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崇彥
楊國村楊志中楊志偉楊志龍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有關被告李崇彥、楊國村、楊志中、楊志偉、楊志龍5人共同辱罵告訴人 黃衍江 部分之犯罪事實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衍江告訴被告李崇彥、楊國村、楊志中、楊志偉、楊志龍5人共同辱罵告訴人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衍江表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02年7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至於被告李崇彥、楊國村、楊志中、楊志偉、楊志龍5人另涉強制罪及傷害罪部分,由本院另為審理及判決,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書記官林玟君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7390號被告李崇彥
楊國村楊志中楊志偉楊志龍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崇彥為彰化縣和美鎮鎮平里里長,於民國101年6月28日晚上7時許至彰化縣○○鎮○○路○段○○○號之空地前,參加楊國村所舉辦之「神明生」辦桌活動;而於同日晚間8時許,黃衍江因認為其兄長 黃松洲 係在該活動中被李崇彥毆打受傷,遂與 許翠芳 (黃衍江之妻)、 黃俊江 (黃衍江之兄)、黃松洲一起要至派出所報案,途經上開地點時,黃衍江無法控制自己氣憤的情緒,衝上該辦桌活動之舞台上,伸手搶過當時在該舞台上唱歌之民眾 許財發 所持之麥克風,即發言質疑:「里長是那一個?我大哥有病為什麼要打他?」等語,李崇彥、楊國村及其子楊志中、楊志偉、楊志龍3人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年青人數人,見黃衍江在台上鬧場因而心生怒氣,竟基於妨害自由、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聯手至台上毆打黃衍江,出手壓制黃衍江令其無法離開,使黃衍江因此受有肩部挫傷、頭皮之開放性傷口、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並以三字經等語辱罵黃衍江,待黃衍江趁隙逃跑要上車離開時,又推由楊志中出手按住車鑰匙阻止黃衍江等人(包括許翠芳、黃俊江及黃松洲)離開,並要求不得報警,而以此強暴方法妨害黃衍江、黃松洲、許翠芳及黃俊江之行動自由,其後才任由黃衍江等人離開。
二、案經黃衍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崇彥、楊國村、楊志中、楊志偉、楊志龍固然坦承於上揭時地在場,然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均辯稱只有在場勸架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黃衍江指訴歷歷,核與證人許翠芳、黃俊江所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受傷照片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資佐證告訴人所述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5人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5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共同所涉之傷害及強制犯行,因傷害屬強暴行為之一部分,而可認屬1行為觸犯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處斷;另與公然侮辱之犯行,則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檢察官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書記官陳權洋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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