與一般人常倫理觀觀念相違甚明。
⑶按「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至第三百四十五
條、第三百四十六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七條至第三百五十一條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定,於堪驗準用之」、「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此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倘此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自屬上訴人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然為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被上訴人本身參與始可,如需被上訴人之血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被上訴人本身,而被上訴人拒絕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被上訴人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被上訴人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即上訴人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受訴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不利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六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⑷經本院第一次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有無姊弟血緣關係,原告前受鑑
,被告卻未配合前往該局接受鑑定,嗣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當庭裁定命被告前往受鑑並提出作DNA鑑定之勘驗標的物,原告亦同意先付被告之鑑定費用,惟被告仍未配合前往該局接受鑑定,此並為被告所承認,並有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及法務部調查局函、(原告乙○○)鑑定通知書各一份可查,雖被告以身體髮膚受之父母,任何侵入性之醫療處置,除非必要,否則無輕易實施之理由而拒絕乙節,執為辯解。惟按請求確認姊弟關係不存在之訴,無非在確認兩造之姊弟(二親等旁系血親)之關係,通常可以鑑定其間血緣之關係為斷,應屬法院勘驗之範圍,應可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關於勘驗之規定。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姊弟關係不存在,苟要求具有一般人均無懷疑程度之真實性之確信之證據,必須依賴科學之血液鑑定(即由原告與被告做姊弟關係血緣鑑定或由被告提供含有去氧核醣核酸之生物樣本以供鑑定姊弟血緣關係),惟被告既拒不協力,且無正當理由。
⑸綜上,本院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證據,衡諸上情所述,斟酌被告無正當理由而
拒絕接受做姊弟血緣鑑定之態度,並依經驗法則及自由心證綜合判斷,應認原告主張被告非其父陳士芳所親生,被告實係陳士芳友人所託之子,僅在填報戶口時,將被告改名為丁○○,並填為陳士芳之子,而請求確認兩造姊弟(二親等旁系血親)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劉大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