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0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78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為丙○○之子,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家庭成員關係。緣被告前因對丙○○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本院)於民國
101年9月7日以10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保護令字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命其不得對丙○○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跟蹤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至法院就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終結而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止(高少家院嗣於102年1月30日核發101年度家護字第1973號通常保護令),詎被告於收受前開暫時保護令並知悉其禁止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上開暫時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01年12月24日16時許,趁丙○○外出之際,破壞高雄市○○區○○路○○巷○號6樓即被告與丙○○戶籍地房屋門鎖後,竊取丙○○所有之電視、冰箱、微波爐、鞋櫃、電器架、摺疊桌等物品,得手後載往不知情之 林華彬 所經營之「濟世回收場」變賣(被告另涉親屬間侵入住宅竊盜、毀損部分,業據丙○○撤回告訴,而不在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得款新臺幣(下同)
568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680元),對丙○○施以精神上不法之侵害,以此方式違反上開暫時保護令之規定,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二、關於證據能力: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於96年3月28日之修正理由謂:本法主要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足見該法係以保障家庭成員間之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個人法益不受侵犯為目的。而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像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另不法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仍難認係對被害人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有何加害行為(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0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濟世回收場業者林華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以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中古物品買賣登記表、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保護令執行記錄表等資料以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曾將家中上開物品變賣得款,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伊因為沒有錢吃飯,才將家中家具、電器變賣,但並未破壞門鎖,沒有對被害人丙○○實施家庭暴力,並無違反上開暫時保護令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被害人之子,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因對被害人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法院於101年9月7日以10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09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至法院就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終結,而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止,被告業已收受前開暫時保護令並知悉其禁止內容等情,及被告於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01年12月24日16時許,於被害人外出之際,將被害人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6樓(下稱A屋)內之電視、冰箱、微波爐、鞋櫃、電器架、摺疊桌等物品,變賣予不知情之林華彬經營之「濟世回收場」得款568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680元,惟依被告及證人林華彬所述實為568元,見警卷第5、13、28頁,應予更正)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警卷第3-7頁、偵卷第42頁及反面、54頁、本院審易卷第33頁及反面、本院易字卷第58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丙○○、濟世回收場業者林華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佐(警卷第8-10、11-14頁、偵卷第52頁、本院易字卷第59-62頁反面),以及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家庭暴力被害人安全計畫須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回收中古物品買賣登記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物品及A屋室內照片12張、被告與被害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18-25、27-37、52-53頁),復有高少家院10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
309號卷所附民事暫時保護令、送達證書等件可憑,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基於違反上開暫時保護令之
犯意而為上開行為,惟被告則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意思,本院自應先予審究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之意思。經查:
⒈有關本案案發經過,業據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
稱:因為101年12月17日晚上,被告吵著要娶老婆,伊於是便到親友家住,所以被告住在A屋時伊已搬到外面,之後伊於101年12月24日下午16時許返回A屋,發現家中電視、電視櫃、冰箱、微波爐、鞋櫃、電器架、摺疊桌等物品遭被告拿到回收場變賣,是伊經過回收場時發現家中之家具、電器在回收場,便詢問回收場老闆當日有無到A屋載東西,老闆說約下午14時30分許有一名男子即被告打電話請回收場派人到A屋載壞掉的東西,也就是如警卷第32至35頁照片所示之家具、電器,因為鞋櫃、電視櫃、折疊桌回收場不收,被告便要老闆載運丟棄等語明確(警卷第9頁、偵卷第52頁、本院易字卷第59頁反面、61頁反面、62頁),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伊不知道被害人住在哪裡等語(本院審易卷第33頁反面),堪認被告於101年12月24日下午14時30分許電請回收場人員前來家中搬運其所變賣家具、電器之時,被害人實未在A屋之內,至被害人於同日下午16時許發現時,被告已將上開家具、電器變賣完畢,則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以破壞門鎖、竊取物品等方式,對被害人實施以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之時,被害人並不在A屋之內,如何認為被告主觀上係為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已有可疑,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無違反保護令之意思,尚非無據。
⒉又被告一再辯稱係因沒錢吃飯,才將家中財物變賣等語,核
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去工作,但後來沒做,被告收入不穩定,需要家人資助,不然沒有錢吃飯,之前是被告妹妹提供生活費,被告也無力奉養伊等語相符(本院易字卷第61頁及反面),且證人丙○○亦未表示被告當時有何言語或肢體上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行為,足見被告確係因窘於經濟,始將上開家具、電器變賣得款,非因爭執或細故而對被害人之財物為上開毀損、竊盜之行為。
⒊再者,被告縱有於被害人不在家中之時破壞門鎖、竊取物品
,乃屬一般人所理解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毀損、竊盜行為,且單純親屬間之毀損、竊盜,實務上亦未將之列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則其上開行為所直接侵害者,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非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等人格法益。而上開暫時保護令雖有提及被告毀損、變賣家中物品等節,惟該保護令之主文係謂:「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丙○○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丙○○為騷擾、跟蹤之行為。」等語,又被告所為係單純毀損及竊盜之行為,復係在被害人不在
A屋時所為,顯已超越社會一般通念所理解「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文義上所涵蓋之範圍,被告辯稱其無違反保護令之故意,尚可採信。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以:被告於101年12月24日16時許
,趁被害人外出之際,破壞A屋門鎖後竊取物品變賣等情,似指被告以此方式侵入A屋行竊,惟被告則辯稱當時居住在
A屋之內,否認有破壞門鎖之舉等語,經查:⒈有關被告如何破壞A屋門鎖一情,據證人丙○○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1年12月24日下午16時許返家後發現被告將伊房間、浴室門鎖毀損破壞,當時被告是住在家中,可以自由進出並有鑰匙等語(警卷第9頁、偵卷第52頁、本院易字卷第59、61-62頁),且依卷附A屋屋內門鎖被破壞、撬開之照片,亦係註明「甲○○毀損母親的房間門鎖」(警卷第37頁下方),堪認被告所破壞者應為A屋內被害人房間之門鎖,並非A屋大門之門鎖一節,應先予敘明。
則被告辯稱其未破壞A屋房間門鎖云云,尚難採信。
⒉惟被告縱然有撬開被害人房間門鎖之舉,然當時被害人並未
在A屋之內,已如前述,且觀之卷附照片,被告係以尖銳物品撬開門鎖鐵片部分以打開房門(見警卷第37頁下方照片),而被告復不否認因沒錢吃飯而變賣家中物品,顯然被告係為搜尋財物之目的而破壞房間門鎖。則被告縱有破壞A屋內被害人房間之門鎖,然當時被害人既不在A屋之內,且被告破壞門鎖之目的又係在搜尋財物,並非以向被害人施展暴力致其心生畏懼之目的而毀損門扇,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專以破壞房門之方式,以製造被害人精神上之恐懼、畏怖,難認此屬於對被害人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⒊至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及被告有破壞家中電器之情
況(本院易字卷第59頁反面),然證人丙○○嗣亦證稱:本件被告變賣之電視(如警卷第32頁上方之照片)並未遭被告破壞,且有追回,功能完好;至於被告變賣之冰箱(如警卷第32頁下方之照片)門有掉落情況,是回收場人員搬來搬去,不知何故掉下來等語(本院易字卷第62頁);而參以被告既因無錢吃飯,始行變賣家中之家具、電器,被告為求賣得較高價格,實無故意毀損電器之理,從而亦難認被告有故意破壞家電之家庭暴力行為。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復以被告竊取家中物品變賣,造成被
害人生活不便及精神痛苦,自屬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然證人丙○○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因伊家中原本經濟狀況就不佳,均是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家具、電器,被告所為造成生活不便及經濟困難,造成精神上之壓力等語(警卷第9頁、本院易字卷第59、60頁),則依證人丙○○所指訴,其係因被告變賣家中家具、電器之結果,造成其經濟上之壓力與生活上之不便,並非因被告毀損、竊盜行為本身,造成其內心恐慌、畏懼、害怕等精神痛苦;而一般均認為單純竊盜罪係保障財產法益,並無兼及生命、身體及自由、名譽等其他個人法益之保障,竊盜案件之被害人,縱因被竊而感到不便或苦惱,亦難認行為人因此對被害人身體、生命、自由、名譽等人格法益有何加害行為。本案被告所毀損、竊取者為被害人之財物,即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復係趁被害人不在A屋時以和平手段所為,依上開說明,尚難與前述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直接、間接具有暴力性質之行為等量齊觀,自不屬於精神上不法之侵害。
㈤縱上所述,被告於被害人不在A屋之時所為毀損、竊取被害
人財物等行為,主觀上並無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之意思,客觀上亦難認已造成被害人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尚未達於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非家庭暴力。被告既否認有起訴書所指犯行,尚不得僅據證人丙○○之片面指述,於無其他補強證據之佐證下,即遽認定被告有上開違反保護令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涉有上開違反保護令犯行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前揭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書記官陳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