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00號案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在南投縣草屯鎮BOSS撞球場向 洪演 助(另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在車上睡覺不知情之 林明進 (另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離開撞球場,於同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甲○○駕駛上開汽車至設於彰化縣○○鄉○○街○○○號伊曾任職之賢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賢泰公司)前停車,獨自下車進入賢泰公司一樓,以在該公司內取得之客觀上足以對人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之拆信刀一把,將該公司一樓通往二樓間之木門喇叭鎖撬開而毀壞門扇,並攜帶同在該公司尋得之客觀上足以對人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之螺絲起子一把,進入該公司二樓辦公室內,開啟辦公桌抽屜,搜尋財物而著手竊盜犯行,惟因觸動保全系統,經保全人員 陳俊逢 發現,甲○○因驚慌逃逸而未竊得財物。嗣經陳俊逢報警處理,並在現場尋得甲○○所遺落,內有其身分證等證件之皮夾一只,而查獲上情;嗣甲○○復承前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二十一時許之夜間,侵入南投縣○○鎮○○路○○○號丁○○○之住宅內,竊取丁○○○所有之皮包一只、女用手錶四個、金項鍊八條、耳環四十六個、女用胸針四個、手環一個、戒指六個等物。甲○○得手後即將上開物品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置物箱內藏放,嗣於同年月二十日十九時三十分許,準備將上開物品攜至當鋪典當時,為警在南投縣○○鎮○○里○○路一一六之一號前當場查獲,並在甲○○之身上及機車內扣得上開竊得物品(業已發還)。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駕車至設於彰化縣○○鄉○○街○○○號賢泰公司,進入該公司一樓,以在該公司內取得之拆信刀,將該公司一樓通往二樓間之木門喇叭鎖撬開,並攜帶同在該公司尋得之螺絲起子,進入該公司二樓辦公室內,開啟辦公桌抽屜搜尋財物,惟未竊得財物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保全人員陳俊逢於警偵訊中陳述情節相符,且經證人 洪演助 於警、偵訊時證實確將汽車借予被告使用無誤,且有被告遺落於案發現場之證件等物之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涉有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二十一時許之夜間侵入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丁○○○住宅內竊盜之犯行,辯稱:東西非其所竊,且於七月二十日下午,其朋友丙○○曾向其借機車,並拿三條項鍊委其代為典當云云。然查:㈠被害人丁○○○、證人 鄭秀滿 所居住之南投縣○○鎮○○路○○○號住宅處,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二十一時許遭人侵入,並竊走事實欄所述之皮包等物乙節,已據上開被害人及證人於警訊中陳述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在卷可稽,堪認本件係於夜間侵入住宅行竊無誤。㈡又被告雖辯稱:七月二十日下午朋友丙○○曾向其借機車,並拿三條項鍊委其代為典當云云,惟經檢警及本院傳喚丙○○查證結果,其雖承認有向被告借機車騎用,然並未委託被告代為典當物品,或於被告機車中置放物品;且證人丙○○證稱伊向被告借車時間係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下午,借得機車後丙○○僅騎乘至另一證人乙○○家中並停留該處至夜間交還機車予被告為止,期間內丙○○並未曾前往他處等情,亦經證人甲○○到庭證述屬實;再被告為警查獲時,除身上置有被害人丁○○○所有之項鍊三條,並與被告個人之項鍊混置,已有疑義外,另其餘手錶等盜贓物數量、價值非小,果係他人所竊,亦無將之藏放於被告所有機車置物箱中之必要。由上開事實以觀,丙○○既僅於竊案發生(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二十一時許)之翌日下午借得該部機車,而借得機車後復僅騎乘至乙○○家中並停留於該址,另參上述金飾與被告個人所持有之金飾混置等情,堪認該等金飾並非丙○○所置入。㈢再依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函附之查獲本案報告書記載,員警 洪宗猷 、 林憲璋 二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鎮○○路一一六之一號前,發現被告甲○○坐在車號0000000號機車上行跡可疑而前往盤查,經由甲○○配合,於甲○○所乘坐之機車置物箱內發現被害人丁○○○所有之物品,而查獲本案等節(參卷附上開函附報告書),足見上開盜贓物於被告遭查獲之際,確為其所掌握無訛。綜上情以觀,該部分之贓物,應為被告所竊,其所辯與事實、常情皆不符,為卸責推脫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亦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進入賢泰公司一樓,以在該公司內取得之客觀上足以對人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之拆信刀一把,將該公司一樓通往二樓間之木門喇叭鎖撬開而毀壞門扇,並攜帶同在該公司尋得之客觀上足以對人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之螺絲起子一把,進入該公司二樓辦公室內,開啟辦公桌抽屜,搜尋財物而未竊得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其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二十一時許夜間侵入南投縣○○鎮○○路○○○號丁○○○住宅內竊得皮包等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盗罪。被告先後加重竊盜未遂及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部分加重竊盜犯行,漏未對被告其餘部分起訴,然因該部分之事實與已起訴部分有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之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加以裁判,併此敘明。被告前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仍不知悔改,又於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