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訴字第三三六六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伍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⒈訴外人 陳志明 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並約定清償日為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五,加碼百分之零點八五,共計六點五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後之年利率重新計算利率。償還方法:自借款日起按月付息,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經被告立有同一內容之借據乙紙,及交原告收執。
⒉詎訴外人陳志明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起,即未繳息,尚餘本金二百萬元,及如
前開所述之利息、違約金等(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五點五,加百分之零點八五,共計為百分之六點三五),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借據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第一款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雖經原告就訴外人陳志明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就拍賣所得之金額分配得款金額,先清償部分本金及計算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為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剩餘本金一百五十八萬五千一百五十六元,及翌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被告依法自應清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茲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㈢證據:提出借據、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被告確實有於本件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上簽名蓋章。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份為證。被告亦自承有於上開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上簽名蓋章,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訴外人陳志明向原告借款,既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利息,經催討均未置理,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茲原告已就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所得之金額,分配得款後,先清償部分本金及計算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之利息及違約金後,剩餘本金一百五十八萬五千一百五十六元,及翌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且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五十八萬五千一百五十六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